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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职的法定代表人可诉请公司限期涤除工商登记____再审研析

2022-10-12621

免职的法定代表人可诉请公司限期涤除工商登记 ||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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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10-12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本文作者:罗毅、吴娜


前  言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由公司内部机关决议确定,一般情况下司法不宜强制干预。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法定代表人因免职、挂名等原因想涤除登记但公司不予配合出具决议的情况,特别是随着失信被执行人惩戒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而导致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会给原法定代表人的生活、工作造成重大实质影响。


司法中可通过“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诉讼予以救济,即便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不配合,免职、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通过涂除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免责。法院需要通过实体审理,判断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文通过最高院的一起再审改判案例,从一审、二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到再审改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免职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实务办理该类诉讼案件提供参考思路。


【案情简介】


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统兵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25日,工商备案的《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载明:“韦统兵: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宝总发[2017]63号总裁办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在韦统兵被免职后,宝塔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韦统兵遂诉至法院,要求宝塔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韦统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宁01民初3717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新疆宝塔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原告韦统兵起诉要求新疆宝塔房地产公司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疆宝塔房地产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1)宁民终82号】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韦统兵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裁判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本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争议焦点主要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最高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统兵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评述如下: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统兵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统兵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统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石化集团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统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韦统兵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统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统兵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研析】


原则上,包含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任何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均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围,由其独立决策,司法不宜强行干预,除非股东之间能够形成合法有效的内部决议。本案再审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是因为原告被公司免职后,有相关的《免职通知书》并送达各方,最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且由于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公司登记事项的公司内部相对人要求公司向公司登记部门变更公司登记信息所产生的纠纷。公司登记事项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在变更公司登记方面存在纠纷时应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涤除法定代表人是由工商登记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提起的诉讼,要求公司限期变更对其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事项,近两年在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有所不同:


1、认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裁定驳回起诉


部分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该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中已明确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应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予以判定”


2、法院不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请的情形


(1)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做出有效决议,由于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从而驳回诉讼请求。


不支持的诉请中大多数是以如本案例一审、二审相同的观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由公司内部机关决议确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取得公司权利机关决议,由于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从而驳回诉讼请求。如在(2018)京02民终6292号中法院认为“田绪文请求朗途融通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举证证明朗途融通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政通通信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仅载明同意在田绪文离职离任审计通过后,辞去朗途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中并未包含关于变更朗途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内容,也未明确朗途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田绪文未能举证证明朗途融通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其要求朗途融通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挂名法定代表人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执行法院通常会在将法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以及限制高消费名单的同时,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此条规定的本意就是通过限制法定代表人促使其监督或者代替失信公司尽快履行清偿责任。为避免个别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规避“限高”措施,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限高”困境,法院往往会从严把握,即使挂名,也不是可以涤除登记的理由。


如在(2021)沪01民终79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孙某仅为挂名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而不实际参与明某公司经营管理,但这并不能成为其有权主张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理由。孙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所造成的风险负责。事实上,孙某当时其对任职是完全同意的。孙某是因明某公司受到法律制裁进而使其因作为法定代表人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起诉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目前,孙某在执行董事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应当提请明某公司股东尽快选举出新的执行董事并由该执行董事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股东对孙进寿的提请恶意逃避或者消极对待的,并给孙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孙某可以主张赔偿。”


3、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诉请的情形


除了本文案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以下几类得到法院支持的常见情形


(1)当公司内部该种治理失范,且有证据证实已对相关权利主体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发生侵害的可能时,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98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任命和登记,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相应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司法不应予以介入。但是,当公司内部该种治理失范,且有证据证实已对相关权利主体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发生侵害的可能时,司法可以有条件地介入并提供救济。本案中,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来看,中某城公司虽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工作从未拒绝,但自张某于2011年提出辞职并获批,直至双方诉讼发生之日,中某城公司一直未履行其承诺的变更义务。此外,从张某提交的另案生效裁定书来看,因中某城公司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直接影响了张某的征信和日常生活的便利性。因此,纵然中某城公司对配合履行变更登记并无异议,但鉴于其未能实际履行变更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完成中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2)有证据证明挂名法定代表人与挂名企业不存在实质关联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涤除登记事项。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2020)京0106民初22204号中,“依据史某提供的证据,史某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际在东兆长泰集团公司工作并实际缴纳社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在实业公司工作、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及领取任何报酬。且根据实业公司章程显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但对于选举史某作为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之一的资产管理公司既未参会也不知情。故法庭有理由认为由史某担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既违背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也背离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更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另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2021)京0101民初12115号案件,从三个角度论述了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值得参考:


(1)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由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出任,由其依法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决策权。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法理上可认为委任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典上的委托范畴,准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3)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实务建议


1、诉前已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已穷尽救济手段仍无法解决转而求司法救济。


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事务,司法谨慎介入,故只有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机制解决,或者穷尽了公司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才有司法介入的必要性。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首先需要证明其已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向公司机关提出变更请求,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未能完成变更决议和登记程序。


2、将公司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起列为被告,由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股东等予以配合。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公司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是股东及董事为及时履行职责,虽然公司此时是被诉主体,但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公司,同时还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正是由于股东未及时履行勤勉义务才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自公司免职后仍然担任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在诉讼中,除了将公司列为被告,还可以考虑将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并列为被告,由其配合办理,以便得到生效判决后,有可执行性。



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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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罗毅律师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


再审团队现有十余名资深执业律师和律师助理,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给客户提供专业精准的法律服务,每个案件均由罗毅律师全程把控,两名资深执业律师承办和多名律师助理辅办,以流程管控细节,集中力量攻克疑难问题,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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