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烂尾楼之殇——何去何从?___再审研析

2022-07-20497

烂尾楼之殇——何去何从?|| 再审研析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7-20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刘鑫澜

刘鑫澜律师,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第二届四川省十佳代理词获得者,擅长合同纠纷、公司领域纠纷、房地产与建工合同纠纷等领域的业务。

联系方式:15884406185

949052309@qq.com



引  言

千年前,忧国忧民的诗圣杜甫在《茅屋为秋风所破歌》中许下“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之愿,希望天下人都能居有所安、居有所乐、居有所暖。


遗憾的是,千年后,诗圣的愿望仍未能实现。近年来受疫情与经济下行的影响,房地产行业萧条,江西景德镇,河南新乡、郑州、商丘、周口、漯河,湖北武汉,江西南昌,湖南长沙,江苏宿迁等多地的烂尾楼暴雷,并被业主强制停贷,涉及恒大、新力、绿地等知名房企。前几日凤凰网拍摄的《买房11年、烂尾8年,300名业主无奈搬进去“自救”》更是引起全社会关注。


本文笔者将以被称为最伟大的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案为例,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同时,结合2022年7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实施细则》,从政策层面抒己见。如何事前规避烂尾楼?如何事后处理烂尾楼事件?笔者建议政策先行,法律作为后盾,携手为购房者搭建温暖港湾。

目录

#

一、案件概述 

(一)案情简介 

(二)争议焦点   

(三)审理流程      

#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二)二审裁判要旨 

(三)再审裁判要旨 

#

三、案件研析 

(一)法律关系研析 

(二)法律责任研析 

#

四、实务建议 

(一)购房者层面:调查开发商资质 

(二)银行层面:转款至监管账户

(三)政府层面:完善监管制度


一、案件概述


(一)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以1.48亿元购买商业用房,2015年10月30日前交付,王忠诚首付7398余万元,剩余按揭贷款。


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以下简称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案涉房产,保证人为越州公司。该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若借款合同解除,借款人应当返还剩余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或委托售房人还款。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就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建行青海分行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王忠诚按月归还银行贷款,但越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


2017年2月,王忠诚等三人以越州公司、建行青海分行为被告提起诉讼,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解除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越州公司返还王忠诚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本息和已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越州公司返还建行青海分行剩余银行贷款本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案件并未判令购房者承担向银行返还剩余贷款的责任。


2018年4月,建行青海分行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归还剩余贷款本金5854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购房人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三)审理流程


 2021.1.12

(2018)青01民初151号,驳回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2021.1.12

(2018)青民终199号,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银行诉讼请求

 2021.1.12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改判撤销二审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首先,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购房人王忠诚交付所购房屋,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越州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被解除。


其次,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建行青海分行发放的7397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已经由建行青海分行汇入越州公司账户,因所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收款人越州公司继续占有该贷款无法律与合同依据,理应将贷款本息如数返还给建行青海分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由越州公司承担对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并明确认定抵押物属于在建工程,没有办理产权证,实际上的抵押人是越州公司,应理解为建行青海分行对越州公司在建商业用房享有抵押权。


最后,建行青海分行向王忠诚等三人个人办理巨额按揭贷款,从风险防范角度,应严格对借款人、开发商信用状况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在担保方式选择上,应当对抵押物全面彻底审查。合同被解除根本原因在于越州公司违约而致;鉴于贷款实际收取方为越州公司;鉴于越州公司为借款保证人;鉴于生效判决确认了越州公司的还款责任,并明确了抵押物的抵押人是越州公司。如果单独要求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仅与生效判决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精神相悖,而且无限扩大借款人责任。


(二)二审裁判要旨

上述案涉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买卖商品房民事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购房者王忠诚委托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越州公司所还款项就是购房人王忠诚的还款,故王忠诚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


王忠诚作为越州公司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建行青海分行债权受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再审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现为第二十一条),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故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与现行司法解释抵触,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即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三、案件研析


(一)法律关系研析


实践中,因为我国房屋价格较高,对于普通工薪阶层而言买房往往掏空六个荷包也只能凑够首付,购房者只能找银行按揭贷款。常见购房贷款流程如下:(1)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2)购房者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银行与开发商签订抵押合同(因房屋未取得产权证);(3)银行将购房者的贷款直接支付给开发商,最后由购房者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


通过三方签订的合同可以分析,涉及买卖合同以及贷款(担保)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者支付房款,开发商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银行将购房者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实际用款。从始至终该贷款均未经过购房者账户,购房者并不支配贷款,购房者基于对未来案涉房屋的期待,每月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购房者取得房屋,开发商缓解资金压力,银行赚取利息,三方均实现各自利益,皆大欢喜。


可,若房屋烂尾,购房者、开发商、银行三者该何去何从?开发商违约的情况下,三方各自权利义务如何?购房者如何维权?


