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预查资源量巨大,扩大投资后发现数据不一致能索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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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预查阶段所预测的资源量,允许存在误差,权利人以此作为投资和索赔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
关 键 词:预查 普查 委托勘查 数据不一致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9日,有色七队承担门源县寺沟铅银矿地质勘查项目。同年7月13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勘查储量处作出批复,有色七队提交的《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预查设计》,并附对该设计的审查意见。
2011年8月11日,金盛矿业与有色七队签订《委托勘查合同》,该合同约定金盛矿业委托有色七队对青海省门源县寺沟多金属矿普查项目进行勘查。勘查的范围为项目最终勘查范围以项目涉及确定范围为准;工作内容为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专家项目审查批复为准、勘查工作周期以勘查许可证核定的为准。勘查成果质量追溯期为成果提交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在三年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有色七队负责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其发生的费用由有色七队负担,但因金盛矿业原因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勘查费用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2年5月,有色七队编制《2012年普查设计》,2012年7月13日,青海省地质调查局批复同意该设计方案作为案涉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依据。2012年6月19日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向有色七队颁发案涉铅银矿预查调查证。2012年12月5日,青海省有色地质勘查局组织专家通过对案涉有色七队承担的矿产勘查项目2012年度野外工作终期验收。该验收记录记载的项目名称为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预查,野外工作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至11月3日。2012年完成钻探284.60米,槽探2983立方米。
2013年4月,有色七队编制《2013年工作方案》,确定预期成果为:1、提交《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普查报告》及相应图件;2、提交(333+334)资源量。
2013年7月9日,有色七队自行对野外工作中期进行了验收。2014年3月28日,青海省有色地质勘查局组织专家通过对案涉有色七队承担的矿产勘查项目预查终期的验收。对完成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果、工作质量、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进行了具体的记载。
2013年10月20日,金盛矿业与鑫凯矿业签订《海北州地质勘查项目投资合同》(简称《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由鑫凯矿业提供资金投资进行案涉矿产勘查项目,并承担一切风险,双方共同享有对合作区合作勘查的成果和收益。在取得具有进一步勘查意义的勘查成果,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比例分享勘查成果和收益。该合同1.3条约定:经过上个基本勘查阶段的勘查,如果金盛矿业确认已取得勘查成果、达到上一个基本勘查阶段预期目的的、有进一步投资勘查必要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追加勘查投资,直至合作区的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工作程度或取得勘查成果未达到预期目的或没有进一步投资勘查必要的,方可认定合作勘查期限届满。并约定了其他合作条款。鑫凯矿业按照《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向金盛矿业转款659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探矿费482.32万元无异议。
2014年3月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案涉铅银矿预查项目矿业权从金盛矿业转给鑫凯矿业。
2014年5月9日,有色七队向青海省地质调查局提交《预查报告》,该局于2014年5月22日对该报告进行了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有色七队根据评审意见对该报告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2014年7月29日青海省地质调查局作出审批意见,批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预查报告》,认为该报告可供今后在该地区地质勘查工作时参考。
有色七队于2014年6月份编制的《预查报告》结论取得成果部分表述:“通过地表工作圈定3条宽2-12米含矿构造蚀变带……通过算数平均法估算I1Sb、II1Sb矿体334锑金属量为2506.98t。”存在主要问题及经验教训部分第3项表述:“II1Sb矿体地表仅单工程控制,深部未控制,资源前景不明。”并提出了下一步工作建议。
2014年8月15日,鑫凯矿业与有色七队签订《普查委托协议》,该协议记载:2012年6月有色七队获得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调查证,2011年-2013年我队组织实施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预查,为海北州基金项目。2014年6月我队提交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预查报告,并由青海省地质调查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目前,鑫凯矿业正在办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普查探矿,为了进一步查明该区矿产资源量情况,鑫凯矿业特委托有色七队为该项目勘查单位。为此有色七队编写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铅银矿普查设计,经双方充分协商,就2014年度地质勘查工作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普查委托协议》对委托勘查的范围、目标任务及工作量、项目费用及支付方式、工作成果的验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鑫凯矿业对案涉ZK5901、ZK5101钻孔进行透孔,钻孔ZK5901透孔至107.10米,钻孔ZK5101透孔至111.69米。上述透孔记录上有鑫凯矿业和有色七队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纠纷产生。上述《普查委托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
