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额补足的分类及识别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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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作为实现债权的核心保障措施,在买卖、借贷、信托等交易中非常常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担保领域的法律规范繁杂且分散。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正式出台,才统一了担保领域的法律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相关问题。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毫无疑问对于实践中的担保措施产生了深刻影响,这其中就包括了近年来新兴的差额补足措施。
一、差额补足的含义及相关规定
(一)含义
差额补足是指为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当主债务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时,由第三人按照约定对差额部分进行补足。
(二)相关规定
在《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了对于差额补足的处理意见,即“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于差额补足的法律性质做了进一步明确:“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差额补足作为根据承诺文件内容的不同,可能构成保证、债务加入以及独立合同,进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差额补足的不同种类及其司法认定
(一)作为保证的差额补足
在各种差额补足业务的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即是构成保证。根据《民法典》第681条对于保证合同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差额补足很可能被认定为保证担保:
1. 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中与原债务具有主从关系
主从关系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在承诺文件中是否出现了“主债权”、“主债务”以及“主合同”等字样,另一方面,从债务数额来说,作为保证时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且通常包括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例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第三人出具的《差额补足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足责任是指“如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从双方对差额补足的含义界定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对保证的定义,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差额补足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主债务人为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力公司,差额补足责任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等约定,均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差额补足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行文义解释来看,还是从合同体系解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均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
2. 在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中存在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相关表述
例如,在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邓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与第三人签署的《差额补足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无法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司法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应付未付债务。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差额补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点明“《差额补足合同》中对于差额补足责任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于保证的定义相符”。
3. 第三人出具的承诺文件中出现了“担保”、“保证”的字样
例如,在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信国际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华信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原信托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内容如下:“如《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债务的,我公司承诺对借款人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向中原信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初11号裁判文书中认为:“因华信集团公司对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无异议,中原信托接受该承诺且未提出异议,故中原信托主张华信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作为债务加入的差额补足
债务加入制度被规定在《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这一规定看出,债务加入在性质上是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的一个差别在于新成立的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的责任没有主从关系。
经检索,认定差额补足义务构成债务加入的案例较少,从现有案例来看,在差额补足承诺文件中出现“到期无条件”等表述,且未明确和原债权债务之间主从关系的,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例如,在江苏金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省科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债权人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第三人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已充分知晓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风险,并承诺将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科特公司所获取的固定收益及本金的差额补足义务,金涛公司、朱永宁对上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金涛公司、朱永宁系为《借款合同》项下亿舟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从《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看,差额补足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不具有债务从属性,一审判决认定金涛公司、朱永宁属于债务加入,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并不一定能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法律后果较保证更严苛,故《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在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推定为较轻的责任类型即保证。
(三)作为独立责任的差额补足
独立责任,是指第三方提供的差额补足等承诺的内容既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但承诺明确了第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该等义务或责任与基础合同关系有关联但相互独立。在信托、资管等领域,作为独立责任的差额补足应用较为普遍。
例如,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案中,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合同另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中明示,郭东泽为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具体关系如下图所示:

一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东泽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对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综上,郭东泽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补和受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康与郭东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确认:“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相关建议
(一)建议明确约定差额补足义务性质
综上,差额补足具体法律关系的确定取决于双方的合意。为避免产生争议,当事人在设计差额补足模式时,应该就差额补足拟达到的目的有明确认识,进而在相关文件中作出明确的约定。
例如,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差额补足被认定为保证关系,将受到主债权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则差额补足协议无效,作为保证人的差额补足义务人可援用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等规定,毫无疑问,是差额补足几种性质中最有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种。
因此,在债权人设计交易结构时,可以尽量将差额补足设计为债务加入或者独立合同。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在,合同签订上尽量将主交易与差额补足环节分开,用两个合同文本分别约定上述事宜,在形式上做到隔离,且相关合同主体不同,体现为两层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明确约定差额补足为独立的合同义务或者债务加入,在遣词造句时应避免使用“主合同”、“主债权”、“保证”、“担保”等字词,避免将差额补足义务人的身份标注为“担保人”、“保证人”等,避免出现“为保障某合同项下资金安全”、“若某方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由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等表述。
(二)建议关注第三人的内部决策程序
虽然法律对于第三人提供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性质的差额补足需要履行什么样的内部决策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考虑此二者相比保证担保对债务人更加不利。因此,建议债权人原则上应取得按照保证担保的相关规定审查第三人的内部决策文件,避免差额补足义务人以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为由对义务承担提出抗辩。对于上市公司提供差额补足的,还应要求上市公司公开披露关于差额补足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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