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金融机构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管理人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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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吴娜
实践中债务人与金融机构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将旧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对新债务新设财产担保大量存在。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但债务人与金融机构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行为,管理人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一、案情简介
(一)借款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9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743号、780号、782号共三份《借款合同》,对应借款本金分别为9700万元、5300万元、55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用途为借新还旧。
借款到期后,除7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偿还过600万元本金外,743号和78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未偿还本金。为此,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以上三笔借款的尚欠本金为本金,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9亿元,借期三年,借新还旧;担保方式单人担保及通用设备抵押,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尾号为1405号及1011号。
(二)抵押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14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双方之间发生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36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12月21日,双方置换了部分抵押物,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7年10月11日,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麦达斯公司以机器设备为与农行辽源分行之间发生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5936万元;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双方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为麦达斯公司在农行辽源分行处合同编号尾号为782的5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补充抵押担保。2017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
(三)债务人破产及管理人诉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麦达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就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实,农行辽源分行在向麦达斯公司发放贷款的当天即2018年3月15日就将向麦达斯公司发放的4700万元、5500万元和9700万元转出,说明该贷款用途确实是借新还旧。借新还旧系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农行辽源分行又向麦达斯公司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该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基于法律规定的职责行使破产撤销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麦达斯公司与农行辽源分行签订782号《借款合同》时对5500万元借款并没有进行财产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才为该5500万元的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并在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这种对已经存在而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提供担保,使不能优先受偿的普通债权转变为可以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从而造成实际用于清偿普通债权的财产减少,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该动产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相同主体之间的“借新还旧”行为,从形式上看,确实涉及两个借款关系——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和结束旧的借款关系。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实际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除了延长还款时间外,并无变化。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中“借新还旧”行为视为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并无不当。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5500万元无抵押借款提供补充抵押担保,并在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且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前一年内。又因为之后双方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应视为对之前贷款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故该抵押合同应视为对展期的借款又进行了补充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就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正确。农行辽源分行的“贷新还旧”行为没有使得麦达斯公司的财产增加,反而减少了麦达斯公司的无抵押债务并增加了有抵押债务。该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立法精神。
再审裁判要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最高法院认为: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12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9亿元,对上述三笔借款债务1.99亿元进行“借新还旧”处理,即消灭上述三笔旧债,重新设立新的借款债务1.99亿元。123号《借款合同》并无对上述三笔共1.99亿元旧的借款债务进行展期的约定,并非对上述三笔旧的借款所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一、二审法院认定123号《借款合同》是对旧的借款的展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
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的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故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就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再审研析
(一)对于“借新还旧”性质认定
最高院在改判本起案例时,首先纠正了一审、二审法院对案涉“借新还旧”贷款性质的认定,这是一审、二审法院将本次抵押认定为“补充担保”的基础。
“借新还旧”作为金融机构广泛采取的一种贷款操作模式,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观点一认为“借新还旧”本质上是对旧贷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续,从效果上类似于贷款延期,属于“债的变更”;观点二认为“借新还旧”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由新贷款设立,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属于“债的更替”。从形式上看,“借新还旧”客观上存在两个独立的贷款合同,更符合“债的更替”的表现外观。
《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明确“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结合最新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有关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效力规则及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裁判来看,第二种观点已为当前主流观点。
就本案而言,农行辽源分行申请再审时首先就强调了本案所涉贷款属于两个不同的借款关系,旧贷因清偿而消灭,新贷设立并发放,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新贷应视为对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是错误的。这一性质判断之所以很重要是因为基于此可得出原贷在先,抵押在后,在后抵押应视为“补充担保”这一结论,故会被管理人撤销。推翻了这一点,在后抵押作为“补充担保”被撤销就缺乏了事实依据。
(二)同时担保行为不予撤销
王欣新教授在《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财产担保”行为的认定》时指出“同时担保行为不予撤销,同时担保行为也被称为同期交易。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予撤销,仅限于对原无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进而使该债权人享有原本没有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据此,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签订抵押等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补充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是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的。”
由于案涉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相当于是一种同时担保,故不应予以撤销。事实上银行在签订新的贷款合同时,亦是考虑到此笔贷款已有对应的抵押担保这一情形,否则没有抵押担保,银行在旧贷到期后不借新还旧,债务人将更快陷入债务困境。
三、实务要点
壹
为保护银行金融债权,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做好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审慎选择对既存债务追加抵押担保手段,避免触发破产撤销风险。
贰
为避免借新还旧中追加担保的行为被认为是“补充担保”被管理人撤销,参考本案诉讼思路,金融机构在接受担保时,应注意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匹配主合同利益对价。
叁
另案司法裁判中认为“撤销追加担保是为了制裁恶意的偏颇清偿行为”,故法院在认定追加担保是否应被撤销还会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涉此类诉讼中,金融机构可主张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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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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