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从长沙“4.29”自建房倒塌事故谈重大责任事故罪类案及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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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指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组织并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的房屋和建筑称为自建房。实践中因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进行违法改扩建造成的坍塌事故频发,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的惨痛代价,相关人员也被追究刑事责任。笔者以长沙“4.29”自建房倒塌事故为引,分析探讨自建房倒塌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类案及辩护要点。
一、长沙“4.29”自建房倒塌事故回顾
2022年4月29日,湖南长沙望城区居民自建房倒塌,导致10人获救,53人遇难。倒塌房屋系居民自建房,共8层,其中1楼为门面,2楼为饭店,3楼为放映咖啡馆,4、5、6楼为家庭旅馆,7、8楼为自住房。该自建房2012年建为6层,2018年加建到8层,承租户对房屋有不同程度结构改动,楼内还进行改造加装电梯,而且房屋验收检测公司还提供检测虚假报告。
公安机关对房主、设计施工负责人、检测公司等11名相关责任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中,房主和设计施工负责人等4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湖南湘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自建房家庭旅馆(4、5、6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后出具虚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公司法人代表及技术人员等5人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已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范


三、自建房倒塌事故涉刑的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村民请无建筑资质的个体包工头为其承建居民房,在建楼时未使用钢筋圈梁和现浇楼板,发生坍塌事故,致使参与建房的施工工人四死二伤,个体建房房主和包工头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刘广明.为省钱劣材建房,出事故房主获罪[N].检察日报,2008-11-22(003).]
个体包工头承包村民的民宅施工前,并没有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施工中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没有具体的安全管理规范,更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违反了《规划条例》、《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其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范,造成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王宏平.农村低层房屋建设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1(12):73.]
监理人员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是一种生产、作业行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监理公司既然有控制工程质量的权利,就应该有承担因过错导致安全责任事故的责任。从修正案对原条文的修改即立法本意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可以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廖新兰,牟俐蓉.监理人员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J].中国检察官,2009(09):68-69.]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至于企业的性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缺乏施工资质的经营者,以及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个人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孙加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律适用问题[J].法制博览,2022(10):101-103.]
(一)李某俊、卢某富、李某轮重大责任事故案<最高法典型案例>
关键词:无建筑资质条件 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执业资格 明知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
基本案情:2014年5月,李某俊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93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卢某富的个体施工队,但该施工队无建筑资质条件。之后,李某俊要求卢某富深挖基坑,用于建设地下室,已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卢某富指派李某轮与其轮流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等工作,李某轮未取得执业资格。施工期间,有施工人员提出该施工存在事故隐患,但李某俊与卢某富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选择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三时左右,由于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与地下水控制不力,致使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件,造成部分道路塌陷与民房、办公房损毁的现象,并给周围居民、单位的正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经鉴定,该施工现场坍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五百八十三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
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卢某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现象十分严重,相关部门屡禁不止。违法建设未经任何审查,往往存在抢建、野蛮施工、隐蔽施工等情形,施工条件恶劣,安全隐患很大,容易发生道路坍塌、房屋倒塌、人员伤亡等事故,不仅侵犯了公众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经媒体曝光,引发社会极大关注。人民法院依法对李宝俊等三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惩处,对于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王某生、王某昌、许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5)并刑终字第411号)
关键词:无建筑资质条件 未取得执业资格 无正规材料 违规扩建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生在无任何正规手续、无专业人员设计规划的情况下,擅自对坞城村北街13号院已建的一层门面房、二层彩钢板房基础上进行加盖钢结构楼房,加层数为三层。同时雇佣被告人王某昌(无施工资质)组织钢结构施工,雇佣被告人许光(无施工资质)组织土建装修施工。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该处自建房加层钢结构进行室内室外装修施工时,瞬间发生倒塌。经调查组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称,东南角钢柱的长细比过大,整体稳定承载力严重不足是导致本次突发性事件的直接原因。无正规的设计图纸、无正规的施工队伍、无正规的材料合格证是导致本次突发性事件的间接原因。该事故造成五人死亡,九人受伤。
裁判结果: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许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王某生为增加房屋使用面积,在未经专业设计和计算,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在原有钢结构的基础上加盖三层钢结构楼房,并购买无正规材料合格证的钢材进行施工;王某昌在未经设计及无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根据王某生的要求进行钢结构施工,形成了房屋结构的不利体系。许某无建筑施工资质,却私自雇请无建筑上岗资格的人进行施工,在钢结构及土建项目全部自重和局部施工活荷载的作用下,东南角的钢柱首先发生失稳,后整体结构倒塌。东南角钢柱的长细比过大,整体稳定承载力严重不足是三人不按建设工程基本程序操作共同造成的,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任某某、薛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7)豫1702刑初24号
