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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____非法采矿罪的构成和疑难问题

2021-10-11478

矿业法探 || 非法采矿罪的构成和疑难问题

原创 罗克斌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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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10-11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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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国家对探矿、采矿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非法擅自采矿或有其他非法开采行为,达到一定犯罪数额或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等严重后果的,将因触犯非法采矿罪而面临刑事处罚。【1】

关 键 词:采矿许可证 非法开采 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采矿罪

类     别: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孟某与榕江县古州镇月寨村租下“摆坝马至岭美架冲”的土地(租期25年),之后邀约高某入股,三人共同开办了榕江县古州镇月寨溪砂石场(以下简称月寨溪砂石场)。2014年3月5日,国土局将月寨溪砂石场的采矿权出让给高航宇(出让期2年),并于当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持有采矿许可证期间,该石场也未按照采矿许可证的坐标和高度进行开采。


采矿许可证在2016年1月14日到期后,孙某等人申请延期,因该石场位于榕江县苗山侗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未获批准。孙某等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继续开采。国土局、安监局责令该石场停止非法开采,在责令无效后,国土局于2016年11月23日对该石场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24000元的处罚(已缴纳),但该石场仍继续非法开采。之后,国土局又多次责令该石场停止非法开采无效。2018年5月14日,国土局、安监局、森林公安局、供电局等部门对该石场予以停工、停电处理。该石场为避开执法部门的检査,由白天生产改为夜间生产。在采矿许可证超期后,该石场也曾到荔榕高速公路标段和其他石场拉洞渣及石料来加工生产。


2018年10月10日,榕江县相关执法部门对月寨溪砂石场进行联合执法,共查获非法生产人员14人(行政拘留),当场扣押打砂机、车辆、挖掘机等开采工具及相关票据,该石场至此才停止非法开采。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月寨溪砂石场非法开采的330900.8立方米板岩矿价值3970810元。


裁判要旨

贵州省榕江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孟某、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孙明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孟宪前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三、被告人高航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孟某、高航宇合伙经营的月寨溪砂石场,在采矿许可证超期后,经多个行政执法部门多次制止,仍拒不停工,肆意开采板岩矿330900.8立方米,价值3970810元,超过法定150万元的标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同时,法院考虑到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已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出资对矿山环境进行整治和恢复,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实务要点


(一)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对于单位犯罪,参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2、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及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权。所有权指按照《宪法》与《民法典》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利用开发的管理监督权由《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国家对探矿、采矿实施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其中主要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活动


(制度),次要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立法者之所以将原来以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论处的非法采矿犯罪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其用意就在于强调矿产资源保护的重要性,而非矿产资源的财产性质。【2】


3、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主观目的为非法获得矿产品进行牟利。间接故意是否可以构成本罪的问题,虽然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不能构成”,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对自己未经批准而非法采矿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是积极追求该种由于非法采矿而“造成矿产资源破 坏”的危害结果发生。由于行为人的此种心理态度,就只能符合直接故意而不符合间接故意的构成特征。【3】但是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仍然可以入刑,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4】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无采矿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非法采矿罪的情节问题

1、非法采矿罪中的“矿种”不仅包括煤炭、金、银等矿产,也包括河砂、海砂等。


2、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是指销赃数额;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三)非法采矿罪的其它问题的


1、构成非法采矿罪不以行政处罚为前提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进行修改,汲取了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加大了刑法对矿产资源保护的力度。非法采矿罪的法律条款被修改规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原刑法条文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删除,并规定了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设置法定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有利于及时对不法分子进行处罚和制裁,减少刑法的形式被规定为犯罪,对于违反矿产资源法,实 发生违法行为人贿赂行政执法人员的情况,有效防止权力寻租,同时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容量,进一步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


2、非法采矿罪矿产品价值的鉴定相关问题

(1)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情形

未先对矿产品的定性分析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认定不予采信。矿产品类型确认后,还对结合矿产品的品位、杂质、伴生共生情况等作出分析。对于特殊用途矿产品,还应当物理技术性能进行测定,作为矿石质量评价的一项重要指标,如耐火粘土的耐火度;云母的片度、剥分性和电绝缘性能;石棉纤维的长度、劈分性、抗拉强度、耐热、耐酸、耐碱性能;装饰用大理岩的块度、色泽花纹和机械性能等等,才能准确作出价格认定,对于非法采矿现场的长度、高度的测量,未经过被告人现场确认的,无法准确反映矿石量。非法采矿一般具有空间上的破坏性,采掘过程中没有按照生产要求进行采掘,并且伴随有正常的开采活动,被告人作为亲历者,若未到现场进行确认,则作出的鉴定意见可能失实。


案发时间与鉴定时间相隔过久,案发现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测定的面积和矿产资源量不能反映被告人采矿对现场造成破坏的真实情况。非法采矿对地质地貌破坏较大,再加上长时间的地质运动,可能导致非法开采现场与案发时的开采现场并不完全一致,难以通过现状鉴定来涉案确认面积和资源量。


对现场查获的矿产品未全部称重,仅随机抽取称量的。查获的矿产品数量虽然较多,但是仍然应当进行过磅称重,否则仅以随机取样称重进行鉴定,无法准确反映矿产品的重量,进而得出的价值亦是不准确的。


(2)鉴定意见应当进一步明确的情形

当价格认定区分矿产品的含税价和不含税价时,应当采信不含税价的价格认定结论。当鉴定意见所呈现的价格存在可取舍的情况时,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取相对较低的不含税价格。


对于已经过加工的矿产品的价格,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需要扣除加工成本。非法采矿惩戒的是非法采掘的行为,“矿产品”应当作狭义理解,即被开采出来未被加工的矿石,否则,部分矿石,如玉石、黄金,经过加工后,价格可能成倍的上涨,若以加工后的矿产品确定价格,对于嫌疑人也并不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相关引用

【1】(2019)黔2632刑初100号

【2 】谢雄伟.非法采矿罪若干问题研究 [A].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65.

【3】 孟庆华.非法采矿罪的几个构成要件问题探讨 [A].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4(6):62-64.

【4】(2017)川1703刑初308号、(2019)鲁1326刑初387号


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永兴管理处,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成都市芳草街街道办事处,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成都三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普尔仕微电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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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98243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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