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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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罗毅、李将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第512条,对公民或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分配方案制作、分配方案异议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出了规定,即参与分配制度。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516条规定,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如果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根据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既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已经规定了债权清偿顺序,人民法院照此执行即可,该规定并没有制作分配方案的明文要求,故不需制作分配方案。相应的,没有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也就没有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要和基础。故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无法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此,笔者认为无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亦或企业法人,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只是清偿的方式不同。本文通过一则再审案例,对此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保发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岗公司)投资款纠纷执行一案中,海南高院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随后进行了拍卖。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作出(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案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案涉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海南高院应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优先清偿所欠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务,故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海南高院裁判要旨
海南高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重庆金岗公司为法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申请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驳回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异议。
最高法裁判要旨
最高法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本案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海南高院提出异议,实际是请求加入海南高院执行案件程序,就拍卖款优先受偿。对于该请求可依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海南高院却片面理解“参与分配”含义,直接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为由,驳回其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故裁定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案涉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作出分配方案并依法审查处理。
案件研析
一、实务争议
司法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能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存在较大争议。
赞成的观点认为,《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于2008年9月8日,其中的第二十五条及二十六条(2020年修正后的第十七条及十八条)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规定,而该规定中并未将该制度适用的被执行人主体身份进行限制。即使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上述规定也并未废止,说明其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并不矛盾,可以共同适用。
反对的观点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条-第512条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对象仅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516条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
二、笔者观点及理由
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参与分配的规定并不矛盾。《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参与分配,属于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论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亦或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规定启动分配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参与分配,属于狭义的参与分配,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至516条的规定,其目的是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倒逼”不能受偿的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寻求救济。上述规定,并未否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16条虽然明确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清偿顺序,但是对于各债权受偿的比例、数额等仍需要由执行法院审查确定。由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涉及事项提出的异议,并不单纯属于一种程序上的异议,而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实体争议。执行法院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事实作出财产分配顺序和数额认定时,不可避免存在因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造成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救济制度的建立,能够切实为当事人提供平等保护的司法保障,有利于防范和减少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对实现执行公正高效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为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没有必要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认为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享有异议权和起诉权的认识,都与法律规定和规范执行的实践要求背道而驰。
三、延伸阅读
如前所述,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但对于参与分配中债权受偿顺序,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而有不同的规定。
1.一般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名下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则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不同于狭义参与分配制度,对于普通债权则按照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受偿。
4.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5.执行标的物上设有多个担保物权的,参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只接擅长领域的案件。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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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
李将军律师,男,四川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2008年取得律师资格,现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具有13年执业经历,曾办理多起重大商事诉讼案件,尤其熟悉房产、建设工程施工、股权纠纷等领域争议解决。2007年7月至今在发现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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