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盛矿业与有色七队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书》;解除鑫凯矿业与有色七队签订的《普查委托协议》;2、有色七队向原告返还勘察设计费482.3200万元,利息损失(暂计)39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46.3355万元;共计:2418.6555万元;3、有色七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勘验费、鉴定费。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向一审法院提出对ZK5901、ZK5101钻孔深度与《预查报告》进行比对验证,并提取ZK5901钻孔岩心箱进行化验比对和对TC15探槽进行现场勘验,验证TC15探槽见矿部位是否与《预查报告》一致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鉴定事项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化验比对。该公司最终的鉴定意见为:1、所鉴定的TC15探槽规格和见矿情况与《预查报告》不一致。2、所鉴定的ZK5901钻孔岩心经取样化验,结果与《预查报告》不一致。对上述鉴定意见,有色七队提出书面异议,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均作了书面答复。
二
裁判要旨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解除鑫凯矿业与有色七队之间签订的《普查委托协议》;2、驳回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两份勘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2、关于有色七队应否向原告返还勘查费482.3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90万元、其他损失1546.3355万元的问题。
1、关于案涉两份勘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首先,虽然《委托勘查合同》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为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但由于天气等原因,勘查工作并未按期完成。有色七队在《2013年工作方案》中明确说明2013年该项目为续作,并编制了《青海省门源县寺沟地区铅银矿预查2012年工作总结暨2013年普查设计》,预期成果为提交普查报告及相应图件和333+334资源量。2013年10月20日案涉铅银矿预查项目矿业权从金盛矿业转给鑫凯矿业,并经政府批复同意。在2014年6月有色七队提交《预查报告》并通过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专家验收后,2014年8月15日鑫凯矿业与有色七队签订《普查委托协议》,明确最终完成项目的普查工作。由此可见,案涉两份勘查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项目的普查工作,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工作内容的延续性,但在具体的约定内容上,《委托勘查合同》对于应完成的工作成果约定不是很明确。由于矿业权主体的变更,《普查委托协议》已取代《委托勘查合同》,《委托勘查合同》不存在应否解除的问题。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简称《勘查规范》)的规定,固体矿产勘查工作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4个阶段,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完成案涉勘查项目的普查工作,有色七队按照《委托勘查合同》完成了案涉勘查项目的预查,虽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只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阶段性工作。
因此,在《普查委托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的情况下,由于本案纠纷的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和能否实现存在严重分歧,鑫凯矿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并且合同继续履行对鑫凯矿业来说已无意义。在此情况下,《普查委托协议》继续履行亦不可能,应予以解除。
2、关于有色七队应否返还勘查费482.32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90万元、其他损失1546.3355万元的问题。
在有色七队勘查过程中,其勘查活动均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勘察设计方案开展,完成阶段性工作的《预查报告》也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从取得的预查结果看,首先在是否发现矿体方面,虽然《预查报告》与鉴定过程中得出的锑矿品位结果不一致,但均能证明发现矿体这一事实。其次在ZK5901钻孔的深度方面,《预查报告》与鉴定过程中以及鑫凯矿业自己透孔得出的钻孔深度不一致,由于存在岩心取样率和岩心破碎等因素的影响,虽然鉴定过程中双方确认的钻孔深度与《预查报告》中深度不一致,但远大于鑫凯矿业自己透孔得出的数据。虽然《预查报告》中探槽范围及矿化情况与鉴定过程中实际测量的探槽范围及矿化情况不一致,但这不影响预查为普查圈定矿化区资源范围这一勘查目的。预查的最终目的在于为普查工作圈定矿化区资源范围,只是做一些初步的观测和少量的验证工作,对潜在的资源量作一估算,为下一步勘查工作提供参考。
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目的是完成普查工作,普查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进一步的勘查工作,为是否具备开采条件和进一步的投资提供必要的判断依据,而这一合同目的因合同的终止履行而未实现。因此,地质勘查工作有其不同阶段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只是因为有色七队《预查报告》中的数据与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相比较存在不一致,无法得出有色七队《预查报告》数据造假的结论。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主张有色七队《预查报告》数据存在虚假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1)关于有色七队应否返还勘查费482.32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有色七队完成的勘查工作费用未作结算,在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认为有色七队《预查报告》数据存在虚假的依据不足的前提下,有色七队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勘查工作任务,对于已支付的勘查费有色七队不应返还。