关键词:为获拆迁款 擅自非法建设 违规承包 施工中严重违规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被告人薛某某为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决定在自家宅基地后面违规建房,后找到包工头被告人任某某组织人员承建该房。2016年7月上旬,被告人薛某某、任某某商定,由任某某带领施工队在张村杜庄薛某某家中宅基地后面的水坑上建造砖混结构的三层楼房。7月20日8时许,施工人员在已经盖好的两层楼房上垒墙时,房屋突然倒塌,将正在施工的9名工人埋压,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经政府批复,同意“7.20”居民自建房垮塌事故认定为一起因违法建筑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任某某违规承包薛某某的非法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组织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规,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薛某某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擅自非法建设,造成2人死亡、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裁判结果: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裁判要旨:被告人薛某某为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未按国家规定擅自非法建房,以低廉的价格将该工程外包;被告人任某某违规承包薛某某的非法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组织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规,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致正在建设的房屋倒塌,造成两人死亡、三人轻伤,另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法院认为,遵章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监管部门缺乏监管,不应成为他人违法犯罪的借口及理由,亦不能因此对违法犯罪人员从轻、减轻处罚;且在事故发生后,5名被害人虽出于友情对任某某表示谅解,但任某某未出资对被害人特别是2名死者和轻伤者进行赔偿,社会矛盾未消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四)卫某某、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鲁01刑终268号
关键词:擅自扩建 不具备施工资质 违反安全技术规范 明知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 责任大小
基本案情:2017年5月,被告人卫某某在济南市的宅基地上,根据自行设计的方案加层扩建房屋,并委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人许某某为其搭建天井顶棚的脚手架。许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致使脚手架的安全性及整体性未达国家规范的标准。同年5月27日,卫某某在明知建设天井顶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委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某某组织人员为其顶棚浇注砼,致使施工期间房屋坍塌,造成施工人员6人死亡,3人轻伤的重大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卫某某、许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卫某某主动安排亲属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许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赶至事故现场,后均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
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卫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施工人员六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依法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原审法院鉴于卫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仍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高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2011)老刑初字第22号
关键词:无安全防护措施 未取得房屋建筑资质 帮工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7日7时许,高某甲雇用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帮助施工,施工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高某甲也未给施工工人配备安全防护装备。黄某某在上砖施工时,因触碰至房屋前距离约2米处的高压线,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安全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高某甲对本事故承担直接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人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裁判要旨: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取得房屋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固始县草庙集乡王岗村村民张某甲私人建房吊砖工程,后高某甲雇用高某乙及被害人黄某某帮助施工。施工作业中,高某甲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给工人配备安全防护装备。
(六)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来源:央广网)
关键词:投资人 经营者 违法违规改造扩建 对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基本案情:2020年8月29日9时40分许,襄汾县陶寺乡陈庄村聚仙酒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29人死亡、2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64.35万元。聚仙酒家投资人、经营者祁建华长期违法违规占地建设,在无专业设计、无资质施工的情形下,多次对聚仙酒家盲目改造扩建用于经营活动,且拒不执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在饭店建筑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而经营使用,导致饭店建筑坍塌,造成重大事故后果。
2022年4月29日,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聚仙酒家投资人、经营者祁建华有期徒刑七年。
四、重大事故责任罪无罪案例及辩护要点
(一)张某平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冀02刑终640号
基本案情:2016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军(已判刑)在玉田县玉田镇和兴大厦地下室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人张某平在拆墙时墙体倒塌,将正在作业的工人李某和张某平自己压于墙体下,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平受伤,经鉴定,李某属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辩护要点:1.张某平与许某军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张某平的安排下从事劳动,其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许某军对其不符合规范的操作也从未进行过阻止,许某军为赶工期指令工人冒险作业。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2.侦查程序违法。(1)武某111武某112的证言证实许某军有为摆脱责任指使证人做伪证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他证人进行补充侦查,对合理怀疑未予排除。(2)侦查机关对其讯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6月21日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其在重症监护室病重,意识不清且无监护人在场,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其未参与许某军案的审理,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但(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记载中止审理前张某平及其辩护人刘某学、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4)本案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侦查机关及相关责任方必须向玉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本案没有该部门的处理报告,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对张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平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平无罪。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证据证实许某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许某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某平、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某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某平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某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
