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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红线”:强制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指引 | 发现原创

2025-12-23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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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文


引  言

公司自治与法律强制的边界认定是处理很多公司纠纷的基本思路。《公司法》的修订延续“放松管制、强化监管”的二元逻辑,在拓展公司自治空间的同时,通过刚性强制性规范划定行为“红线”。鉴于公司行为兼具私益性与社会性,其内部治理、资本运作、交易行为均可能触及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多方利益,甚至关联社会公共秩序。本文从法理基础、核心规范拆解、实务适用要点三个维度,系统梳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体系,为律师办理公司类案件提供实操指引。


一、《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法理基础


强制性规范体系的存在,绝非对公司自治的否定,而是公司法特殊属性与市场经济内在规律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蒋大兴教授认为,由于公司法存在大量“合同不自由”,故“合同不自由”是公司契约的“主要品性”。[1]公司法的自治空间被强制干预的法理支撑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共同构建起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


(一)公司契约理论的局限性。


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视为股东之间自愿缔结的“契约集合”,核心要义在于强调股东意思自治。[2]但实务中,股东间信息不对称、谈判能力失衡的现象普遍存在——控股股东易通过关联交易、利润操纵等方式侵蚀中小股东利益,管理层可能借助经营权滥用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本质上是对“不完全契约”的补充:当股东合意存在漏洞或损害弱势方利益时,法律强制介入予以矫正。


(二)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依赖于稳定的交易预期,而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交易风险的主要诱因。公司的资本状况、治理结构、经营资质等信息的透明度,直接决定交易成本的高低与交易风险的大小。若完全放任公司自治,可能出现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随意变更交易规则、规避法定义务等乱象,大幅提升交易双方的信息获取成本与履约风险。《公司法》通过强制性信息公示、资本约束等规则,降低交易方的尽职调查成本,提升交易效率。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穿透式保护。


公司作为兼具营利性与社会性的经济组织,公司经营活动不仅涉及私人利益,还关联职工权益、生态环境、市场竞争秩序等公共利益。当公司自治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强制性规范优先适用。


二、《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核心领域与实务适用


结合《公司法》修订要点及司法实践,强制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公司治理、决策程序、信义义务、交易安全、债权人保护、市场竞争六大核心领域,各领域规范的实务适用要点如下:


(一)公司治理框架与权力分配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作为组织化的商事主体,其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行、职能划分与权力配置,是公司有效运行的基础,也是保障公司实体独立性的根本。然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中,往往存在权力高度集中或者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大股东或者管理层可能会滥用权力压榨中小股东或者侵犯员工的利益。在公司内部规范中,强制性规范就更多体现出“保护弱者”,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普通职工等公司内部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内部不正当的权力运作与利益侵害。违反此类规范将会直接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导致相关规范绝对无效。

核心条款与实务适用:


1. 《公司法》第57条(股东知情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不得限制或剥夺股东的知情权,包括查阅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实务中,中小股东主张知情权时,公司以“章程约定限制”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 《公司法》第161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股权。该权利具有强制性,公司不得通过章程设置额外行使条件。


3. 《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职权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核心职权(如股东会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董事会制定经营计划等)不得通过章程转移或限制。实务中,若公司以“章程约定”为由主张某职权由其他机构行使,可主张该约定无效,进而否定相关决策的法律效力。


(二)公司决策程序的强制性规范


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是决策效力的前提,《公司法》通过强制性条款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规则。


核心条款与实务适用:


1.《公司法》第114条规定了股东会召集程序,需提前20日通知全体股东,临时股东会需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决议可被撤销。


2.《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表决条件,需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章程不得降低该表决比例,但可约定更高要求。


特别提示:程序瑕疵不同于程序违法,前者具有可治愈性(如补正通知程序、股东事后追认),后者则直接导致决议可撤销或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瑕疵程度、是否影响股东实体权利、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律师需避免机械适用程序条款否定决议效力。[3]


(三)信义义务的强制性规范


信义义务规范通过设定董事、控股股东的行为边界,防止其利益职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此类规范兼具强制性和平衡性,其效力实现依赖于司法审查和利益衡量。


