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风险点研判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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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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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艳
曾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民商法学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注民商事诉讼领域,专业扎实,工作细致高效。

一、背景
向银行、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购买理财产品是居民管理闲置资金的常用方式,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委托金融机构理财的“刚兑”条款已在监管、司法层面被禁止,但相关文件中未提及委托非金融机构理财时,“刚兑”条款的效力。本文以各省高院、最高院的相关案例为基础,分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即向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中相关条款效力及风险点。
二、合同的定性——委托理财还是民间借贷
民间委托理财在目的和管理方式上和委托金融机构理财具有相似性。从投资目的看,二者均为获取收益;从操作结构上看,民间委托理财中委托人可能也会设立专门的证券账户,由受托理财之人操作。但从法律角度分析,对于存在保底条款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可能导致出借人或委托人收取固定收益,从而使合同具有民间借贷的外观,因此对该类合同的定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定性不同,会导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迥异。
(2017)最高法民申1009号、(2017)湘民再548号、(2018)豫民终696号、(2019)湘民再24号对该类合同的定性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
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出借资金交付借款人,资金权利发生转移,其后贷款人取得对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利息是借款人使用资金的对价;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并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资金,资金权利没有转移给受托人,而是继续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对资金使用有一定的控制权,受托人通过运用上述资金所取得的收益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委托人取得的并不是资金的法定或约定孽息,而是受托人运用资金的期望结果。
因此,影响合同性质判断最主要的因素是当事人之间的盈利分成方式。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收取固定收益,则倾向于被认为是借贷关系;若委托人收取浮动收益,则倾向于被认为是委托理财关系。在认定收益类型时,再审法院不仅考虑合同形式,还关注委托人实际获得的收益形式。
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009号中,虽然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借条》的合同,但法院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履行方式及补充协议内容等因素,将该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理财;在(2017)湘民再548号中,虽然当事人在《规划理财服务合同》中约定“固定收益外资金账户的收益或亏损均由受托人所有和承担”,但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看,委托人并非仅收取固定收益,而是获取了资金运作的波动收益,因此该合同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在(2018)豫民终696号中,由于受托人获取的是固定管理费收入,投资行为的浮动收益由委托人拥有,裁判法院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理财。该种分析思路也体现在其他案例中。
此外,证券账户归属这一因素也被纳入考虑范围。(2019)湘民再24号通过排除的方式将争议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理财。在该案中,受托人所管理的证券账户开立在委托人名下,在受托人代管委托人证券账户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资金权利转移,因而无法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三、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也是大多数案件的争议焦点。实践中保底条款的内容大多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本金,其后到期取回本金,并收取固定报酬和超额报酬,收回本金和收取固定报酬使委托人实际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受托人则享有较充分的投资决策权利与获取管理收入的权利(一般体现为利润分成)。
实践中,再审法院对保底条款的理解存在一定分歧。法院一般有两种分析思路,一种是从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角度论证保底条款的效力,另一种是从金融秩序、金融机构相关规则的角度论证保底条款的效力。
这两种分析路径在再审判断中可能被同时使用。但无论采用哪种分析路径,再审法院均有分歧。
(一)公平原则视角下保底条款的效力
部分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论述保底合同的效力,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1.保底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而无效。
一些法院认为,保底条款过度保护了委托人。委托人仅需提供资金,即可参与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并坐享收益,使投资风险全部转移至受托人身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该条款因违反《民法典》第六条(或该条所对应《民法典》生效前的法条。为保证文章的时效性,在《民法典》中的修改未影响裁判逻辑的情况下,不追溯引用法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而无效。持该类观点的判例包括(2016)赣民再71号、(2017)湘民再548号、(2015)闽民提字第238号、(2019)湘民再24号。
2.不能从公平原则出发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另外一些法院认为,虽然从风险与收益的角度看,保底条款使投资风险转移至受托人,但从资金控制权上看,委托投资合同中,受托人对他人的资金具有极大的自主权,同时若管理得当,并无本金投入的受托人可能从委托投资行为中获取极高的收益,因此要求其承担保底义务并未明显超出其应承担的权利范围,未违反公平原则。持该类观点的判例包括(2019)辽民申3576号、(2018)渝民申2873号、(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
(二)金融秩序视角下保底条款的效力
《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投资者提供任何保底承诺,但在民间委托理财中,受托人通常并非金融机构,因此这些规定不能直接适用,而应优先适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持该观点的判例包括(2019)辽民申3576号、(2018)渝民申2873号、(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2020)粤民再251号等。
(2020)粤民再251号更是直接指出,对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委托理财及保底条款,只要该种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便不应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而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该判例中,受托人因多次委托他人管理资产而被起诉,其多次、金额巨大等经营性特征反而使法院依据《证券法》否定了争议合同的效力)。
但仍有判例持相反观点。在这些判例中,法院认为委托理财事项具有特殊性,应参照适用《证券法》等相关规定将保底条款认定为无效,如(2017)湘民再548号。
四、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若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效力是否受到影响从而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呢?判例中存在一定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由于保底条款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约定,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且该条款无效使得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条款的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持该观点的判例包括(2015)闽民提字第238号、(2020)粤民再251号等。另有判例则持相反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如(2016)赣民再71号。
五、理财出现亏损时的责任分担
若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当理财出现亏损时,受托人按照保底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即可。但若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对亏损部分如何分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处理较简单,典型案例为(2016)赣民再71号。该判例认为合同无效后,受托人应返还投资本金。
第二种处理方式以《民法典》第157条为核心条款确定双方按照过错分担责任。《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对过错程度的判断主要有两个指标,其一为保底条款的签订,其二为当事人的资产管理行为。
1.保底条款的签订
一种观点认为受托人作为非专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并做出保本承诺,具有过错,受托人需要返还本金,典型判例是(2015)闽民提字第238号。
更多的判例则认为,合同双方对保底条款的签订均存在过错,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如(2019)湘民再24号、(2018)豫民终696号、(2020)粤民再251号、(2017)湘民再548号等。
2.当事人的资产管理行为
对资产管理行为的错过,判例中争议较少,但(2020)粤民再251号强调了委托人的管理责任。在该判例中,法院指出委托人在发生亏损后,未妥善监督、管理证券账户,对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责任。
六、律师建议
纵观近年来高院、最高院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判决,可以发现该类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司法实践层面仍具有较大争议。在委托理发生亏损时,法院有较大的概率将保底条款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可能亏损本金。即使保底条款被认定为有效,受托人是否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仍面临不确定性。
若因信任而委托他人代为理财,需要谨慎考虑合同条款,避免相关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而被判定为无效。同时,委托人也需要做好对受托人的尽职调查,了解受托人的能力与职业,若委托给“职业”的民间投资人,虽然其具有较强的投资能力,但合同也将面临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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