(2)关于有色七队应否赔偿利息损失390万元的问题
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鑫凯矿业向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所产生的利息,一方面,该利息的产生与有色七队的勘查行为之间无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即使作为鑫凯矿业投资勘查活动所付出的成本,在有色七队《预查报告》数据存在虚假的依据不足的前提下,该利息也不应由有色七队承担。
(3)关于有色七队应否赔偿其他损失1546.3355万元的问题
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认为,为了普查工作完成矿山基础建设、草原补偿和掘进工程以及透孔试验等工程,为此产生工程施工等费用1546.3355万元,由于有色七队《预查报告》数据存在虚假,提供虚假信息,导致鑫凯矿业损失的产生。首先,从上述费用产生时间看,鑫凯矿业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大部分产生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此时,有色七队未形成《预查报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最终的《预查报告》作为下一步工作的参考之前,有色七队的勘查行为及得出的结论给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造成了误判,致使其作出进一步投资的决定。其次,在上述费用产生与有色七队勘查行为的因果关系方面,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为有色七队在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的委托下完成案涉勘查项目的普查工作,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向有色七队支付勘查费,鑫凯矿业实际承担的是除支付勘查费外的普查工作所需的辅助工程建设,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中即包括辅助工程建设费用,即使上述费用的产生也是为了普查工作的需要。矿产勘查项目的投资存在风险,完成普查并经过审核验收后,鑫凯矿业依据《普查报告》才能作出进一步投资的决定,这在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的《项目投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色七队存在数据造假的情况下,上述损失产生与有色七队勘查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有色七队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1、解除鑫凯矿业与有色七队之间签订的《普查委托协议》;2、驳回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33元、鉴定费210000元,由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负担。
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一、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勘察设计费482.32万元,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390万元。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其他损失1546.2255万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分别与有色七队签订了《委托勘查合同》和《普查委托协议》,委托有色七队勘查案涉项目。因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有色七队一审答辩时主张上述两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解除。可见,双方当事人上诉主张的理由虽然不同,但对不再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意见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为《普查委托协议》已经取代了《委托勘查合同》,《委托勘查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并判决解除《普查委托协议》。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也同样发生终止履行上述两个协议的后果。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终止履行《委托勘查合同》和《普查委托协议》没有争议,对一审法院关于《普查委托协议》取代《委托勘查合同》并解除《普查委托协议》的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有色七队是否有根本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返还勘查设计费482.32万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对青海省门源县寺沟地区立项开始地质勘查,随后两年,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有色七队提交的预查、普查设计,并向有色七队颁发了预查调查证。在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先后与有色七队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和《普查委托协议》,安排了案涉项目的预查和普查勘查工作。有色七队在接受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的委托前后,于2011年7月制作《预查设计》,2012年5月制作《2012年普查设计》,2103年制作《2013年工作方案》,2014年5月制作《预查报告》,上述报告分别通过了青海省国土资源厅、青海省地质调查局、青海省有色地质勘查局等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其组织专家进行的验收。2014年7月29日,青海省地质调查局对有色七队修改、补充的《预查报告》作出的审批意见认为,批准有色七队的报告,该报告可供今后在该地区地质勘查工作时参考。