(二)法律责任研析

现实中,部分楼盘成为“烂尾楼”,开发商不能交付房屋,购房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购房者不仅前期首付打水漂,还得继续当“大冤种”?还得每月省吃俭用偿还房贷,试问,有几个人能坐得住,愿意继续老老实实偿还银行贷款?


对于银行,只要合同没有解除,银行就有权继续要求购房者按月还房贷,如果购房者不还了,可以依据借款合同起诉购房者,同时也可以起诉开发商追究其担保责任。


对于开发商,前期收了购房者首付之后又从银行处收到购房者的贷款,钱早已入囊中,至于和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和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大不了让购房者和银行起诉,该拍卖就拍卖,如烂尾楼般摆烂。


分析三方在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购房者的风险最大、银行次之、开发商风险最小,若遇到烂尾楼问题,购房者如何自救?司法如何平衡三者的权利义务?


为了平衡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该条款明确解除合同后,开发商具有返还义务,并未规定购房者具有返还义务。


但现实中银行为了规避风险,通常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购房者承担还款义务,该种约定是否有效呢?这也是本案一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不同之处,最高院认为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基于公平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什么是格式条款?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后两种无效情形也可以看作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前条规定的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有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即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院也是基于此,认定该条款无效,从而认定购房者在购房合同解除后无归还按揭款的义务。


  四、实务建议


(一)购房者层面:调查开发商资质


建议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仔细研读《购房条款》、在网上查询开发商企业股东信息、尽量选择央企、国企背书的大开发商同时注意全网搜寻开发商相关信息,尤其要关注负面信息,切忌被销售的花言巧语、信誓旦旦蒙蔽,否则日后可能走上漫漫维权路。


(二)银行层面:转款至监管账户

实务中,部分开发商为了逃避监管,与银行串通,要求银行将购房人贷款打款至不被监管的其他账户,在该种情况下,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呢?


裁判观点:(2018)粤民申7516号案件认为“按揭银行作为专业的银行金融机构,对于预售商品房市场中预售资金存入非专用账户而存在的风险是应当知晓的,而按揭银行并未在缔约之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购房者履行告知义务,按揭银行的上述行为又是致使涉案房地产工程“烂尾”的结果的间接原因,故按揭银行应当向购房者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法院查明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已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对预售房按揭贷款发放进行整改的函》,查明银行放款具有过错,查明银行未尽到履行告知义务系购房者的涉案损失的的间接原因。故,判令购房者在购房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无需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


笔者小结:建议银行在放款之时严格按照监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放款并如实告知购房者真实情况,保障资金安全,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三)政府层面:完善监管制度

前文,笔者从法律层面分析烂尾楼问题,但法律往往是从事后分析,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笔者认为若希望从源头上杜绝烂尾楼,应当落实商品房预售监管制度。商品房预售的初衷系为了推进房地产的发展,为了解决房产开发前期所需要的大笔资金问题,畅通融资渠道,促进房地产发展,让更多的人尽早住上属于自己的房子,但步子迈大了总会出现问题。


虽然我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事先审批制度,为防范商品房预售风险设置了第一道闸门,但实践中最大的风险为资金监管风险。我国仅从宏观上出台相关规范,未明确具体,立法的缺位,权责不清晰,未明确法律后果,导致部分开发商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挪用资金。


2022年7月1日,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联合印发的《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该细则从职责划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监管额度内资金支取、监管额度内资金支取流程、预警处置、监督检查等层面予以规定。并联动市住建局与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按照预售款监管职责对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在预售款监管方面进行监督指导,并规定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处罚。


成都市政府出台的细则相对完善,希望在施行过程中,能按照细则规定落地,不至于沦为“废法”。同时,为促使房地产企业遵守预售款专用的法律规定,建议引导监管机关或者银行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落实相应法律后果,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示范效应。


