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 ||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还能否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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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关于公司清算责任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妥善保管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义务,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管理人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就已出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或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因破产清算程序具有终局性,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不能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1]。但也有个别法院不这样认为,请看本文具体分析。
一、相关批复、会议纪要的规定
现实中不少公司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后,股东因缺乏公司清算意识,往往分道扬镳,人去楼空,任由公司自生自灭,更别说妥善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一旦这类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通常面临的结局是破产管理人无法获取完整的公司财务资料,又无可供分配的财产,于是由法院宣告公司破产,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200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其中第1款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不履行法定义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模糊表述,引起了实务中的争议,个别法院将“不履行法定义务”理解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相关案件中支持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由上可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有配合法院、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的人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并不包括股东,因其不配合破产清算工作或者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破产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权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留下一个疑问,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就已出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或者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否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之所以会出现该问题,根源在于我国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责任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公司法规定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妥善保管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义务,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和财务管理人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只能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追究相关赔偿责任。而破产清算程序具有终局性,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债权人不能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去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但实务中也有极少数不同的裁判观点。
二、典型案例
廖振华、廖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民终188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银公司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厦门金福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临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最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廖定泉,最后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廖振华持股51%,股东廖民持股49%。金福临公司漳州分公司作为金福临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9月1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廖定泉。
2018年中银公司与金福临公司、金福临公司漳州分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02民初4715号民事判决,判决:金福临公司漳州分公司赔偿中银公司代垫资金损失341548.81元和律师费损失22500元;金福临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9年1月3日,中银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29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102执61号执行裁定书,因金福临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2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银公司的申请,受理金福临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担任金福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9年9月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2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中银公司对金福临公司的债权382524.29元。2019年9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闽02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1.宣告金福临破产;2.终结金福临公司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另外起诉要求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金福临公司的股东廖振华、廖民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未向破产管理人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等,导致公司无法完成清算,不得不宣告破产,无法实现债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廖振华、廖民应当对金福临公司不能清偿中银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这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9月9日做出(2019)闽02破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银公司对金福临公司的债权。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9日出具的《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及同日出具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因金福临公司仅移交部分财务账册,管理人无法从公司获得有效、系统的财产信息资料……虽然管理人接管了部分财务账册,但该些财务账册不完整,且其内容主要记载社会保险费用缴交情况,可能无法全面、真实的反映金福临公司注册资本缴交、资产负债等情况”,“金福临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已验资到位,但因无完整的债务材料,故无法开展审计,无法判断注册资本是否被抽逃、资产是否被转移等情况”。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闽02破8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债权人可以另外起诉要求有责任的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廖振华、廖民作为金福临公司的股东,移交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管理人无法开展审计,无法判断注册资本是否被抽逃、资产是否被转移等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了中银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对金福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振华、廖民以中银公司并非破产企业金福临公司的管理人,其无权对破产企业金福临公司的股东单独提起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廖振华、廖民对金福临公司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破8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所确认的382524.29元债务向中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廖振华、廖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2]规定,在终结金福临公司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上记载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破产企业的股东,而本案诉讼时《九民纪要》已发布,不应再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确定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已明确规定,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并不适用公司破产案件。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有关人员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企业管理人,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个别债权人才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中银公司并非本案破产企业管理人,也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因此,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根据金福临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管理人执行职务工资报告》第六记载,破产管理人认为廖振华、廖民提交的财务账册可能无法全面、真实反映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等情况,而不是一定无法反映。而廖振华、廖民提交的财务账册能否全面、真实反映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等情况,应以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因此,金福临公司无法审计的原因并非廖振华、廖民拒不配合提交财务账册所造成的,而是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审计与评估费用,而破产管理人又拒绝垫付导致。3.廖振华、廖民不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需对金福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廖振华、廖民是否要对金福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批复》通过《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解释,明确该批复主要解决的是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应当如何审理,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中,相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而公司股东在公司因清算不能而终结破产程序后,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与前述人员不尽相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前提是股东是否完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前提在于其在破产清算中的行为与债权人权益无法得到实现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中银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与《九民纪要》第118条并不矛盾。
二、关于金福临公司的破产程序被终结,廖振华、廖民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3条、第171条,《会计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应设置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福临公司的破产案件后,作为公司股东的廖振华、廖民有义务立即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以供审计清算,而从账簿年份、形式上确认是否完整,破产管理人有能力予以甄别。因此,在金福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出具《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第六条载明“这些财务账册不完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廖振华、廖民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存在主观过错。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在清算的过程中,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举轻以明重,本案系债权人直接申请金福临公司破产清算,廖振华、廖民作为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更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提供公司账册并垫付清算费用,否则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综上所述,金福临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中银公司主张债务仅为382524.29元,况且该债权系廖振华、廖民经营公司期间产生,廖振华、廖民未能提供金福临公司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以供审计,拒不说明公司财产去向,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从金福临公司获得有效、系统的财产信息资料,也无法查明公司财产去向,金福临公司的破产案件因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被裁定终结。廖振华、廖民该行为显然存在主观过错,导致中银公司债权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可以认定廖振华、廖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廖振华、廖民应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2破8号民事裁定书项下所确认的382524.29元债务向中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振华、廖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
与多数观点不一样,本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并不妨碍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只要能查证股东在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债权人同样可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九民纪要》第118条的强调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
实务中,存在着大量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多次法院强制执行的“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破产管理人无法接收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资料、重要文件,无法查清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名下又无可供处置的财产,被迫致使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债权人无法得到任何有效清偿。但是这类“僵尸企业”如果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由单个债权人提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诉讼,按照当前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股东很可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一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便不能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追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对比之下可发现,“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对债权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利,而对公司股东来说却大有裨益,可摆脱连带责任之累。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118条的意见并不可取,“僵尸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如果股东和管理层不及时配合破产管理人工作,拒不提交公司的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或者未能合理解释灭失的原因,同样能证明其行为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制度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仍应该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追究相关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责,法院不应当仅以《公司法解释(二)》针对的是解散清算和强制清算,无法适用于破产清算而驳回这类案件的起诉。不过,这可能涉及到修改《企业破产法》,要对实务中无法清算的“僵尸企业”问题予以回应。
本案还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细节是,据笔者向金福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了解到,金福临公司的债权人只有中银公司一家。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此,考虑到即便支持中银公司在金福临公司的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股东,但并不会导致债权人单独受偿,法院才未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
同样的,在“厉学兴、杨子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3]中,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破产裁定书载明的“因临海市海圳化工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全面破产清算”内容,认定两位股东厉学兴、杨子都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释:
[1] 参见张文:《公司法论 || 股东、董事怠于履行清义务纠纷实证分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
16.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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