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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情形下,卖方担保行为的效力是否应当基于有无公司决议进行判断____再审研析

2022-03-30351

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情形下,卖方担保行为的效力是否应当基于有无公司决议进行判断 || 再审研析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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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3-30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李将军律师,男,四川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2008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任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13年执业经历,曾办理多起重大商事诉讼案件,尤其熟悉房产、建设工程施工、股权纠纷等领域争议解决。2007年7月至今在发现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合伙人。


导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9条对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情形下如何认定保兑仓交易性质和效力进行规定,即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保兑仓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后卖方担保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卖方担保的是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在买卖合同无效不影响买方与银行之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不影响卖方为买方债务提供的担保。故《九民纪要》第69条中所规定的“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是从担保的从属性,即认定担保合同效力需要结合主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进行判断的结论。针对担保合同本身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还需要进一步分析。


实践中,一些观点认为既然卖方在保兑仓交易中对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担保,根据《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公司决议以判断卖方担保行为的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即使保兑仓交易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因其交易的模式与传统的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模式有较大区别,不能以银行未审查公司决议为由免除卖方的担保责任。本文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0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公司)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已经或即将订立以煤炭为合同标的的购销合同,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已经或即将签订一个或多个融资合同,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同意依照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以支付在购销合同项下的山煤晋城公司货款,具体方式为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为陕西石化公司承兑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山煤晋城公司按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在单笔融资下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所记载累计提货金额与山煤晋城公司收款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差额退款或差额保证责任。2013年9月12日,陕西石化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随后在2013年9月12日、9月16日、9月23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分别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分期提取了上述价值的货物。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8月8日,根据陕西石化公司的申请,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又分别为其开立了以山煤晋城公司为收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张共计3.25亿元,陕西石化公司在清偿部分票款后,仍欠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票款本金162732800元、利息53475600元。


陕西高院一审裁判要旨


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实质是提供担保,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签订担保协议,故该条款无效。陕西高院认为,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首先,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6.2条既有差额退款又有差额保证,二者属于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当事人选择了差额退款责任方式。其次,山煤晋城公司的差额退款责任是基于违反《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作为从债务的保证责任不同。第三,山煤晋城公司作为涉案承某某汇票的收款人,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风险;但实际履行中,山煤晋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某某汇票按陕西石化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导致案涉票款无法收回,对此,山煤晋城公司存在过错。综上,山煤晋城公司主张差额退款责任的性质是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该条款无效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法二审裁判要旨


虽然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了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两种责任形式,且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差额退款的责任形式,但无论是差额退款还是差额保证,实质都是山煤晋城公司在陕西石化公司未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第6.5条的约定,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应当是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的认定有所不当。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加盖了山煤晋城公司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第7.1条明确约定“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因此,山煤晋城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具有担保性质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再审审查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在形式上采用了保兑仓交易的模式,但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基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在形式上采用保兑仓交易的模式,且加盖了山煤晋城公司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第7.1条亦明确约定“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判决判令山煤晋城公司依照《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责任,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在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形式上采用保兑仓交易模式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而并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情形下,山煤晋城公司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构成善意、《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应当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研析


一、保兑仓交易概述。


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流程为,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买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备付,卖方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保兑仓交易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包括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与银行的多重法律关系以及卖方与银行的多重法律关系。买方与银行的多重法律关系包括:(1)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2)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3)买方与银行的票据关系,买方是出票人,银行是承兑人;(4)买方交纳保证金提供的担保,属于保证金质押。卖方与银行的多重法律关系包括:(1)卖方与银行的票据关系,卖方享有付款请求权;(2)卖方将货物交由银行指定的当事人监管,涉及质权等担保物权:(3)卖方向银行承担差额补足或货物回购的保证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真实的保兑仓交易中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所涉的合同彼此可分,一个合同的效力瑕疵不会影响另一个合同效力。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形下,上述法律关系实质并没有如此复杂,其实质是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卖方和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故,《九民纪要》第69条规定,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卖方与银行之间仍为担保关系。对于这些行为的效力应当分别适用及类推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判断。


二、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形下对卖方担保行为效力的判断,不应当类推适用《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


如前所述,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卖方与银行之间的差额补足或货物回购的担保行为效力,就应当类推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根据《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效力,需要以有无公司决议作为判断的基础。那么在保兑仓交易中,判断卖方担保行为的效力,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对此,笔者完全赞同最高法的意见,在形式上采用保兑仓交易模式,而并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情形下,不能以缺乏公司决议为由,免除卖方的担保责任。究其原因,该交易模式与传统担保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卖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提供公司决议。究其原因,是因为公司对外担保系无偿行为,如果不对其进行规制,任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将有损股东权益。故此,《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事项,需要公司决议。而在无真实贸易背景保兑仓交易中,银行仍然是以卖方作为收款人开出承兑汇票,卖方在收到汇票后可以背书转让或要求银行付款。与之同时,因无真实贸易背景,卖方也不可能将货物交由银行指定的当事人监管。也就是说,卖方收到了货款而无需履行交货义务。虽然卖方也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仅是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差额部分,其金额小于银行汇票金额。就此而言,上述交易理论上,卖方是获利的,并没有任何风险,更不会有损股东权益。故卖方以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银行不构成善意为由,主张其担保行为应当无效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卖方担保行为实质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买方提供担保,自然无需以公司决议作为判断其行为效力的基础。


三、小结


通过对保兑仓交易的模式分析后,其实不难发现,不论是否存在真实贸易背景,对卖方担保行为效力的判断,都不应该以有无公司决议作为基础。《公司法》《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所规制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均是无偿行为,与保兑仓交易中卖方担保行为的有偿性有根本的区别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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