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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____再审研析

2021-05-19352

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 再审研析

原创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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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5-19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李将军

根据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可以约定担保物权人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不论采取何种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虽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其行使却有期间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2日,赵继胜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同日,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物业公司)与赵继胜,分别作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本溪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华物业公司用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建筑面积49820.8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辽宁省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借款到期后,赵继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17年1月17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实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2017年6月6日,赵继胜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2018年7月9日,人民法院驳回赵继胜的申请。


2018年7月24日,赵继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裁判要旨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对实华房地产公司所应给付的款项进行最终确认,赵继胜在此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并未超过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故,一审法院确认赵继胜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这种抵押权行使诉讼,依法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而不是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本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赵继胜提起的借款偿还诉讼,已由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其主债权实体权益已经得到一审法院司法保护,在对借款偿还诉权的行使上,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实体判决的作出及生效已经终结,不存在因提起该次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要旨

赵继胜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继胜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二审判决以赵继胜提起的抵押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赵继胜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研析

一、抵押权虽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可以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故抵押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其属于支配权,并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抵押权毕竟是不移转占有抵押物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能够协商一致行使抵押权的机率较小。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提起抵押权诉讼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在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如果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相反,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抵押物的流转,并能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故,《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均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一)历史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还有2年的存续期间,是否妥当,值得研究。如果在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人在这2年期间内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由于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享有抗辩权,这种抗辩权能够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在此情形下,意味着抵押人承担的责任大于债务人的责任,无疑与担保从属性的法律性质相悖。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问题,保留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没有作出修改。


(二)逾期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本身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如果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仍保有抵押权利登记,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将导致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再行处分面临困难,对抵押人而言甚为不利。因此,抵押权因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导致抵押权消灭的,人民法院对于抵押人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适用范围的扩大

通常情形下,抵押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会要求行使抵押权。如果抵押人是第三人,抵押权人基于某种原因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该情形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如何确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解决。抵押权人如果取得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后逾期申请强制执行,意味债务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抵押权人转而要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将违背担保从属性的法律原则。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对此进行了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除了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取得法律文书之外,还应当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否则,抵押权人将自行承担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三、司法实务中的其他要点。

1.本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是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这个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当主债权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


2.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不影响抵押权的存续。理由在于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民法典》之外设定物权,也不能以《民法典》之外的方式消灭物权。由于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没有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应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质权人也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行使质权。否则,其质权消灭。





往期回顾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介绍 

专业致胜,成就经典

罗毅律师再审团队,是以发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罗毅主任为核心的精英律师团队,专注办理高审级民商事再审案件,致力推动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2020年度办理各类型案件标的额80亿元。


罗毅律师担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再审团队成员十余人,均拥有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竭诚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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