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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____矿业权压覆中合理利用财产保全相关问题

2022-06-06454

矿业法探 || 矿业权压覆中合理利用财产保全相关问题

原创 罗克斌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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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6-06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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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保全赔偿不仅需要考虑保全金额,还需要考虑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保全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关 键 词:财产保全 赔偿损失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


2012年2月27日,茂成公司取得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于新修建的兰渝铁路经由四川省广元市境内的熊洞湾隧道,需要压覆周家沟煤矿资源储量,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于2011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协议书》),茂成公司同意兰渝铁路压覆其矿产资源,兰渝铁路公司同意建设项目征地时,视对采矿影响程度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适当补偿。


2012年9月17日,天地源公司作出《矿权报告》,其结论为,本次评估确定被兰渝铁路压覆的煤炭资源采矿权价值4605.61万元。


2013年1月,四川煤炭院作出《评估报告》,其结论为,兰渝铁路将周家沟煤矿井田分割成两块,压覆煤炭资源432.5万吨,占周家沟煤矿探明保有资源储量的15.73%。矿井受铁路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共计9838.41万元。


2013年5月10日,华宇公司对《矿权报告》《评估报告》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为:兰渝铁路压覆的煤炭资源最终探矿权价值为3877.06万元;矿井受铁路压覆影响需增加投入及支出费用为6548.59万元。


2013年7月,四川煤炭院作出《补充说明》,将原结论9838.41万元修改为6548.60万元。


2015年5月29日,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签订《(2015)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压矿补偿资金来源。兰渝铁路补偿资金3000万元。二、略。三、关于压矿补偿范围及金额。兰渝铁路公司同意,广元市重点办与茂成公司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前期评估、审查意见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应同时考虑到因延迟补偿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等。最终补偿金额由广元市重点办会同兰渝铁路公司与茂成公司协商确定。协议还对工作时间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兰渝铁路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后,按照约定已支付茂成公司在(2014)川民初字第33号案件(以下简称“33号案件”)中主张的矿业权价值补偿款3000万元。


2015年11月18日,广元市重点办、兰渝铁路公司、茂成公司就兰渝铁路建设所涉及周家沟煤矿压覆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矿业权价值补偿问题。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建设压覆资源的采矿权补偿金额确定为4295.49万元,该款项扣除前期已预付款项部分在正式补偿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一次性支付。


2014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茂成公司与兰渝铁路公司用益物权纠纷案[(2014)川民初字第32号案件(以下简称“32号案件”)和“33号案件”)]。茂成公司在中的起诉请求为:1.判令兰渝铁路公司立即支付茂成公司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资源432.5万吨的后期开采(影响损失)补偿款6548.59万元;2.判令兰渝铁路公司承担前述款项从2011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


茂成公司在“33号案件”中的起诉请求为:1.判令兰渝铁路公司立即支付周家沟煤矿被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432.5万吨资源的矿权价值3877.06万元、井巷工程费1081.25万元、维简费3460万元和环境治理费1355.40万元等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9773.71万元;2.判令兰渝铁路公司承担前述款项从2011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诉讼中,茂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兰渝铁路公司立即支付茂成公司兰渝铁路熊洞湾隧道压覆432.5万吨资源的矿业权价值款4295.49万元;2.判令兰渝铁路公司承担前述款项从2011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兰渝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32号案件”“33号案件”期间,根据茂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分别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2014)川民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兰渝铁路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万元、9000万元予以冻结。其中,2800万元在冻结期满后,于2017年6月7日继续实施冻结措施;9000万元于2016年6月22日实施冻结措施。2016年8月10日,兰渝铁路公司就“33号案件”的保全行为,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超标的额7704.51万元的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33之一号民事裁定认为,茂成公司在“3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已经从原主张的9773万元变更为4295.49万元,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兰渝铁路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万元,茂成公司确认兰渝铁路公司尚欠压覆矿业权价值的补偿款和利息约2600万元。由于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减少,应当解除超标的额6400万元的保全措施。遂裁定解除对兰渝铁路公司银行存款6400万元的冻结,并于2016年10月12日将冻结的90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


2017年4月6日,一审法院就“32号案件”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就“33号案件”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茂成公司不服两案判决,上诉于二审法院。2017年10月31日,二审法院就“32号案件”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就“33号案件”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民事判决,

(2017)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最高法民终493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兰渝铁路公司支付茂成公司矿业权价值补偿款4295.49万元(先期垫付的3000万元不再返还,实际再支付1295.49万元)。