结  语


关于烂尾楼责任承担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预售监管问题、民生问题、社会问题。时代的一粒沙,落到每个人身上就是一座大山,愿社会不再有烂尾楼,愿大家早日住上窗明几亮的房子,愿大家都能“风雨不动安如山”。



附 件


成都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新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保障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其预售款的收存、支取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人才公寓、拆迁安置项目和建筑区划内按规划配建的停车位不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职责划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维护和管理全市统一的预售款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情况,对预售款监管各方主体履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银保监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承担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主体责任,负责加强组织保障,配备足够力量,确保辖区内预售款监管工作顺利实施。

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市住建局委托,协助开展预售款监管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对预售款监管相关矛盾纠纷进行调处化解。

第二章 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第四条(监管银行) 市住建局与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中标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市住建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市住建局与其签订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并开通监管服务平台联网及相应权限功能。

第五条(商品房项目) 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填报、更新房地产开发动态(项目手册)管理系统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已取得的行政许可或备案、分期建设进度安排等与预售款监管相关的内容,监管部门予以核实后,确立纳入预售款监管的商品房项目。

第六条(监管账户) 开发企业应于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在监管服务平台中选定一家监管银行的综合性支行或分行营业部,作为商品房项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预售款监管业务的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并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款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续建项目新申请预售许可的,均应重新开设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承办银行应及时通知监管部门,并于收到人民法院冻结文书的当日,将冻结文书上传至监管服务平台。开发企业、商品房建设工程款债权人、材料款债权人、租赁设备款债权人等请求以监管资金支付本项目所涉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的,或者购房人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支取该套房屋剩余监管资金用于退还购房款的,经开发企业申请、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承办银行按要求支付并将付款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七条(监管协议) 开发企业须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发起签订《商品房预售款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申报监管范围、监管账户、监管额度等,同时提交工程形象进度安排等资料;监管部门、承办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在线提交,并完成纸质文本的盖章、存档手续。

三方监管协议主要内容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体现。三方监管协议包括商品房基本情况、监管账户、监管额度、预售款收存及支取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指导文本由市住建局制定。

三方监管协议中签订主体、监管额度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变更。变更流程由开发企业发起,监管部门、承办银行进行审核。变更流程完成前,按原协议执行。

第八条(信息公示) 市住建局通过门户网站公示预售商品房的监管银行及监管账户信息。购房人可通过市住建局门户网站查询所购房屋预售资金入账信息。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期间,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三方监管协议文本。

第九条(监管额度)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在房地产开发动态(项目手册)管理系统及监管服务平台中同步提交本次预售楼栋的房产预测面积、开发企业信用等级、申请预售许可的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等信息,以及自持、无偿移交等部分的建筑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在监管服务平台中根据楼盘表数据及挂牌销售均价计算监管额度,监管部门根据上述信息完成监管额度审核。

(一)监管额度核定

对于2016年7月17日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商品房项目,监管部门按照不低于预售挂牌价款总额(按照本批次申请预售面积乘以预售挂牌均价计算)的25%初步测算监管额度;对于2016年7月17日(含)之后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商品房项目,监管部门按照不低于预售挂牌价款总额的15%初步测算监管额度。

按照上述方式确定的监管额度平均到本次预售的房产预测面积后低于本市当期建设工程平均建安费用的,按照建设工程平均建安费用计算预售款监管额度,具体标准由市住建局征求社会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按年度印发实施。

区(市)县在本细则明确的监管额度核算方式、标准下,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项目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向市住建局报备后实施。

提供升级装修方案的预售成品住宅项目,根据购房人选房后自愿选择升级装修方案的情况,按每套已售房源升级装修价款总额的50%初步测算监管额度,且根据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信用等级相应调整。

(二)差异化调整

监管部门在初步测算监管额度的基础上,根据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在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信用等级,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项目,相应调整监管额度。

1.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的,监管额度下浮50%;

2.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的,监管额度下浮30%;

3.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的,监管额度下浮20%;

4.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的,监管额度保持测算额度不变;

5.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C级的,监管额度上浮20%;

6.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D级的,监管额度上浮40%。

A++级、A+级、A级开发企业应对下浮的监管额度提供银行保函,未提供银行保函的,预售款监管额度保持测算额度不变。

开发企业根据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实施了信用关联的,按照信用关联母公司的信用等级测算预售款监管额度。

