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是否有权选择履行旧债?||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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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汪林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还能否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的再审改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读。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5日,家和公司与万邦公司签订《万邦建材城工程发包施工合同》,约定家和公司承建万邦建材城土建施工工程。
2015年3月21日,因万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万邦公司以涉案工程的部分铺面,冲抵欠付家和公司的工程款1200万元,双方约定铺面暂不办理过户登记。后万邦公司就18间抵款铺面与家和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并交付使用。
后家和公司以抵债商铺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637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万邦公司能否以其所有的商铺冲抵工程款1200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证明家和公司对于万邦公司用商铺抵扣工程款是知情并同意的,至于在抵充的过程中没有直接登记到家和公司名下,并不影响抵充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万邦公司向家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676.99元。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1日家和公司和万邦公司均签章的《会议纪要》内容清楚表明,甲方同意以万邦建材大市场项目的部分铺面,冲抵欠付家和公司的工程款1200万元。该会议纪要上有乙方李辉平、肖新桥等人签字。以商铺抵偿工程欠款1200万元,属于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但是,用于抵债商铺的产权至今未办理过户至家和公司或家和公司认可的个人名下,以商铺抵偿的新债冲抵万邦公司欠付家和公司的旧债的抵债行为尚未完成,抵债不发生效力,万邦公司仍对用以抵债的商铺享有合法权利,同时,旧债1200万元也依然存在,由此,万邦公司仍应就此旧债1200万元继续向家和公司支付。鉴于万邦公司仍需支付1200万元,如万邦公司已将用以抵债的商铺交付的,其可以自行收回或通过另诉等方式加以解决。因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邦公司向家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6090676.99元。
再审裁判
最高院认为:万邦公司与家和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万邦公司用其自有商铺依次冲抵工程款费用共计1200万元。其后,家和公司在房屋清单上盖章,对18间商铺分别备案登记在肖体龙、孙磊、李辉平等人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房屋清单上还载明:“以上十八间铺面暂不办理手续”。《会议纪要》及基于《会议纪要》签订的18份购房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万邦公司与家和公司在《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原支付工程款的旧债消灭,故该《会议纪要》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即约定债务人在不免除旧债的情况下向债权人负担新债,新债清偿时旧债一并消灭。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新债不能履行,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新债清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回到旧债的履行。若赋予债权人对于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会使得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内容处于无法预期的状态,不符合交易的稳定性要求,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本案中,18间商铺已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暂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基于双方的约定。现并无证据表明上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或以物抵债协议无法履行,二审法院以物权尚未发生变动为由否定新债的履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家和公司无权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冲抵的1200万元工程款。因此最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改判万邦公司向家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676.99元。
分析与总结
本案中,因万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家和公司与万邦公司通过《会议纪要》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产生万邦公司以商铺冲抵工程款的新债,旧债为万邦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家和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选择让万邦公司履行旧债即直接支付工程款,但一波三折最终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笔者现对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如下分析与总结:
1.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使用的观点,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不以抵债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以物抵债协议就成立。
2. 新债与旧债的关系
债务更新说认为,以物抵债彻底变更了债的标的,构成债务更新,因此新债成立的同时旧债消灭。债务更新的显著特点是,新债的成立和旧债的消灭互为因果,新债成立后旧债归于消灭,附属于旧债的担保等也一同消灭。
新债清偿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新债与旧债同时存在。在新债清偿中,新债作为履行旧债的方法,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如果不履行新债的,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义务抵债协议,也可以恢复旧债的履行。目前司法实践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债务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认定为新债清偿。
综上所述,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有约定消灭原有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的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此时,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债权人应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新债。新债不能履行的,新债清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新债清偿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回到旧债的履行。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在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只接擅长领域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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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汪林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逻辑清晰,思维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熟悉金融合同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联系方式:18602832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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