×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公司法论 || 解读新《公司法》中“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条款

2024-01-1911828

image.png

新《公司法》中共有四处条款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体现了公司法对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交易效率的重视。其中有两处否定了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职权限制的外部效力,不利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设计,也不利于促使相对方对公司章程的尊重。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新增条款,赋予了法定代表人极其宽泛的代表权,只要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一律由公司承担,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理论上应当有个前提限制,即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不是必须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公开的资料,虽然有学者建议公司章程在网上公开,但有反对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包含商业秘密。如何理解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说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能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限制;第二,善意相对人应当是指不知晓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限制的内容,如果知晓,那就不是善意的;反之,也可以说,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可以对抗知晓该限制内容的相对人。如何让相对人知晓限制内容,从而在法律上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公司可以从交易合同中着手设计相关条款。


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则,先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内部再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即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如何判断法定代表人有没有过错,主要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内容。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二款是新增条款,部分来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在原司法解释基础上将决议不成立,也列入保护善意相对人范畴。此处的善意相对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是该相对人在与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时,不知晓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存在无效、撤销、不成立的情形,以及相对人与造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的公司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要排除相对人故意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不成立情形中受益的可能。比如公司股东会召开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有效通知全体股东,在部分股东未到场的情况下,参与表决的股东同意了一项公司担保的决议。事后查明,被担保人是参与表决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即被担保人就不应当认定成善意。


第二款只是说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即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要受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不成立情形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修订条款,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将原来“不得对抗第三人”改成“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表达更加准确,因为恶意相对人利益不值得保护。本条坚持了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实践中最常见的是股权代持纠纷,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要求处置名义股东的股权,故隐名股东无法以实际出资关系对抗执行;公司债权人根据公司登记信息,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而名义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关系拒不承担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二款是新增条款,完全否认了对董事会职权限制的外部效力,与实际情况脱钩。实践中,很多公司都是经理对外签订合同,经理也可能越权代理,故公司法应当对经理职权限制作出回应,才切合实际。蒋大兴教授认为,此种“原则否定内部行为之外部效力”的规制立场,不利于形成正常的交易秩序,也不利于促使交易相对方对公司章程的尊重。[1]


即便立法不承认公司章程限制董事会职权的外部效力,但并不意味着限制董事会职权就无“用武之处”。在一些大公司中,董事、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股东会为防止董事会滥用职权,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一定限制仍有迫切需要,比如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董事会决策;合同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股东会决议。如何让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发生外部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在合同的适当地方增加一句“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知晓甲方公司章程第几条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同样,要让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发生外部效力,也可以在合同增加这句话。


注释:

[1] 蒋大兴:《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的关键缺失》,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