(二)万某、胡某福、张某华、谭某、黄某宪、周某奎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鄂2822刑初109号
基本案情(涉及周某奎):2017年8月12日,建始工行召开会议集体研究确定由建始天成公司实施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施工工程。……被告人万某借用建始天成公司的资质承接到上述工程后,遂邀约被告人胡某福(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伙承包该工程。后被告人万某、胡某福将该工程的钢管脚手架安装拆除分包给被告人周某奎,将该工程中四至七层的房屋人工拆除工程分包给被告人张某华。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奎开工搭建脚手架(施工工人由其自行雇请)。同年10月30日,由被告人胡某福经手与被告人张某华签订危房人工拆除施工协议,与被告人周某奎补签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2017年11月22日下午,建始工行原办公楼(危房)拆除施工照常进行,被告人万某、胡某福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的5楼楼顶查看施工情况,被告人周某奎雇请的4名脚手架作业工人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拆除脚手架,被告人张某华雇请的12名拆除作业工人在靠建始工行院内西侧的5楼楼顶施工。当日16时46分,因拆除作业时堆积在建始工行临业州大道一侧的第5层外走廊板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使得该层外走廊板负荷严重超载发生坍塌,致使相同位置下部的第4、3、2、1层外走廊及底部雨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瞬间相继坍塌,致使靠外走廊搭设的双排防护脚手架连带垮塌砸毁人行通道,造成经过人行通道的行人5人死亡,3名行人受伤。
辩护要点:被告人周某奎搭建的脚手架质量合格,通过了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验收,不存在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特别是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周慈某搭建的脚手架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周某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奎构成犯罪,其也具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采纳了该意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奎无罪,其他五名被告人被判三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裁判要旨:被告人周某奎作为涉案工程脚手架搭建拆除作业的分包人,对该作业以外的生产作业没有管理职责,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脚手架不会直接坍塌、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与脚手架作业无关,因此被告人周某奎不应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未采纳。
(四)陈某、雷某修重大责任事故案(2018)川0184刑初720号
基本案情:2018年6月22日左右,被告人雷某修与杨某灵、陈某富约定,由被告人雷某修购买红叶某楠,并负责装上货车后交付陈某富。2018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修和其雇佣操作吊车的被告人陈某到达崇州市观胜镇白鹤村村委会对面,准备在此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雷某修雇请了三个工人和一个三轮车师傅分别负责装树木和套绳子,杨某灵认为雷某修雇请的工人装车不专业,陈某富打电话叫李某和受害人罗某过来装树木。与陈某富谈好价格后,罗某、李某开始装运树木。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操作吊车与罗某、李某开始相互协作,将红叶某楠装上货车。19时许,吊车车臂与高压线接触,此时罗某正接触吊车吊钩,罗某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辩护要点:(仅涉及雷某修)被告人雷某修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采纳了该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询问笔录、鉴定中送检材料来源不合法,且鉴定程序违法,在案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指控雷某修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证据不足,雷某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雷某修无罪。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雷某修雇请陈某吊装树木,陈某具备相关作业资质,能够独立进行吊车操作,并就完成的劳动成果对雷某修负责。雷某修既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也非特定行业中负有指挥管理责任的人员,不符合该罪名主体,且在该作业事故中,雷某修既不具有操作的直接过失,也不具有管理和监督过失,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五)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2016)辽07刑再4号
基本案情:2014年11月25日上午8时,被告人齐某某雇佣不具备专业资质从业人员沈某刚到养殖场安装电翻锅,当晚9时被告人齐某某到养殖场发现沈某刚的头部被电翻锅的翻板夹住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刚符合头面及颈部受压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辩护要点:沈某刚不是在安装电路过程中死亡,沈某刚没有电工证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他们只是垒灶台,无需资质;而且高温高压高速剧毒才是危险作业,电翻锅不属于高危行业,齐某某购买的是成型产品,无需保护措施,也无需附带保护措施,并且齐某某没有让沈某刚启动电翻锅,没有人知道沈某刚为什么私自启动电翻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意齐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为自己是没有资质从事高危安装不符合实际,电翻锅是成型的产品,不给电不能转,是沈某刚自己开的电源,是他自己的责任。养殖场跟他的死亡没有连带关系。
裁判结果:一、撤销法院(2015)锦刑二终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齐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齐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与该罪的客观方面不符。理由:首先,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必须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沈某刚、杨某信与仁发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某刚、杨某信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某虽对杨某信、沈某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某对沈某刚、杨某信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沈某刚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故齐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第一,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法院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五、重大事故责任罪的学术观点
学界中,对于重大事故责任罪的探讨主要集中于责任主体与主观要件、因果关系等方面。
(一)责任主体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涉及自建房类重大事故责任罪应在建设工程领域类犯罪主体进行探讨,可参见《刑法各论精释》中提到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直接从事施工活动的作业人员,如钢筋工、木工、泥工、装修工等直接作业的一线工人,还指对现场施工人员具有组织管理职责的施工班组长以及对整个施工活动具有管理、指挥或监督职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安全管理人员及施工监督人员,如项目技术工程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实践中还出现业主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M].周光权,车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93.]
