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明责任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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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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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颖
李佳颖,中国海洋大学文学学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性格开朗,思维敏捷,工作风格严谨高效。

前言
民间借贷历史悠久,在金融经济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它的存在有效缓解了社会各方融资难等问题,但借贷纠纷也屡见不鲜,此类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多在于款项来往性质不清,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使得案件扑朔迷离,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合理公正的分配举证责任将有助于法官查明案件真相、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那么,如何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本文将通过一起再审案件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案情简介
秦某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马某银行账户转入共计27万元。马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将其转入指定账户内并进行了股票交易。后在秦某多次催要下,马某曾两次向秦某汇款共计12万元。之后,秦某以上述转款系马某的借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3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某则辩称,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7万元转款系案外人朱某委托其炒股的资金,同时主张其共向秦某转款14万元,而非12万元。
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仅证明转款27万元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仅提供转账记录且案外人朱某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故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2021)宁02民终233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成立借贷关系并请求归还贷款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且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款项。上诉人在以转账凭证主张权利时,被告对此抗辩。虽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案涉27万元为朱某交由其帮助炒股的款项,但该证据使得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法律性质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涉案款项系其出借给马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马某向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本案属于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与本案案情不符的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秦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022)宁02民再2号】
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案外人朱某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其通过朱某引荐与被申请人见面,并发生借款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朱某的证言不属实,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审法院根据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规定认为,应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13万元,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例研析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完成款项交付是成立该法律行为的前提。其成立并生效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 “借贷合意”+“借贷事实”,两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民事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手续不完备或借贷双方关系特殊等原因,贷款人仅能证明借款交付却无法证明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
(2)举证责任分配及步骤
本再审案件中,原告方通过转账凭证为由提起诉讼,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案外人介绍委托其炒股并向其转款。对此类案件而言,缺乏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成立使得案件事实模糊不明,故必须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审慎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才能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
本案中,原告在一审、二审中均败诉。其主要原因是其仅有转账凭证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借款事实,但缺乏关于双方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而在原告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该新证据由证人朱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它可以对借贷合意形成强有力的证据支撑。
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明规则,并结合2020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的立法原旨,我们可以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以及举证顺序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其一,原告对借款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责任。如能够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则可以形成款项已经交付、借款关系得以成立的初步证据。
其二,被告提出抗辩理由,并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案情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
其三,当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后,若原告坚持借贷关系成立,则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这时举证责任又回归到原告方。
(3)举证证明程度标准--“高度盖然性”
在一审、二审中,笔者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在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所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存在严重瑕疵。在证明过程中,无论原告或被告,都应当将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在双方全部证据提交完毕后,法官则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具体情况,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以上规定中“高度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与“优势证据”规则有相似之处但却不尽相同。“优势证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充分时,司法人员采信其中证明力更强的证据。此种证明标准多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一方当事人在证据证明力上打破平衡,即便是49%与51%的区别,则可采信证明力更强的一方。而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只有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另一方时,司法人员才能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可见,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为了认定的法律事实更接近于客观事实,从而更加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而被告提出了其转账是委托自己炒股作为抗辩,并提交了将27万元转入指定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证据,此时被告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缺乏原告委托被告炒股合意的证据。例如,是否将股票的盈亏归于原告承担,又或者是原告请被告炒股的书面或口头委托证据。故被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就对其证据予以采纳,是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六、律师建议
1. 当民间借贷无书面借款合同时,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合意,可以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通过郑爽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2021)沪02民终74号】可知,虽然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凭证,但若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备注,或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闭环,显示出双方的借款合意,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在日常借贷中,没有书面借款合同确实给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阻碍,所以需尽可能的留存一些能够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
2. 仅有转账凭证,双方间借款合意证明力不足,原告方将承担败诉后果,但可视情况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当事人之间仅有转账凭证,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也不存在其他资金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转账方可以“不当得利返还”为由进行权利主张。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普遍存在,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尤为重要,本文中分析的责任分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发问题,举证不能方将承担败诉后果。因此,我们充分了解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事先做好“预防”工作,尽可能的使自己的证据完备,继而在案发时不至于丧失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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