上述事实表明,有色七队完成的勘查工作符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符合行业标准,并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和肯定。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以上述报告内容经鉴定无法印证为由主张报告数据虚假,严重失实,证据不充分。预查和普查阶段的勘查工作是初步和概略的,《勘查规范》未提出该两阶段需要详细和准确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虽然确定了TC15探槽、ZK5901钻孔岩心取样等与《预查报告》不一致,但由于有色七队的勘查属于预查和普查阶段,该阶段的工作要求是初步和概略的,司法鉴定与《预查报告》不一致的部分内容,属于预查和普查阶段允许出现的情况,原审判决关于《预查报告》中的数据与鉴定意见书中的数据相比较存在不一致,无法得出有色七队《预查报告》数据造假的结论,符合《勘查规范》对预查和普查工作的一般要求,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予以维持。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关于有色七队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与有色七队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和《普查委托协议》,在有色七队开始的勘查工作后,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已经向有色七队支付了相应的勘查费用482.32万元。鉴于金盛矿业和鑫凯矿业主张有色七队违约的观点不成立,其主张返还勘探费用及利息损失应不予支持。截止到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案涉矿区勘查仅仅处于预查和普查阶段,未进入详查和勘探阶段。在预查和普查阶段,对该矿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是否需要继续勘探、开采等均没有确定的结论,金盛矿业及鑫凯矿业此时即开始投资是比较盲目的,风险较大。其主张由有色七队赔偿其投资等形成的损失1546.3355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研析
《预查报告》与实地测试数据不一致时,是否能作为损失索赔的依据是否造假的问题。
本案中,有色七队接受委托后,应当完成的任务为提交《普查报告》及相应图件和提交(333+334)资源量。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未提交333即普查阶段作出的推断的资源量的报告,只是完成了334即预查阶段作出的预测的资源量。
334是主要通过资料分析,结合极少数的工程验证所预测的资源量,基于极少量的工程验证和现代科学的局限性,该结论的可靠性低,从经济价值上更是不可知的,不具备经济上投资的参考性。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以《普查报告》作为鑫凯矿业进行进一步投资的依据,所以鑫凯矿业认为《预查报告》失实导致其投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以现有科技水平,《预查报告》作为一种预测的结论,本身探测的精度就相当低,当然应当允许其存在合理误差,若鑫凯矿业认为《预查报告》存在造假,那么应当举证证明有色七队存在造假的行为,而不能以探测数据不一致就认定存在欺诈、造假。
四
实务要点
(一)地质勘查相关概念
2020年5月1日,新的《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开始实施,发生法律纠纷时,多数仍以1999版的规范为主要依据,故仍需回顾基于《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02)》相关规定。
1、勘查的阶段(1999版)
根据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的规定,矿产勘查工作应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和勘探四个阶段。体现对地质结构探查认知逐步展开和深入的过程,前一阶段的勘查结果决定下一步的勘查是否有经济意义等。
预查阶段是通过对区内资料的综合研究、类比及初步野外观测、极少量的工程验证,初步了解预查区内矿产资源远景,提供可供普查的矿化潜力较大地区,并为发展地区经济提供参考资料。预查阶段的要求包括应圈定预查矿产资源范围,当有估算资源量的必要参数时,可以估算预测的资源量。
普查阶段是通过对矿化潜力较大地区开展地质、物探、化探工作和取样工作,以及可行性评价的概略研究,对已知矿化区作出初步评价,对有详查价值地段圈出详查区范围,对发展地区经济提供基础资料。普查工作的要求包括依据普查所获得的地质矿产资料及国内外市场情况,进行概略研究,研究有无投资机会,是否值得转入详查,并采用一般工业指标估算资源量。
详查是对详查区采用各种勘查方法和手段,进行系统的工作和取样,并通过预可行性研究,做出是否具有工业价值的评价,圈出勘探区范围,为勘探提供依据,并为制定矿山总体规划、项目建议书提供资料。详查的工作要求包括基本确定矿体的连续性,查明矿石的物质组成、质量,对可综合利用的共、伴生矿产进行相应的综合评价。
勘探是对已知有工业价值的矿区或经详查圈出的勘探区,通过应用各种勘查手段和有效方法,加密各种采样工程以及可行性研究,为矿山建设在确定矿山生产规模、产品方案、开采方式、开拓方案、矿石加工选冶工艺、矿山总体布置、矿山建设设计等方面提供依据。勘探的工作要求包括,详细查明矿石物质组成、赋存状态、矿石类型、质量及其分布规律,详细估算相应类型的资源量、储量、基础储量。
2、内蕴经济资源量
自普查至勘探,地质可靠程度从推断的到探明的,但可行性工作只进行了概略研究,尚分不清其真实的经济意义,统归为内蕴经济资源量。细分为三个类型: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
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在勘探地段内,达到探明的程度,未尽兴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只依据我国同类矿山企业多年生产经验所确定的各项指标,进行了概略研究,尚无法确定其经济意义的那部分资源量。计算的资源量可信度高。
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在详查地段内,达到控制的程度,进行了概略研究,尚无法确定其经济意义的那部分资源量。计算的资源量可信度高较高。
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在普查地段内,达到推断的程度,进行了概略研究,尚无法确定其经济意义的那部分资源量。计算的资源量可信度低。
预测的资源量(334):在预查区内,综合各方面资料分析、研究和极少数的工程论证,通过已知矿床的类比,有足够的数据所估算的资源量。各项参数都是假设的,属潜在矿产资源,经济意义未确定。
(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的相关修改
1、将预查纳入地质情况基础调查,将矿产资源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使探矿权在出让时能够提供的可参考的经济价值就更为准确,能够更有利于矿业权的流转和价值最大化。同时,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能够更快速的推进矿产资源的勘查,既能减轻探矿权人的资金压力,也能加快矿产资源经济价值的实现。
2、不再使用“边际经济的”“次边际经济的”“内蕴经济的”术语。发布固体矿产资源量、储量数据时,资源量和储量类型术语仅可使用标准中所定义的“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探明资源量、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同时清楚直观的表达资源量的状态。
(三)投资人应厘清不同地质资料成果的工作要求和内涵,避免错误判断
。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不同阶段所作出的地质报告,精度与地质可靠程度关系应用图可得出不同结论(如下图),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也会被采纳。故在再投资决策时,应对地质报告谨慎、区别对待,如预查阶段所做的预测资源量,其精度甚至不足10%,而这完全属于规范的合理范围内,若以预查报告为投资参考,则商业风险和诉讼风险都难以避免。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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