(二)主观要件
在过去,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对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存在一些分歧。[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04):282.]有学者认为该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行为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危害后果也是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在过程中明知其行为是不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但是仍然放任自己实施该种行为,所以其主观罪过应该是间接的故意。[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过失[J].经济与法一商场现代化,2007:290.]有观点认为此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主张该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主观过失,但在特殊的情形下也可以间接故意。[ 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0.]
目前有关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并无争议[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M].周光权,车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10.],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过失是指犯罪行为人对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认识,并不是对其本身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认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重大伤亡后果或其他严重后果。[ 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54.]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三)因果关系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必然有人为因素,且这种人为因素本可以避免。所谓业务过失犯罪,就是担任特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业务的人,由于在从事职务或业务活动中违背了有关规定,过失地造成严重结果,从而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66页。]不同于自然事故及技术事故[ 陈兴良:《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上)》,《检察日报》2001年10月16日第3版。],后两者是由于天气等不可抗力或者技术设备条件造成,为人所不能预见和避免,具有不可避免性。
其次,此类犯罪有可能是作为犯罪,也有可能是不作为犯罪。如果是作为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作为行为触发危险发生,并造成后果。如果是不作为犯罪,必须要证实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负有特定避免义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但没有履行。[ 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2004年1月第2版,第272页。]
第三,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种且对事故影响大小不一。引发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包括行为人实施的违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的责任,也有安全监管人员疏于监管的责任。往往一个违规行为引起某一后果发生的同时,同时存在着其他一个,甚至几个原因的介入,而这种介入的原因,有可能是人为的,有可能是自然、意外。
六、重大事故责任罪的辩护要点
结合以上学术观点、类案以及同行对此类案件辩护要点相关文章,本文提出以下五个方面的辩护要点。
(一)是否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全监管部门与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报告在事故调查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辩护人可以就相应安全生产管理等法规、行业企业相关制度条例为基础,对相关报告类证据进行核查,其中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分析报告中的事故发生原因会对定罪产生关键性影响,事故主体责任划分则会影响到具体的主体或量刑,因此在开展重大责任事故罪辩护时应首要考虑相关报告类的证据。仔细核查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分析其在事故伤亡结果上是否存在过错,从中发掘辩护要点。
(二)主体是否有相应的职责
本罪的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可以从法律法规及单位的内部规范中查找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职责,如无规定的义务,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合认知因素认定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为过失。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相应注意、提示义务,则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则要判断行为人有没有认识这种危险的可能,有没有采取措施避免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这种认识可能,应当建立在一个建设活动特定主体认识能力上,如果超过了一个一般人可以考虑的范围,既认为没有预见可能性。如果有这种认识可能,也有这种法定或者业内规定的义务,则可以认为具备因果关系。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就《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根据具体案件证据情况,积极合理的利用“允许的危险”理论,排除或减轻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因果关系的审查
确认重大事故责任罪的因果关系,有以下特殊之处:第一,该事故必须是人为的过失原因造成的,即要认定责任人在具体的施工作业中因过失引起危害结果,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原因区别于人为的故意犯罪或非人为原因,若出现的危害事故是行为人故意实施某一行为直接造成的或者该事故是因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自然原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则不能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因其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认定,不能将未达到犯罪标准的一般危害后果认定为犯罪行为。若达不到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以下以及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时就仅能以行政手段处理,而不能用刑法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第三,该犯罪结果既可能是施工作业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直接作为造成的,也可能是相关人员的不作为造成的,在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如果是作为犯罪,就要按照作为犯罪的标准来认定,即是行为人的作为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果是不作为犯罪,必须证实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特定的义务且可以履行但没有履行该义务。辩护人可以鉴定意见为切入点,对其着重、严格地审查。对于其中存在事实错误、逻辑错误、程序错误等问题的鉴定意见,应当积极提请司法机关对该等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必要时应聘请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因果关系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审查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进行抗辩。根据多重责任主体在安全责任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生产、作业职责的大小,对一些主体寻求从轻、减轻处罚。
(五)量刑辩护
结合主体的责任大小、是否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进行辩护,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争取从宽处罚。
结 语
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紧紧关乎着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长沙“4.29”自建房倒塌事故,警醒着自建房违规建设乱象对公共安全有着极大的危害性。失去鲜活生命的背后,人民群众强烈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追责,政府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为相关人员辩护,不是帮助其逃避责任的承担,而是希望其罚当其罪,使得其罪刑相当。国家现已展开对自住房违规建设情况的大排查,希望在政府、行业的合力监管之下,有关单位和人员树立起合规意识,让悲剧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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