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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因果关系如何举证?

2022-07-29391

公司法论 ||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因果关系如何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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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29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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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将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对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法院主流观点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股东可举证相关客观事由证明事实上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来阻却因果关系推定,本文罗列了实务中的几种情形。第三,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中载明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中,法院仍然应当对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作实体审查。


一、主流裁判观点: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在“文盛公司诉中科实业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案”[1]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盛公司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其无法了解中科红叶公司内部经营、责任分配情况,亦无法了解中科实业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否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以及进行了哪些积极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中科实业公司进行举证,或者需要证明其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清算活动无过错,或者需要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司法观点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施加更多的约束,促使其及时履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以合法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无疑也是立法者的初衷。


1.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阻却因果关系推定?


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已分配主要财产”的结论,能否证明债务人已处于无财产可供清算状态?股东能否以此主张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典型案例“鹭升公司与何进宝、高蓉娟清算责任纠纷案”[2],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是截然不同,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裁判观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已说明债务人名下已无财产可进行清算,即便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债务人无法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应当举证债务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尚有财产及这些财产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灭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高佩瑶等与君汇合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3]中也有同样的观点:“鉴于众茂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众茂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众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执行程序中未找到债务人的财产并不代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全部财产已灭失,债务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清算,需通过清算程序才能查清。该观点理由在于,一是因为个别执行案件的覆盖面有限,仅凭上述情况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公司财产隐逸他处的可能,二是因为即使债务人在发生解散事由时实际上已资不抵债,但清算义务人未能提供债务人发生解散事由时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账册予以证明,故不能免除其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后方能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到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推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要阻断该因果关系的推定则需要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事由发生前,已无法进行清算,而并非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


2.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人阻却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在假设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出现哪些情况才能证明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呢?


比如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此事已向公安机会报案[6];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正在监狱服刑,不具有履行清算义务的人身自由;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不具有履行清算义务的现实条件。


在“李庆敏与金清云、朱礼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7]中,待清算公司在2013年8月26日之前就已经没有经营,直至2016年10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并未依法开展清算工作。两被告辩称公司财务账册因2011年8月火灾而灭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情况,嘉定区华亭镇嘉行公路XXX号房屋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火灾过火面积150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超市内的东南侧,而根据证人到庭陈述财务办公室位于超市西侧,且应有部分财务账册系保存在抽屉里,故结合上述事实,两被告所辩称的全部财务账册因该次火灾而灭失缺乏合理性。


在“贵州轮胎公司与崔月苗、许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8]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另案(2017)鲁05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债务人待清算公司一直由高凯实际控制和经营,其账务资料于2014年高凯被公安机关逮捕时即灭失,而待清算公司于2018年才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崔月苗、许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均与待清算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无因果关系。这是公司的财务资料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已灭失而无法清算的案例。


在“绍兴中宝公司、陈鑫辉、陈哲兴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9]中,待清算公司在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股东陈鑫辉在此期间正在服刑,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义务也无法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神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二、非主流裁判观点:债权人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虽是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但也有法院在个别案件中并不采取因果关系推定,而是要求债权人严格按照侵权责任举证规则进行举证。在“天和公司、正阳资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0]中,一、二审法院都严格按照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要求债权人对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再直接推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注意的是,与“鹭升公司与何进宝、高蓉娟清算责任纠纷案”不同,“天和公司、正阳资产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债务人出现解散事由在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案件终结在后,即债务人民众公司在2014年就出现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解散事由,2015年天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民众公司的案件终结。是否可推论,因民众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在2014年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全部灭失,才会出现天和公司在2015年强制执行民众公司无法清偿?该因果关系推论在逻辑上至少是成立的,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回应,还是要求天和公司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民众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刑事案件中证实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在2010年前已全部丢失,这份刑事证言事关民众公司在2014年解散事由出现时还能否进行清算的事实认定,关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而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却未对此是否采信作出明确表态。


该案审理中,民众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第29条[11]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法院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法院考虑到为避免与强制清算结论冲突,认为不宜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或许这才是驳回天和公司诉请的主要原因。


值得讨论的是,法院在审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时,对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中载明的上述内容“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应当直接采纳,认定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三、强制清算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影响


在“丰瑞公司与上汽公司、机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12]中,丰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先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上汽扬州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中已查明上汽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上汽扬州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事实,载明丰瑞公司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案一审、二审、再审,都未支持丰瑞公司的诉请,充分说明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中载明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只是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中,法院仍然应当对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作实体审查。


在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中载明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法院因被申请人没有财产、账册或者人员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无法清算,通过清算程序无法清偿债权的,在终结清算程序时程序上告知债权人后续对其债权进行救济的手段。从字面上看,载明的内容只是告知债权人有权向有关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包括其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与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甚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确已灭失也需要再行认定。在强制清算案件中由于通知不到位导致股东未提供公司账册供清算组清算,但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中股东再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强制清算终结裁定中载明的上述事项显然不能作为对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判断结论。



注释: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5辑,总第99辑。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03号民事判决书。


[4] 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例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60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


[5] 相同裁判观点的案例还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629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256号民事判决书、


[6] 截至2021年5月16日,笔者在Alpha案例检索系统上未查到因火灾导致财务账册灭失,清算义务人抗辩因果关系成功的案例,其原因有:一是清算义务人未能举证确实发生过火灾;二是未能举证火灾必然导致财务账册完全灭失;三是虽发生过火灾,但时间过于久远,火灾后公司还有经营,还能形成新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


[8]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9717号民事判决书。


[9]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


[10]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8、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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