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 || 公司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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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将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依据,有认为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但该理论在适用主体、主观要件等方面均无法证成。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例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笔者认为,由公司法修订草案可知,公司清算义务人将改为董事,而不再是股东,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则是董事的受信义务。
一、法人人格否定理论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的有限责任体现在即便发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律还专门设置了破产清算特殊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也无需股东代替公司清偿债务。故对诚信、守法的清算义务人而言,自始至终对公司债务一直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在15日内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损,或者干脆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将会面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逻辑在于,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时掌握控制权,知晓公司的会计账簿、主要财产存放何处,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若因其过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便丧失了清偿的机会。由于债权人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存有多少财产以及自己由此受有多大损失,同样地,清算义务人也无法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资产状况和其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数额,法院更无法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因此,立法只能推定公司解散时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权,责令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
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同,第18条第1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只承担赔偿责任,不禁让人疑问区别规定的法理是什么?从法条表述看,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的主要责任区分标准在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是否导致“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仅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但公司还能够清算,可以计算出债权人由此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那么清算义务人只需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此时就无法判断债权人的具体损失,清算义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行为性质都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侵害债权理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2](下称“丰瑞再审案”)中,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并指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其直接后果是公司财产减少,从而间接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之侵犯债权,因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丰瑞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增加了侵害债权理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这说明单纯以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已不能圆满解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责任性质,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过错,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通常表现为不作为,而没有其他侵害行为,这是否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其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中股东行为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设计的,而不是全面永久地否定公司人格,而公司解散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目前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如一概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对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定性,则有扩大公司人格否认理论适用范围、加重清算义务人责任之嫌;再次,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对象是股东,不包括董事,无法覆盖清算义务人的全部主体;最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后果是被追责股东个人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而清算连带责任的行为后果是公司本身无法清算,而非公司与被追责主体之间财产、账册的混同,即被追责的清算义务人可能并无与公司混同的故意也无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结果。可看出,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主体、规制行为对象、矫正的行为后果均不同。[3]
既然如此,是否意味着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清算责任纠纷中已毫无用武之地?应当注意的是,不是说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一概不予适用,而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清算义务人为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采取转移财产、隐匿账册、恶意注销等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未经清算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即使采取强制清算,也由于财产、账册不明而无法进行。此时清算义务人表现出一系列积极行为,逃避债务,故意减损公司财产,因此可以推定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人格或者故意侵权,必须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其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
三、引入受信义务[4]理论
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可以引入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受信义务是源自于英美法系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义务。公司法上的受信义务最初源自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随着公司治理与法律的发展,其义务主体已扩展至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受信义务,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受信义务。由违反受信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受信义务的主体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8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清算义务人将改为董事,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而不再是无限连带责任,其理论依据则是董事的受信义务。
注释:
[1]参见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蒙露:《股东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4]英美法系称之为fiduciary duty,又翻译为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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