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采矿权抵押物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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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采矿权的抵押权人对采矿权灭失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于采矿权相关的产能指标款项、政策补贴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 键 词:采矿权 抵押权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1)黔03民终8303号
2013年4月10日,某银行与干坝子公司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某银行对干坝子公司名下的煤矿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5200XXX)(以下称“案涉采矿权”)享有抵押权,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载明“一、该采矿权抵押备案期至2017年7月,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五、若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或其他原因致使该采矿权被关闭或不能延续的,由抵押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八、本抵押备案期满后,备案事项自动解除。”
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1月26日,某银行分别与干坝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向干坝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12月15日,因干坝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某银行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第68号、69号民事调解书对某银行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确认某银行对已经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10日,某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未明确要求就抵押的采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2018年7月27日,某银行向华融公司转让了案涉债权。
2018年8月1日,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干坝子公司的破产清算。华融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xx元,管理人予以确认后,华融公司又于2018年11月27日向管理人进行债权补充申报,请求确认华融公司的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2021年6月16日,管理人向华融公司出具了债权审查通知,以案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已消灭且华融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不再享有抵押权的执行权为由,否认华融公司对案涉采矿权变卖价款享有优先权。故华融公司持其诉请诉至习水县人民法院。
华融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华融公司对干坝子公司享有xx元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有权在该债权范围内对干坝子公司采矿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该矿作为关闭指标的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干坝子公司承担。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某银行与干坝子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干坝子煤矿采矿权设置抵押的期限至采矿权证的有效期2017年7月,华融公司于2018年7月从某银行受让该债权时,干坝子公司干坝子煤矿采矿权证已到期,直至2019年6月,干坝子公司破产管理人才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局申请续期至2019年12月获得批准。2020年1月至今,干坝子煤矿采矿权一直未予申请延续,在此期间,干坝子公司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干坝子公司对其矿产资源也仅享有财产性权利而非采矿权。某银行对干坝子公司的采矿权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设置抵押,超出这一期限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某银行在与干坝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也应预见到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无法对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因干坝子公司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再申请延期,也不再享有相应的采矿权,故在该采矿权上所设立的抵押权也归于消灭,华融公司基于该设置于干坝子公司采矿权上的抵押权主张其对干坝子公司享有的xx元破产债权为优先债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干坝子公司因采矿权灭失后而对外转让其采矿指标所获得的价款也不等同于是对其采矿权的变价收益,系政策性开采指标的转让,故华融公司主张对干坝子公司采矿指标转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华融公司主张设置于采矿权上的抵押权在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是否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华融公司主张就干坝子煤矿开采指标转让价款行使优先权是否合法有据。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某银行与干坝子公司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某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某银行对干坝子煤矿采矿权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案涉备案证明载明干坝子煤矿采矿权至2017年7月到期,后经干坝子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6月办理延期手续后采矿权有效期延至2019年12月,即干坝子煤矿采矿权期限于2019年12月即已届满,后干坝子煤矿至今未再申请采矿权续期,抵押权作为一种对抵押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实现时受制于抵押物的权利和事实状态,在案涉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未再申请续期亦未得到相关行政审批部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采矿权能否继续享有处于不确定状态。华融公司作为案涉债权及相关从权利的受让人,其对干坝子煤矿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干坝子煤矿采矿权到期后未再申请延期的状况下,干坝子煤矿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其对矿产资源的享有也只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非采矿权,华融公司在此情形下主张对案涉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现华融公司主张因设置于案涉采矿权上的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案干坝子煤矿的采矿权因未续期而即将面临终止或注销,干坝子公司管理人在对干坝子煤矿的采矿权及地面资产二次委托拍卖未果的情况下,将开采指标对外转让所获得的转让价款并非是对采矿权的变价处理,而是应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煤矿整合文件精神作出的煤矿产能指标出让,其价值虽与采矿权相关,但并不等同于采矿权的出让,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综上,华融公司虽享有对干坝子煤矿采矿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干坝子煤矿采矿权未申请延期亦无法变价的情况下,其主张优先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基础,其主张对干坝子煤矿开采指标转让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采矿权是指采矿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同时,采矿权作为一类财产权,其融资功能日益得到肯定,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为自己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抵押的实践也逐渐丰富。
采矿权抵押办理抵押备案或公示后,抵押权即设立,债权人依法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拍卖、变卖采矿权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为用益物权,其权利期限为《采矿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采矿权人在有效期内享有采矿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仍享有某种财产性权利,但此种权利并不等于采矿权,故采矿权当然灭失,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当然灭失。本案中,《采矿权证》有效期届满且在争议发生后并未延续成功,因此华融公司不对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物的消灭并不意味着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当然得以豁免,抵押权人的权益可以通过矿业权的物上代位物寻求保护。如果抵押人在其主体被兼并或重组过程中因此获得补偿金,或在责任事故中因此获得保险金、赔偿金等性质的款项,抵押权人基于物上代位权主张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晏景:《矿业权抵押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9日。]本案中,管理人获得价款的基础是煤矿产能指标而不是采矿权,因此华融公司不能基于物上代位权对该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
四
实务要点
(一)物上代位权的概念
《民法典》第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代位物上,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由于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使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所以,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经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自动转移到了该替代物上。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所得的损害赔偿金、保险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并且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不受影响,各担保物权人依照其对担保财产的受偿顺位对代位物行使权利。
(二)矿业权抵押中抵押权人主张物上代位权的范围
《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7条:“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矿权的代位物范围包括:第一是赔偿金。采矿权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毁损、灭失时,矿业权人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可以作为担保财产的代位物。第二是保险金。矿业权人为担保财产投保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时,矿业权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以作为代位物。第三是补偿金。主要指担保财产被国家征收时,从国家得到的补偿金。
矿业企业除采矿权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可以变卖或获益的资产,如煤矿产能指标、地质资料、国家政策补贴等,虽然这些资产都与采矿权权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单其与采矿权相互独立,处置这些资产所获得的价款并不等于处置采矿权所获的的价款,也不等于采矿权灭失的补贴、保险等,因此不属于抵押权人能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矿业权抵押期间因抵押人被兼并重组或者矿床被压覆等原因导致矿业权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抵押权人请求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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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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