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 || 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中,如何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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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非指一系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一、认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重要性
在清算责任纠纷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案情通常表现为: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法定解散事由,而股东未在15日内组织清算,公司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债权人起诉股东主张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文件、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检索大量的裁判文书,将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纳为:
(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观上有不作为的过错;
(2)公司主要财产、文件、账册灭失致公司无法清算;
(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中(1)、(2)都属于消极事实的查明,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于(3)因果关系大多数法院都推定成立。因此,能否认定有限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对原告债权人和被告有限公司股东都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此类诉讼的成败与否。
二、判定逻辑:“初步证明+推定成立+举证责任倒置”
在事实主张中,有积极事实主张与消极事实主张这一组概念。所谓积极事实主张,是指原告提出的关于存在某一事物或具有某种情况的主张,其在语气上多为肯定的表述。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关于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主张即为积极事实主张。所谓消极事实,则指原告提出的关于不存在某一事物或不具有某种情况的主张,其在语气上多为否定的表述。如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取利益的事实主张即为消极事实主张。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责任纠纷中,原告债权人主张的事实如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都属于消极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债权人对主张的上述消极事实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实务中,不少法官[1]都认为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的内部治理情况无从知晓,而公司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公司,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等的义务。清算义务人在证明其是否妥善保管公司财产,是否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方面,与债权人的举证能力相比具有绝对优势,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财产状况的材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是能够实现的,而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具有过错的证据一般由清算义务人控制。因此,从公平正义以及证据距离角度考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案件应当实行“初步证明+推定成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当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消极事实存在时,法院应当推定该事实存在,再由清算义务人提供反证。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并非指一系列义务(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如“夏玉庭、孙浩强与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李培培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2]中,待清算公司的股东苗斌、李培培虽然成立清算组并登报公告,但却否认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在其处,未履行保管财务账册等义务,法院因此认为股东未进行实质性清算,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故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有意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过失是指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因公司是否处于清算状态非法定公开信息,原告债权人无法准确获悉,故主张被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先推定成立,若被告股东不能举证公司已依法按期清算,则认定原告债权人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例如在“杨二伏等与衡水科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3]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认为,在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时,应当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即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
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如果掌握公司财务账册资料的股东逾期未组织清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3款规定,公司其他股东在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况下也有权主动申请强制清算。此处,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对于不同身份的股东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而言,是保障其剩余财产分配权的一种单纯的请求权;但对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而言,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不仅是法律赋予其维权的手段,也是要求其忠实履行清算义务的工具,为此股东应当穷尽所能,利用好法律武器以确保清算义务的履行。[4]
三、典型案例
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
清算责任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1民终321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城环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城机电公司
一审认定事实:自2016年起,新兴公司与北锅公司签订多份《加工定作合同》,截至到现在,双方一致确认北锅公司尚欠新兴公司货款本金557626.81元。
北锅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1.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贾天新,组员为京城机电公司、京城环保公司、贾天新。2018年7月11日,北锅公司就清算事宜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进行备案,其中负责人为贾天新、成员为京城机电公司、京城环保公司、贾天新。2018年7月20日,北锅公司在北京日报发布注销公告,载明经股东会决议,拟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布了清算组成员,请债权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2018年8月29日,新兴公司向北锅公司申报债权,内容为钢格板产品货款,金额为557626.81元,北锅公司清算组予以确认。
新兴公司主张北锅公司自2018年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以来,至今未出具清算报告,未完成清算,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其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锅公司、京城环保公司、京城机电公司则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清算组一直在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相应的财产、账册、文件都存在,并提交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并认为清算报告还未经京城机电公司审批通过。
庭审中,法院释明新兴公司是否对北锅公司申请强制清算,新兴公司不同意申请强制清算,并坚持本案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城环保公司、京城机电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清算在持续进行中,新兴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经新兴公司申请,在法院主持下,新兴公司指派员工李学田、罗广升前往北锅公司查看了北锅公司会计凭证的保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不是指履行清算的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义务,而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本案中,京城环保公司、京城机电公司作为北锅公司股东于2018年6月1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自行清算,同年7月11日就清算事宜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进行备案,之后清算组对主要财产进行了清理,公司主要账册均存在,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京城环保公司、京城机电公司等组成的清算组及时启动了清算程序,并履行了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保管账册等义务,不存在上述规定中“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指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清算组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本案中京城机电公司、京城环保公司在北锅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妥善保管北锅公司的财务账册,并发布了清算公告。这些事实已足以证明京城机电公司、京城环保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注释:
[1] 参见张海霞(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分析:以江苏法院近五年文书为样本》,访问地址:
https://mp.weixin.qq.com/s/hQ4RFJfoAn3HKeRkDaQYiQ。
林静宜(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实务中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之辨析》,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72OGs40ORAsBGi_D31-WOg。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涉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六个实务问题》,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v_0OSpsRjSFJiYkTTjFJXA。
陈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怠于清算股东清偿责任之诉中消极事实主张的查明》,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0期。潘光林等:《温州法院审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梳理》,载《法律适用》,2017年8期。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881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345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蒙露:《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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