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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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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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北京李某起诉刘女士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2 苏州林某诉某技术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3 武汉王某诉 武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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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一、AIGC图片必须符合作品的四大特征
二、AIGC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三、如何认定AIGC图片的“独创性”
四、AIGC图片保护的边界
五、AIGC图片著作权主体认定
六、对 AIGC图片创作者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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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引 言 随着deepseek、豆包、即梦AI等各种人工智能的井喷式爆发和进步,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广泛使用,很多AI图片具有了很高的艺术表现力和传播度。文生AI图片能享有著作权吗? 北京、武汉、苏州三地法院判决AI图片同样享有著作权,为AI图片著作权问题扫除了法律障碍,可谓是一个重大突破。 下面一起来了解一下详情。
第一部分 裁判案例
案例1 北京李某起诉刘女士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4年12月20日,央视新闻频道正式报道了北京李某起诉刘女士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该案被称为中国“文生图著作权第一案”,引起广泛关注。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经审查,法院认为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美术于作品,属于智力成果,但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而是具有了“独创性”,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并且去除水印,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案例2 苏州林某诉某技术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25年3 月 12 日,多家媒体报道了苏州林某诉某技术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著作权纠纷案。该案被称为“江苏首例、全国第二例 AI 版权图片案”。 常熟市人民法院首先审查了案涉 AI 软件用户协议,明确 Midjourney 软件用户协议约定使用软件服务生产图片作品的资产及其权利属于用户,并当庭登录创作平台,对登录过程、用户信息以及提示词修改等图片迭代过程进行审查。 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林某对提示词的修改并通过图片处理软件对图片细节设计的修改体现了其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以此生成的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该图片进行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林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0000 元,判决已生效。 案例3 武汉王某诉 武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信息网络传播权 2025年2月11日,人民法院报报道了武汉王某诉武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该案由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 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网络平台发布使用“某AI”软件创作出的图片作品笔记,2024年6月20日发现武汉某科技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的图片与自己用AI创作的图片一致。 法院认为,王某使用“某AI”软件生成的案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案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使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其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案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故案涉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判决已生效。 第二部分 律师评析 当然,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并非一概予以保护,必须符合现行著作权法的要求。本文列举的三个案例均系文生图而产生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纠纷,法院的裁判思路提示了以下要点: 一、AIGC图片必须符合作品的四大特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所以,判断AIGC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看该图片是否具备“作品”的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属于智力成果;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具有独创性。 一般来说,第1和第3个要件比较容易判断,也比较容易达成,第2和第4个要件则比较复杂,尤其是“独创性”,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 二、AIGC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一词,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普遍被认为是特指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为的是与人类体力劳动相区分。同时,也蕴涵着著作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或拟制人的含义,作品应当体现自然人的智力投入。 原告的智力投入主要体现在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 三、如何认定AIGC图片的“独创性” 案例1中,法院认为,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AIGC图片来说,人类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让AI模型实现创作目的,但这种简单的输入还不足以使图片具有“独创性”。本文列举的三个案例中,原告均是反复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再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正式图片,这些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因此,独立完成、反复修改成为“独创性”认定的重要参考因素,也是个性化表达的路径。 独一无二是独创性的一个标识,即使存在独创性,也存在独创性程度的问题。独创性程度越高,越容易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的法律后果也越严重。 四、AIGC图片保护的边界 对于 AIGC图片的保护,不能滥用,不能过渡予以保护。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具备独创性的图片不会予以保护,或者独创性程度不高的作品,其著作权不受保护 当今社会,谁都可以使用AI生成图片,而且生成的图片数量非常庞大,但真正进入诉讼或者被法院认定侵权的情形非常少。本文案例中,原告均是具有一定的绘画或摄影基础、能熟练使用软件、具有较强审美意识的个体,生成的图片也是反复修改而成,与普通人随便输入提示词生成的图片有本质区别。 2. AIGC图片的著作权一般仅限于图片本身,不能限制衍生产品 案例2中,常熟市人民法院认定林某享有的著作权应限定于该图片,制造实体装置仅以“爱心”为基础进行建造设计,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相应实体装置设计建造不属于侵犯林某著作权的行为,避免了著作权的过度保护与权利滥用。 3.AIGC图片必须进行明确标注 案例1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原告应该显著标注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换言之,如果作者没有明确标注使用的AI模型,则侵犯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众的知情权,法院也不会予以保护。 五、AIGC图片著作权主体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职务作品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所以,至少目前来看,根据现有的立法,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不能成为 AIGC图片的作者。 六、对 AIGC图片创作者的启示 从本文列举的三个 AIGC图片著作权纠纷案件来看,国家现在是有条件承认 AIGC图片的著作权,为更多人投入 AIGC图片创作点燃了激情。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要得到保护,应当注意保存创作过程的痕迹,对于如何构思、如何设置提示词、如何修改参数、迭代版本等都要存证,以此来证明自己独立完成、智力投入和独创性表达等内容。 本文列举的三个案例,法院均要求原告对 AIGC图片的生成过程进行了演示,从而确保该图片具备作品的特征,以及原告的作者身份,为著作权保护提供基础。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虽然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并未对 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已经倾向于保护 AIGC的著作权,可谓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这样做有利于激发人们利用AI创作和创造的积极性。 这是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积极和有益的举措,值得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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