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矿业权人出租矿业权疑难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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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业权人可以出租矿业权,但应当履行法定安全、环保义务,否则可能构成变相转让矿业权,从而使合同无效。
关 键 词:矿业权出租 合同无效 变相转让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
(2020)内01民终310号
天奋公司(乙方)与峰磊公司(甲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承包甲方沟北一采区工作面以及电力设施、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赁费为每年7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第三年的租赁费在当年1月15日前预交10万元作为当年租赁费定金,剩余60万元在当年4月15日交纳。乙方在协议期间所产生的爆破公司费用、工人工资、国土部门所收费用和环保所收费用、村里的卫生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在生产经营中2015年4月15日前产生的国税、地税采用全年包干2.5万元给甲方,甲方负责上缴2015年4月15日前的国税和地税,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国税和地税根据实际情况由乙方上缴。因政府政策的调整而导致甲方公司关闭,甲方按照乙方租赁时间长短的比例退还租金,因自然灾害、无力抗拒因素、政府政策等原因一次性造成停产时间在20天以上,包括20天(以书面记录为准)甲方给乙方顺延租赁期。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金50万元整。同日,峰磊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天奋公司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赁沟北一采区及电力设施租金70万元整。
天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天奋公司、峰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峰磊公司退还天奋公司租赁费xx元;3.判令峰磊公司退还天奋公司税金xx元。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天奋公司、峰磊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峰磊公司通过租赁形式向天奋公司流转采矿权,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而非以租赁(承包)形式向天奋公司转让采矿权,不属于该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天奋公司亦未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奋公司要求峰磊公司退还租赁费xx元、税金xx元,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天奋公司提交的电费说明等证据表明,其在租赁期内仍在进行作业而非处于停工状态,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天奋公司生产的相关费用应自行承担。另,天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峰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或因峰磊公司行为造成天奋公司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天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天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另查明,天奋公司与峰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峰磊公司根据当地政策为天奋公司提供生产经营等相关手续(见附件),并为天奋公司办理授权开采、经营委托书,如手续不完善由峰磊公司负责办理,否则按照本合同第九条顺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奋公司与峰磊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首先,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峰磊公司向天奋公司提供的是沟北一采区工作面和相关电力设备、房屋,同时峰磊公司为天奋公司提供生产经营等相关手续以及办理授权开采、经营委托书,并未约定峰磊公司要将其采矿权转让于天奋公司,即天奋公司的开采、经营需经过峰磊公司的授权,且峰磊公司提供的也仅是其矿区的部分工作面,并未变更采矿权主体,双方应系矿业权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包含有房屋和设施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多部法律依法制定,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峰磊公司放弃对该采区的管理,天奋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峰磊公司存在仅收取租金,不履行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故案涉《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由于天奋公司的开采需经峰磊公司的授权,本质上仍是以峰磊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天奋公司认为其并无开采资质,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奋公司以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进而要求峰磊公司返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律师评析
本案租赁合同的实质是通过租赁一部分工作面,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峰磊公司并未放弃对所出租的作业面及设备设施的控制管理、生态修复等法定义务,同时,本案租赁合同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名为租赁实为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截然不同,采矿权是用益物权,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本案租赁合同并非将采矿权转让给了天奋公司,只是采矿权经营性权能的出租。承租人所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以出租人的名义进行,受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从未变化,双方将租赁期限设为3年,也并未设定为永久不存在变相转让矿业权的情形,所以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
四
实务要点
(一)法律并未禁止矿业权出租
矿业权租赁是在保持采矿权主体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矿业权和矿山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合同的形式约定了出租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出租人监督承租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承租人支付租金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业权租赁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采矿权主体不发生转移。采矿权的主体也无需办理变更登记。实际上,在1986年,国家最早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曾经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但是,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时候,上述的内容予以删除、2000年2000年10月31日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49条:“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这也明确的显示出来,矿产资源法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的立法倾向。国家从立法上允许采矿权出租是毫无疑问的。
虽然《矿产资源法》第42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第3项规定了以出租形式擅自转让矿业权的处罚,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若违反则合同无效,物权法第十五条也将债权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区分处理;且按照文义解释规则,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制重点是以出租、承包方式擅自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而非对矿业权租赁、承包方式的一律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8日第3版。]另外,2017年7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明确规定采矿权租赁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行政机关对矿业权出租协议的审批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未经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出租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即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难得出,《暂行规定》36条所规定的批准是行政机关为管理需要而设置,旨在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但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同时司法认定中并不因租赁协议是否被批准而影响效力的认定。
(三)出租与变相转让矿业权的区别
因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两重属性,矿业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除涉及私权利益的保障之外,还存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合理尊重问题。矿业权租赁与矿业权转让系不同的流转方式,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矿业权租赁、承包并不变更矿业权的主体,无须办理矿业权的变更登记,但矿业权人依然负有监控矿山合法经营的义务,履行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法定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租赁、承包期满还存在依约收回矿业权的问题。
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是选择采取直接转让方式抑或租赁等流转方式,人民法院应给予必要的尊重,不宜一律将矿业权租赁直接认定为矿业权转让。但当事人若在选择租赁形式的同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再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构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具有明显规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管和审批许可,逃避国家相关税费缴纳的意图,应认定此类合同无效,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合法合规的矿业权流转方式,维护正常的矿业权流转秩序,保障矿业权交易安全。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十九条 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在矿业权出租期间继续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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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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