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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提交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2022-05-27606

公司法论 || 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责任倒置:提交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人张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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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7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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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以下简称:一人股东)要“自证清白”,才能免于连带之责,但一人股东要举出哪些证据,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尚无具体规定。检索案例发现,实务中的司法观点普遍认为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是提交公司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文对股东该如何提交证据,提交哪些证据内容,债权人该如何反驳等实务细节进行了全面分析。


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中,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案件中,实务中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一人股东的举证内容实际指向第62条,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是提交公司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已基本形成普遍共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在“韵建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中认为,《公司法》第62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则不能排除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推定。


一、案例分析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嘉美德公司

上诉人:陈惠美

被上诉人:应高峰

2012年8月2日,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用于最大化建设现有的经营品牌及管道,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第一笔股金20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汇入指定账户;第二笔股金200万元,自合同签订日起九十日内汇入指定账户;剩余股金60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内按嘉美德公司营运需求及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内。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


2012年8月6日,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完成对嘉美德公司审计完成,从库存盘点清查发现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要求终止合约,退还全额投资款。后嘉美德公司只退还了40万元投资款,陈惠美称剩余投资款只能以货物或股权进行折抵。


应高峰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起诉主张:(1)嘉美德公司返还剩余160万元投资款;(2)嘉美德公司支付占用16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3)陈惠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应高峰的诉请(1)、(2),判令嘉美德公司返还应高峰剩余16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诉请(3)陈惠美是否应当对嘉美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陈惠美作为嘉美德公司的股东,代表嘉美德公司与应高峰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嘉美德公司就应否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高峰发送电子邮件,其与嘉美德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此外,作为嘉美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惠美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嘉美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又因嘉美德公司坚持不进行审计,故无法证明应高峰所交付的投资款已用于嘉美德有限公司,从而排除另做他用的可能性。综上,为防止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高峰要求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嘉美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吿应高峰投资款1681633元及利息;(二)被告陈惠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后,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嘉美德公司及陈惠美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欲证明嘉美德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目,与陈惠美个人不存在财产混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嘉美德公司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分别进行了审计、审核,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嘉美德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确认,嘉美德公司的外方权益确认表及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陈惠美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A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A公司员工工资等。本院认为,《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A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第一,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A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A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第二,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A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转折在于一审中陈惠美没有向法院提交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而在二审中陈惠美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及2011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等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核,采信了陈惠美提交的新证据,认为“陈惠美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陈惠美不用对嘉美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应高峰提出陈惠美与嘉美德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质疑,二审法院也予以详细回应。


二、举证思路


从上述案例可看出,一人股东要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仅股东要向法院提交每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且债权人没有提出股东和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迹象的证据。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顺序是:第一步,根据《公司法》第63条和第62条的规定,一人股东应当提交每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报告,若不能举证,法院可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若能举证,进入第二步,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债权人,若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有财产混同的迹象,那么视为一人股东举证责任完成,不需要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若债权人能举证,进入第三步,股东对此必须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的裁判思路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顺序很具有典型性,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主流观点。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每年度必须进行强制审计,其目的是为维系一人公司的独立性,避免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公司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自有财产支付结算、公司之间在资金往来交易中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使用公司账户进行交易结算、股东除正常收取股权分红之外不得随意支取挪用公司资产,等等。在很多案件中,一人股东连第一步举证责任都没完成,法院直接判令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邵怀永、东营天昊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3]中认为,一人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股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一人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但是该司法审计不能替代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视为一人股东完成举证责任。一人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以前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也同样如此。


三、举证内容


经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组成内容是什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4]中明确:第一,根据《会计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即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均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一人股东只能提供公司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而不能提供合并财务报告,否则视为未完成举证责任。


为充分保障一人公司在与债权人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独立性,一人股东应当向法院提交公司在该期间所有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若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连续、不完整或者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则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这对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要中秋与青海物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昌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5]中认为,西宁品华公司是2015年5月7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2015年起逐年对公司财务情况进行审计,要中秋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而提供的2016、2017年度及2018年度1-4月的《审计报告》亦是在西宁品华公司与物产贸易公司合同纠纷案的执行程序中委托会计事务所所作。因此,西宁品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不能排除要中秋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合理怀疑。


截至2022年4月6日,笔者在Alphla案例检索系统,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各地高院明确援引《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判决一人股东举证不能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如表所示。由此可见,在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定的案件中,一人股东向法院提交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对于完成其举证责任的重要性。


财务报告只是通过对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以及一定时期的经营成果(包括利润、现金流量等)的具体列报,全面揭示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过程及其经济后果。一人股东提交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能说明该公司依法建立了财务会计制度,但并不具有直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作用。财务会计报告专业性强,不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基础知识很难读懂财务会计报告上各项数据的背后含义,因此对于大多数法官而言,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认定主要依赖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审计报告虽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但审计报告关注的是企业自己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按照严格企业会计准则来编制,是否选择了适当的会计政策,重点审查财务会计报告的各项数据的客观性、公允性。至于企业与股东是否存在不当关联交易,是否合法分配利润等问题,无法直接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出来。另外,《公司法》第八章“公司财务、会计”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可见,我国公司法对所有类型的公司都要求每年度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进行审计。也即《公司法》第62条并非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而是其应有之义。


鉴于此,实务中也有个别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除要求一人股东提交每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外,还会要求一人股东提交公司的经营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相关原始凭证等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聚源担保公司与凤凰建材公司、谢铁牛、曹桂英追偿权纠纷案”[6]中明确指出,谢铁牛提供了凤凰建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铁牛个人财产。首先,凤凰建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仅是反映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股东资产。其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看,2012年度报告的附表中载明“无未决诉讼”与事实不符。同时,《审计报告》仅对凤凰建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凤凰建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谢铁牛个人财产。谢铁牛作为凤凰建材公司的股东,应当提供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系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本案中,一人股东提交了债务发生及存续期间三个年度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但法院从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实质内容来看,认为其无法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要求股东进一步举证,提交公司经营中的原始凭证。


相同观点的案例还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农发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河南立信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7]中认为,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与保管,风险分别承担。股东未能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股东分红等环节能够明确显示双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结论


综上司法观点,一人股东要完成《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满足:


其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随同的财务会计报告要共同提交;


其二,不能提供母子公司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只能提供子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其三,至少要提供公司与债权人发生债务及债务存续期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其四,审计意见中不能有影响公司资产独立性的内容。


前三个条件是形式要件,第四个条件是实质要件。另外,个别法官也会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案情需要,除要求股东提供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外,再出示公司经营中的相关原始凭证,来共同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书。

[2]  该案入选2016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39号民事判决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

[5]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

[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645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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