1.《公司法》第181条、第186条(董事忠实义务):董事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交易所得归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实务要点:自我交易的举证需围绕“未经批准”“损害公司利益”展开,如举证董事与公司交易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交易价格低于市场公允价等;关联关系的认定需结合持股比例、亲属关系、控制关系等综合判断。


2.《公司法》第21条(禁止滥用股东权利):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可作为主张股东滥用控制权责任的兜底依据。


(四)公司交易安全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从“程序控制”与“责任强化”双重维度,构建起全方位的公司交易安全防护体系,重点防范管理层或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核心条款与实务适用:


1.《公司法》第15条(对外投资与担保程序):公司对外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需按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实务中,若公司未经决议擅自对外担保,可主张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核查决议文件)。


2.《公司法》第135条(重大资产交易审批):公司重大资产的收购、出售或处置,需经股东会决议。律师在处理公司资产交易纠纷时,应核查交易是否经过股东会批准,若未经批准,可主张交易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资产或赔偿损失。


3.《公司法》第185条(关联交易、同业竞争、谋取公司机会的特别审查):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决议需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同时设置审计委员会前置审查或股东会直接决议的“双通道”机制。即公司法采取的一种程序公正的机制来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实务中,若关联交易未履行回避程序,律师可协助公司或非关联股东主张决议无效,并要求关联方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强制性规范


《公司法》突破传统相对性保护模式,构建“法人人格否认”“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等多层次保护机制。


核心条款与实务适用:


1.《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将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等情形纳入规制范围,债权人可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律师代理债权人案件时,可通过举证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如资金往来无真实交易背景)、人员混同(如同一套人马管理多家公司)等事实,主张法人人格否认。


2.《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董事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受损的,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实务中,若董事违规决策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律师可协助债权人将董事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外化了董事责任,提高了董事行为的可预见性,降低了董事通过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自己牟利的可能性,并且可以督促董事审慎经营、勤勉尽责履行其义务。


3.《公司法》第53、54条(公司资本维持)明确禁止股东通过虚构交易、关联输送、虚增利润分配等方式抽逃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实缴出资。一是抽逃出资的举证需围绕“无真实交易背景”“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展开,如举证股东与公司间资金往来无合同依据、无对价支付等;二是关于出资加速到期,是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清偿或是“入库规则”,即股东提前实缴的出资应归入公司财产,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股东向其清偿,存在一定争议;三是例外情形:若公司已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出资加速到期不受“入库规则”限制,债权人可直接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4.《公司法》第211条(违法分红责任):公司在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违法分配的利润应返还公司,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分红的典型情形包括“未弥补亏损即分红”“超可分配利润分红”“通过虚增利润规避亏损分红”。实务中,若控股股东操控公司违法分红掏空资产,律师可协助债权人起诉主张三方面权利:一是请求确认分红决议无效;二是要求股东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三是将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强制性规范


此类规范通过统一市场行为标准、强化特殊主体规制,实现竞争秩序的实质公平,提升公司治理透明度,保障公司投资者、债权人的核心利益。

核心条款与实务适用:


1. 《公司法》第34条(法定代表人登记对抗主义):商事登记效力从设权性转变为宣示性,未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务中,若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未登记”为由否认交易效力,律师可举证第三人系善意,主张交易有效。


2. 《公司法》第180条、第192条(“双控人”规制):将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影子董事”范围,其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律师在处理控制权滥用纠纷时,可通过举证“双控人”实际操控公司决策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3. 《公司法》第140条(上市公司终极披露):要求上市公司穿透披露实际控制人,禁止通过股份代持、表决权协议等方式规避披露。实务中,若上市公司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律师可协助投资者以“信息披露违法”为由主张赔偿责任。


三、结语


《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体系的核心要义在于“平衡自治与监管”。实务中,律师应把握三大核心策略:一是精准识别强制性规范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与民法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同);二是强化证据意识,围绕规范适用要点收集相关证据(如决议文件、财务资料、公示信息等);三是兼顾合规指引与纠纷解决,为企业提供规范治理的法律建议,同时在纠纷处理中精准运用强制性规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唯有准确把握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边界,才能在保障公司自治活力的同时,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与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载《法学》2017年第4期。

[2]公司契约论发轫于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构建的法经济学意义上

的公司模型。

[3]陈景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谱系》,载《社会科学》202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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