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鲁民申11347号
裁判时间:2022年1月17日
入库编号:2024-11-2-377-001
关键词: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水污染 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
导 读 一、案情简介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一.案情简介
2014年,李某承包村民土地着手建设藕田并种植优质雪莲藕,种植过程中,李某抽取茌新河的水进行灌溉,2016年藕田开始出现减产、绝产的情况。茌新河起源于韩集乡蒋庄南,自南向北最终流入徒骇河,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位于茌新河的上游信源蓄水闸以南,某氧化铝公司的排污口在茌新河下游,在信源蓄水闸以北约100米处,该排污口距离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大约 2.1公里,大致如图所示。

李某请山东某肥料公司对茌新河水污染的藕田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重金属超标,证明茌新河水有“毒”是造成藕苗死亡的直接原因,水污染给李某造成植藕损失,为此李某要求判令被告某氧化铝公司赔偿因其污染水源造成的作物种植损失296.2万元等。被告辩称李某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山东省环保厅的答复以及澎湃新闻等证据虽然可以证实某氧化铝公司存在排污的行为,但并未明确指明具体的排放地点是在李某取水灌溉的茌新河上游暨信源蓄水闸以南;同时,李某对其主张的某氧化铝公司的排污口,又认同某氧化铝公司非该公司所有、实为聊城某集团公司所有的证据和证明主张,且其提交的山东某肥料公司出具的土壤化验单,亦不能证实其藕苗减产、绝产的原因是因其提取茌新河水灌溉导致土壤污染进而造成。据此,应认定李某就其受损后果与某氧化铝公司在信发蓄水闸以北通过排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同时,李某就其主张的具体损失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而某氧化铝公司已完成了“其排放的可造成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举证责任,故法院认定某氧化铝公司就其向茌新河排放污水的行为与李某的藕田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一审(2021)鲁15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以及二审(2021)鲁15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申请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申1134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及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被侵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才应当由侵权人就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排污口在河道下游,而污染场地在上游的,侵权人应当就污染物到达污染场地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种植的藕苗因使用了被上诉人排放进茌新河的污水而死亡,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有排放污染物行为和上诉人的藕苗损害的基础事实及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藕苗死亡存在初步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的藕苗死亡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对藕苗的死因进行专门鉴定,亦没有报请相关单位对被上诉人排放的生产废水及河道内的其他排污口所排废水进行监测。 (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藕苗死亡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排放的何种污染物有关。上诉人一审中为证明其藕田被污染的情况,提交了山东某肥料公司出具的土壤化验单,但山东某肥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化验单并未对藕苗减产或死亡的原因作出分析认定,更关键的是该化验单上的数据也不能证明藕田土壤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处于重金属污染状态。一审法院对同样在茌新河信源闸以南河段取水灌溉的茌平区某街道高户村支部书记于某进行调查时其称“没有明显发现水有损害农作物和土地的情况”。(2)茌新河水由南向北流淌,上诉人李某的取水口位于河流上游,双方认可的某公司的排水口位于河流下游,中间间隔一定的距离并有信源闸阻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排出的水能够到达上诉人的取水口。且从现场情况来看,上诉人藕田附近有多个企业,其取水口附近亦存在其他支流汇入茌新河,不能排除其他企业向茌新河排污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污染大气及电石渣是藕苗死亡的原因,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关联性进行证明。综上,上诉人未完成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也没有完成对上诉人藕田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四.再审研析
1.案件评析
本案系水污染侵权案件,民事诉讼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事实均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水污染侵权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重要例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被侵权人只需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排污行为、自身发生财产或人身损害、排污与损害之间存在初步关联即可。至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法定免责、减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均由侵权人承担,若其举证不能,则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水污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损失的确定
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对于其种植莲藕的具体损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损失数额客观上无法精确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2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侵权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同时有权主张为防止损害发生、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主张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一并主张应急处理、检测评估及污染清理等必要合理费用,以实现损失的全面填补。对于财产损失,法律明确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若损失难以确定或无法精准核算时,可依据国家环境监测标准、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等法定或行业公认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且需遵循“有国家标准的优先适用国家标准”的顺位规则。生态环境部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生态系统 第1部分:农田生态系统》(标准号:GB/T43871.1-2024)作为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对农田(含水田、水浇地、旱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评估、因破坏生态或污染环境行为导致农田生态系统损害鉴定评估均作出明确规范,对被侵权人损失的确定具有直接参考价值和重要借鉴意义。
3.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不触发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本案中,被侵权人李某需完成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关联性的初步举证,方能触发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倒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只需证明存在可能性、有合理联系即可,一旦初步举证的关联性成立,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侵权人仅证明侵权人有排污行为、自身作物受损,但无法证明污染物能流到被侵权人家承包田地,导致因果关系链条断裂,因被侵权人未完成关联性的初步举证义务,不触发举证责任倒置,是本案直接败诉的主要原因。
一般来说,不触发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时空不关联,排污在损害发生之后,或者排污地与损害地无介质传导路径;物质不关联,排放物与损害检验出的污染物的种类、成分以及特征完全不同;机理不关联,科学上排放物质不可能造成该类损害等等。
4.实践启示
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水污染具有流动性、隐蔽性、累积性、复合性及不可逆性的环境损害特点,法律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举证倒置、因果推定、全面赔偿,是环境侵权中最典型、最复杂、影响最深远的类型。在面对生态环境侵权后,首先,请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第一时间对损害进行专门鉴定,通过鉴定、采样分析等技术确定受污染现状,并将排污情况报请环境生态局进行监测;其次,收集有关侵权人的现阶段侵权证据、历年行政处罚、涉诉情况以及生产废水排放检测结果等证据;最后,依据其损失提出相应赔偿诉求并要求侵权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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