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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刑辩____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阶段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

2022-09-23470

发现刑辩 || 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阶段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

原创 罗毅、杜敏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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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9-23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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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受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的影响,当前我国涉众型经济犯罪呈高发态势,此类案件所涉被害人众多、金额巨大、领域广泛、疑难争议突出、追赃退赔效果不佳,难以通过刑事裁判及执行程序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追赃挽损工作是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最为关键的一环,也是全国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面临的普遍难题。现行法律体系关于公安机关管理、处置涉案财物的规定过于概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被害人财产权益救济困难的问题较为突出。



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界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具体单个罪名,也非刑法学意义上的类罪概念,而是来源于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对几种高发典型犯罪的特征进行归纳总结的统称。


2006年,公安部召开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首次将涉众型经济犯罪定义为“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进一步丰富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内涵,将其限定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


从实务中涉及的案由来看,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罪名。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犯罪模式通常表现为利用人民群众的投资需求,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合法外衣”包装违法犯罪、真实项目掺杂虚假承诺、正常交易混合违规操作等方式,同时通过网络、媒体进行公开宣传扩大影响力,骗取人民群众的信任。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犯罪手段多样、组织性明显、隐蔽性较强,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直至最终案发,通常时间跨度较大、空间范围较广,导致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具有滞后性,此时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早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客观上无法全额返还被害人财产,主观上也缺乏返还财产、弥补损失的意愿。


故涉众型经济犯罪侦查阶段被害人财产权益救济主要通过程序参与权与实体求偿权两个方面实现,程序参与权以确认被害人身份为前置条件,实体求偿权则体现为获得经济补偿。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身份界定


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而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是否存在被害人,以及如何界定被害人,实践中颇具争议。


(一)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问题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有观点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为国家金融秩序,个人经济损失并非法定保护对象,且其参与集资的行为客观上也侵害了国家金融秩序。也有观点认为,国家金融秩序法益是由具体的单个法益所组成,集资参与人的个人经济损失也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附随性法益。


笔者认为,判断此类案件中是否存在单个被害人的关键在于相关主体所受侵害是否属于《刑法》保护范畴,以及《刑法》是否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有观点认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便遭受损失也应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或另行主张。但该规定并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性评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并非犯罪行为人,其支付的本金属于私有合法财产,依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遭受经济损失的集资参与人就是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不能忽视对其财产权利的保护。


(二)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身份界定问题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投入资金已收回的人员因不存在经济损失,只能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对于因缺乏法律及金融常识,盲目追求高额收益被蒙骗而支付钱款,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人员,应认定为被害人并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然而,对于明知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仍心存侥幸积极投入资金,最终遭受损失的人员,是认定为被害人还是证人,实践中并不统一。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件为例,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将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为集资参与人,明确集资参与人对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具有知情权,同时参照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赋予集资参与人代表人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参加或者旁听庭审的权利。该规定实质上承认了集资参与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但并未明确其身份为被害人还是证人,而是从平衡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给人民法院留出视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处理的空间。经梳理相关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实务中将被害人、集资参与人、投资人、证人等表述混用的情形较为普遍。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困境


(一)涉案财物管理规范过于概括,缺乏实际操作性


相较于普通刑事案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层面广、危害后果严重,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复杂、种类繁多、权属争议较大,侦查机关查控财产的情况直接决定了后续发还工作能否顺利推进。


目前,我国并未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单独设置涉案财物管理及处置制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等构建了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财物的制度,但前述规范对于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及标准、管理主体及方式、处置条件及程序均简单带过,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的查控、返还、处置均缺乏明确操作依据。


如《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0条将公安机关可允许继续合理使用的财物限定为“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并明确“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然而,上述规定仍旧语焉不详,以致于实务操作困难重重。


(二)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财物以保障诉讼为主要目的,缺乏返还、退赔的现实基础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大多注册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借由开展经营活动实施犯罪行为,存在民事经济活动与违法犯罪交织、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一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侦查机关出于全面收集证据、固定涉案财物的考虑,会尽可能将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资产全部进行保全。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第5条规定,犯罪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均属于违法所得,以集资资金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纳入追缴范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在侦查阶段可依法变卖、拍卖,但所得价款并不能直接进行分配,而是留待诉讼终结后统一处置。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438条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经查明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通常以现金方式投入资金,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价值远无法覆全部欠付资金,且权属情况有待查证,故侦查阶段难以及时开展发赃工作。


(三)被害人只能等待追缴、退赔,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挽回经济损失


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分子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第176条规定,财产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也明确规定“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可见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单独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责令追缴或退赔,在刑事裁判中一并作出处理,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权利救济路径


(一)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探索第三方代管等工作模式


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全部查封、扣押、冻结,固然能实现保障诉讼的目的,但涉案企业原本正常有序的经营活动也因涉案财物被查控或主管人员被羁押而暂停,不仅造成盈利损失,还可能因民事违约而新增债务,导致资产价值贬损、负债规模扩大,最终损害被害人的利益。


在现行涉案财物管理制度的框架下,充分吸纳实务经验,增强可操作性,同时,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应加强办案经验的交流学习,探索成功个案经验的推广借鉴。如P2P网贷“爆雷”案件中,部分地区引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收购债权与托管问题平台等方式,实现涉案财物价值最大化,为退赔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也可协调多方力量盘活部分涉案企业或资产。如针对生产经营性复合型企业的整体资产,尤其是影响合法生产经营或者扭亏为盈的,可申请区政府指定管委会、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监管,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代管,也可由涉案企业或人员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管理经营,由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监督。


(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工作组,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如社会影响大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可由政府牵头,成立由财政、审计、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人员参加的工作小组,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接管、处理、清算和分配,及时发布公告通知集资参与人申报债权等。对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违法所得,根据尚未归还的被害人集资本金按比例分配发还。


重庆加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由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组成联合工作小组,利用各大媒体发布公告,并适用听证程序开展退赃工作,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知情权、受偿权。该案中还允许此前未能登记报案的被害人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申报,参与发赃,真正做到了以被害人为中心,此种公安司法机关联合方式有利于全面、公开、公平推进退赃工作。


(三)刑事追诉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并行


虽然我国尚未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交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当涉嫌经济犯罪的企业具备破产原因时,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可以并行。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查明犯罪事实、收集证据、保全涉案财物为重心,办案人员缺乏管理涉案财物的时间和经验,也没有精力运营涉案企业及相关财产,且管理费用也由国家承担。启动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及广大债权人的监督下开展工作,对财产权属、性质进行审查,有利于区分刑事涉案财物与破产财产、涉案企业法人财产与涉案个人财产、涉案个人财产与其家庭成员财产。管理人还可以聘请专业团队继续经营企业、管理财产,以求相关财产的保值、增值,有利于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最大化。


最后,此类案件中被害人众多、金额巨大、财产状况复杂,由管理人统一进行资产管理、债权债务清理、化解群体冲突等工作,有助于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结  语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尤其在涉及房产、教育、养老等关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的领域,追赃难度大、退赔比例低、受害人损失重,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

从制度建设层面,应当考虑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更多权利,充分保障其程序参与权,为其提供表达意见、主张权利的渠道。同时,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之内加强追赃挽损工作的创新性、灵活性、联动性,力求最大程度弥补被害人损失;在司法程序之外,为被害人提供更多关怀和帮助,减轻犯罪活动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生活的负面影响。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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