兰渝铁路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成公司赔偿因诉中财产保全给兰渝铁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442744.55元;2.判令茂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1、茂成公司申请冻结兰渝铁路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32号案件”的保全而言,根据《(2015)协议书》、《备忘录》及华宇公司的评审意见,周家沟煤矿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属于补偿范围,但是对于兰渝铁路公司是否应支付茂成公司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6548.59万元及其利息,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尚需协商确定。因此,在“32号案件”中,茂成公司起诉请求兰渝铁路公司支付后期开采补偿款6548.59万元及利息,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017)最高法民终494号民事判决认定,茂成公司虽是周家沟煤矿的矿业权人,但目前周家沟煤矿仍处于探矿阶段,还未进行煤矿开采,还不具备获得后期煤矿开采影响损失的条件,茂成公司请求涉案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并判令驳回茂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虽然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但应为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并不能据此即判定茂成公司在“32号案件”中的诉讼保全行为就必然存在恶意。故对兰渝铁路公司要求茂成公司赔偿因在“32号案件”中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33号案件”而言,由于在一审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前,双方当事人已在《备忘录》中确定采矿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且兰渝铁路公司已支付茂成公司采矿权补偿款3000万元,而后期开采影响补偿款茂成公司已在“32号案件”中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茂成公司在此情形下,仍然申请冻结兰渝铁路公司9000万元资金,缺乏适当性,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兰渝铁路公司造成损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茂成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兰渝铁路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2、茂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兰渝铁路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方法为:“33号案件”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以7704.51万元(9000万元-1295.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茂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时,兰渝铁路公司实际尚欠补偿款1295.49万元。但是,茂成公司还主张兰渝铁路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因此,茂成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中对2600万元的保全行为并无重大过失。故兰渝铁路公司因茂成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损失应为,存款6400万元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为861895.87元[6400万元×(4.35%÷365天)×113天]。考虑到冻结期间银行对账户内存款仍会计算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故应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被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为69347.94元[6400万元×(0.35%÷365天)×113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兰渝铁路公司的损失金额为792547.93元(861895.87元-69347.94元)。


综上所述,判令:一、茂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兰渝铁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792547.93元;二、驳回兰渝铁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1、关于茂成公司是否应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兰渝铁路公司损失的问题

关于茂成公司应否在“32号案件”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兰渝铁路公司损失的问题。在该案中,茂成公司提起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兰渝铁路公司支付后期开采影响损失6548.59万元及资金利息,由于双方一直在就后期开采影响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只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属于有待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问题,因此茂成公司提起的“32号案件”诉讼合理,其申请冻结兰渝铁路公司银行存款2800万元未超过诉讼标的,保全措施适当,不存在过错。虽然茂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但不能由此认定茂成公司在保全行为上存在过错。


关于茂成公司应否在“33号案件”中因申请财产保全而赔偿兰渝铁路公司损失的问题。虽然茂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在签订《(2015)协议书》和《备忘录》之前,但其申请冻结兰渝铁路公司银行存款9000万元却是在之后。本院认为,茂成公司在该案中的保全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原因如下:第一,双方在《备忘录》中就压覆资源矿业权补偿金额确定为4295.49万元,且兰渝铁路公司已经支付3000万元,仅欠1295.49万元。第二,关于后期开采影响损失,茂成公司在“32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诉讼以及采取保全措施,明显缺乏合理性。


采取保全措施后,茂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确认兰渝铁路公司尚欠其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的补偿款和利息约为26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解除了对兰渝铁路公司银行存款6400万元的冻结。从《(2015)协议书》和《备忘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资金利息问题是否双方未达成一致也属于有待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问题。因此茂成公司后续要求继续冻结2600万元存款的行为正当,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虽然茂成公司关于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最终未得到生效判决支持,但不能由此认定茂成公司在保全行为上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兰渝铁路公司要求茂成公司赔偿解除冻结6400万元存款后的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茂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冻结兰渝铁路公司6400万元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33号案件”中茂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兰渝铁路公司的巨额资金,影响了兰渝铁路公司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6400万元(实际保全错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扣减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来认定兰渝铁路公司损失金额为792547.93元并无不当。茂成公司关于保全冻结兰渝铁路公司存款并没有剥夺资金所有权,也没有减少存款利息,兰渝铁路公司不存在贷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依当事人申请裁定的财产保全,虽系人民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司法措施,但其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保全人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2015)协议书》和《备忘录》均明确兰渝铁路公司负责补偿茂成公司范围包括三项:1.压覆资源矿业权价值;2.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3.资金利息损失。除了双方在《备忘录》中明确了压覆资源矿业权补偿金额为4295.49万元外,其他两项即煤矿后期开采的影响损失、资金利息损失问题,双方就金额、支付条件均产生了较大分歧。并不能单纯以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认为茂成公司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茂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在于,其存在重复保全和超额保全。


实务要点


(一)诉讼保全的金额与赔偿损失一般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造成损失的原因,在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上,通常会参考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置换查封标的等因素。同时,也会考虑查封标的发生损失的实际情况。申请保全错误需要考虑申请人的过错,法院一般不将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对象、范围之间的差距认定为过错。判断申请人是否对损失存在过错的关键点是申请人明知其权利不成立、权利内容与保全内容存在差距且仍申请保全。


(二)轮候查封不属正式查封,不做超额查封计算

轮候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属于正式查封,因轮候查封申请人仍需等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实现后再转为正式查封,所以到时所查封的财产还有多少剩余财产很难估量,所以轮候查封无法认定是否超标的额。


(三)保全错误一般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从立法本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的情况下,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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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客户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管理局,四川省自然资源集团投资集团,四川省天府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冶金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力煤化有限公司,西部汇源矿业有限公司,成都财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恒大集团成都分公司,九禾股份有限公司,华西集团第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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