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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网约车侵权情况下平台公司的赔偿责任解析

2024-05-27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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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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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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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号:(2020)皖06民终1055号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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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

二、网络平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驾驶员与乘客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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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  言


网约车的普及方便了大众出行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交通事故的数量。网约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时,受害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一个难题。网约车作为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


本文案例比较典型,较好地回答和解决了上述问题,值得研究和借鉴。



裁判案例


案号:(2020)皖06民终1055号

2017年8月29日,王某驾车载滴滴打车乘客张某到达后,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边缘距离路边过大(1.6米,不超过0.5米),且在张某下车时未尽到提醒义务,张某下车开右后车门时疏忽观察,刮碰到驾驶电动车的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法,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造成电动车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王某、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滴滴公司平台上注册成为该公司的网约车,王某在该公司网络平台从事车辆营运业务,事发时,张某在滴滴平台上叫车,王某接单,滴滴公司共收取费用9.64元,滴滴平台提取1.93元,支付王某7.71元。


经鉴定,陈某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平安保险公司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先行赔付完毕。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赔偿主体的确定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王某、张某各负同等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直接等同于赔偿责任王某作为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以驾驶营运车辆为手段获取营业收入,每天频繁地进行停车、上下客的活动,理应对他人的安全持谨慎的高度注意义务,这也是其从事营运活动的基本能力。王某在张某付账后下车时没有观察后方是否安全,也没有提醒张某下车时开门注意后方是否来车或来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张某坐于车辆的右后方,当天下雨,其无法从后视镜或后窗中清楚地看到车外后方的情况,但是其下车速度过快,在下车前并未对车外的状况予以应有的关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王某、张某二人的过错行为造成陈某受伤,王某与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可以确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王某的过错要大于张某的过错,酌定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某与滴滴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滴滴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本案系侵权纠纷,滴滴公司未对陈某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网络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因此,滴滴公司从事网络约车服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滴滴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王某将自有车辆在滴滴公司平台上注册,接受滴滴公司的指派运营,与滴滴公司共享运行利益,在运营过程中致陈某受伤,也应当共担风险,因此滴滴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77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48688.72元、交通费1890元、误工费25424.8元、残疾赔偿金687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25488.92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12万元,余款为1305488.92元,张某承担30%计款391646.68元。王某承担70%计款913842.24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及王某已支付的76078元,剩余赔偿款787764.24元由王某、滴滴公司连带赔偿。



二审判决

滴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滴滴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二、滴滴公司与网约车驾驶员之间系新型合作关系,网约车驾驶员系自由注册、自由接单、自由提现、滴滴公司对其没有支配、控制、管理行为。三、一审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判定显失公平。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情况下,酌定王某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滴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近年来城市客运领域中出现的一种新的服务业务,是基于资源共享理念,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通过整合私有小汽车资源和公众出行需要,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公众提供非巡游的预约汽车服务,实现两者快速有效匹配的一种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网约平台运营商、私有小汽车业主或者驾驶员,以及乘客是这一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的三个基本主体要素,前两者为共同不可分割的一方主体,向第三方即乘客提供预约运输服务。


本案中,王某受滴滴公司的指派接单营运,与滴滴公司共享车辆运营利益,王某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之规定,滴滴公司对陈某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某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由交管行政部门认定的,考量的因素是当事人之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和因素;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则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考量的是当事人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和因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其中一项关键证据,并不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全部依据。


本案中,王某作为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将营运车辆停在不该停放的位置,在乘客下车时未做任何提醒,也未观察车后方的相关情况,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作为从事载客运营的专业人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要远远大于乘客的责任。张某坐于车辆的右后方,当天下雨,其无法从后视镜或后窗中清楚地看到车外后方情况,一审考虑其下车速度过快,在下车前并未对车外的状况予以应有的关注,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酌定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王某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应当予以维持,故滴滴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

烟火律师认为,本案的判决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判决说理充分,令人信服。本案的亮点有三个: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简单地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赔偿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而且基本不能推翻,导致受害人遭受二次伤害。


本案中,两审法官均正确看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清醒地指出事故认定书侧重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和因素,赔偿责任侧重于“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和因素。一个是侧重发生,一个侧重后果,而且评价主体不同,评价的依据完全不同。


作为人民法院,其裁判应当全面、客观、合理合法,事故认定书只是“其中一项关键证据”,不是唯一证据,充分考量全案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酌情调整责任比例既是法定职权,也是行使其审判权的应有之义。


二、网络平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系私家车自行在滴滴公司平台注册,车主接受滴滴公司的指派运营,与滴滴公司共享运行利益。这种模式也是网约车运营模式的一种,也是侵权纠纷中争议较多的一种。


本案法官认为,网约平台运营商、私有小汽车业主或者驾驶员,以及乘客是这一新型共享经济模式的三个基本主体要素,前两者为共同不可分割的一方主体,向第三方即乘客提供预约运输服务。网约车驾驶员受滴滴公司的指派接单营运,与滴滴公司共享车辆运营利益,当然也应对损失共担。


滴滴公司认为,自己对网约车驾驶员没有支配、控制、管理行为,自己没有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驾驶员与乘客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本案中,网约车驾驶员王某与乘客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正常情况下为五五开,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但是,法院不以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为唯一依据,认为王某作为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将营运车辆停在不该停放的位置,在乘客下车时未做任何提醒,也未观察车后方的相关情况,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作为从事载客运营的专业人员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要远远大于乘客的责任。


法院的作法合情合理合法,强调驾驶员尤其是营运车辆驾驶员的专业性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所处的位置及自身的职责导致其在事故中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乘客下车前没有尽到观察义务,下车速度过快,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法院酌定驾驶员承担70%的责任。法院不拘泥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动作为,合理分配事故责任的做法值得称道。


本案中,乘客虽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也因此赔偿了40余万元,可谓代价昂贵。烟火律师提醒大家,下车前一定要与驾驶员沟通,下车一定要慢一点,确认安全后再下车。这样既是对行人负责,更是对自身负责。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其平台注册的私家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信息服务提供人,同时也是承运人,应当承担更多的管理、教育职责,督促网约车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确保运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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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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