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案中通过调解减债,债权人可对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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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罗毅、吴娜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办理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同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
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7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第148号-153号案例系针对实践中争议不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今天再审团队为大家分享的一起案例,为“债权人原则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例外,最高院在说理部分直接参照指导案例152号裁判要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74条(现《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改判,再一次提醒大家应当在诉讼实务中加强对指导性案例这本《葵花宝典》的掌握和运用。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民再60号
基本案情
1、2019年5月14日,四川达州大竹县法院作出(2019)川1724民初86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军对万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债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2、在万信公司诉南桥公司、渠道公司、范平等民间借贷案件中,四川省达州中院作出(2019)川17民初7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所载调解协议明确,万信公司同意将其对南桥公司的债权由6654.63万元降至5500万元,并免除了渠道公司及范平对其债权的担保责任。
3、2020年3月24日,刘军向达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9)川17民初73号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因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万信公司偿还刘军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刘军的实体权利已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予以了明确。因此,四川达州中院经调解作出的(2019)川17民初7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刘军的实体权利。刘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对刘军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刘军对万信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为2000万元,其债权已经通过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决得到了救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刘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二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改判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军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52号即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汪薇、鲁金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的裁判要点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与他人在另外的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放弃其取回财产的权利,并大量减少债权,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债权人刘军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万信公司在其与南桥公司、渠道公司、范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将原债权借款本息合计6654万余元减少为借款本息合计5500万元,并免除渠道公司及范平的担保责任。在刘军对万信公司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万信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刘军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指导案例152号的裁判要点,刘军针对7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裁判结果: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830号民事裁定和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撤3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再审研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启动的纠错程序,其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涉及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一定的严格要求,立案门槛相对较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原56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0条(原292条)之规定,可知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同时满足下述条件:
1、主体要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具体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具有原诉讼当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同时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诉讼,即其为案外第三人,若为诉讼第三人,则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依法申请再审;
2、程序要件。
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期间为除斥期间。
3、实质要件。
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且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必须举证证明原审裁判存在错误且有纠正之必要。
该条为适用中的难点,本案及指导案例152号,法院认定由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减债影响债权人权益实现,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条件的,故债权人对民事调解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实务建议
1、本案再审改判,最高院法官直接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改判,提醒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应当加强对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等的学习和研究,培养类案检索的能力,做到快速识别、深度扩展、准确适用。
2、在代理过程中,要对原案的案情和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衡量并选择诉讼方案,判断对方是否符合无偿放弃、减少债权、虚构债务等严重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是否属于以虚假诉讼的方式来逃避执行的情形,并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工作。
3、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否则,案件将因超过法定期限而失去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权利人对此应特别关注,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益受损。
第三人撤销之诉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九民会议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把握?
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尚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原案当事人的金钱债权人一般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下列情形除外:1.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直接主张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2 号 2017 年7月19日) 】
5、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
“民事权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权益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
6、普通债权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
六、民事权益的范围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债权人撤销权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撤销债务人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已废止)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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