开发企业提供的银行保函,应为见索即付性保函,保函有效期届满之日不得早于解除预售款监管之日。监管部门在收到开发企业提供的银行保函原件后,通知承办银行向保函担保银行验证真伪,承办银行应将验证情况上传至监管服务平台。开发企业后补银行保函的,原则上可下浮的监管额度以申办预售许可时的信用等级为准;若信用等级降低的,以当前的信用等级为准。

第十条(监管银行及账户变更) 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办理监管银行、承办银行、监管账户的变更。确需变更的,监管部门对原承办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违约情形进行核实,无违规违约情形的,向市住建局报备后,方可变更。开发企业应通过监管服务平台与监管部门、承办银行重新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在销售现场公示并告知购房人。

变更期间不予办理预售款收存、拨付等业务。

第十一条(解除监管) 预售商品房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开发企业可向监管部门申请解除预售款监管,监管部门确认通过后,监管服务平台解除相应的预售款监管,开发企业自行办理监管账户注销手续。

第三章 预售款的收存

第十二条(资金入账) 预售款包括购房人缴交的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全部购房款。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人通过POS机等方式支付的预售款全部直接存入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账户,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违规收取购房款。开发企业只能选择承办银行提供的POS机。购房人申请贷款的,开发企业应将监管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对应的监管账户,相应条款应写入购房人贷款合同。

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购房人缴款的方式及具体时间、金额及承办银行名称、账号,依据POS机签单或相关回执单为购房人换领购房票据。

经开发企业授权,承办银行在监管账户收到购房人缴纳预售款后,应将对应的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信息实时上传至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资金核验) 开发企业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时,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系统自动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核验该商品房预售款存入监管账户的信息。每套房屋入账金额达到监管要求时,开发企业方能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通过贷款方式购房的,入账金额不得低于人民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和四川省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约定的个人住房或商业用房贷款首付比例。

第十四条(不明入账的处理) 监管账户出现不明资金入账的,承办银行应会同开发企业进行查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确认工作。对应进入监管账户的资金,开发企业将不明入账关联至相应房屋信息;对不应进入监管账户的,待监管部门审核后,由开发企业向承办银行申请原路予以退回或划转至监管部门指定账户。不明入账资金不纳入支取计算范围。

第四章 预售款的支取

第十五条(监管额度外资金划转) 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监管服务平台自动向开发企业、承办银行、监管部门发送确认通知。监管部门及承办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未对通知内容提出异议的,对于超过监管额度的资金,开发企业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承办银行发起支取指令即可办理资金划转业务。

监管部门不同意开发企业划转超出监管额度资金的,应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将理由及相关资料向市住建局报备。

本市建设领域农民工综合服务平台与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关联,实时推送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人工费用的预警信息。开发企业在申请支取超过监管额度的资金时,需提供资金用于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诚信承诺;一旦出现前述预警信息,开发企业需向农民工工资专户补足相应资金后方可支取。监管部门应对开发企业违反诚信承诺事项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监管额度内资金支取) 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资金不同于开发企业自有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监管额度内的资金,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开发企业申请支取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应满足相应的工程建设进度要求,且支取后的余额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完成规划地上建筑层数主体结构工程四分之三、规划用途为住宅的,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55%,其他规划用途的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35%;

(二)完成主体结构封顶、规划用途为住宅的,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45%,其他规划用途的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25%;

(三)完成外墙装饰(不含外立面门、窗安装)、规划用途为住宅的,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35%;

(四)完成内外装饰装修,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15%;

(五)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5%;

(六)商品房交付率达80%以上且无重大矛盾纠纷隐患,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2%;

(七)完成该预售批次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可以申请支取剩余资金。

2016年7月17日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商品房项目,完成规划地上建筑层数主体结构工程二分之一且不少于7层的,可增加一次支取。其中,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支取后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70%;其他规划用途的,支取后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当不低于监管额度的50%。

商品房交付期间,开发企业可申请支取监管额度内资金用于交存相应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监管服务平台动态更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并自动推送监管部门。开发企业申请支取预售款时,其信用等级高于申请预售许可或前一支取节点时的信用等级的,经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银行保函,支取后的资金余额可在本条规定节点余额的基础上下调10%;申请支取预售款时其信用等级低于申请预售许可或前一支取节点时的信用等级的,支取后的资金余额在本条规定节点余额的基础上上浮10%。

在预售款监管额度测算时开发企业对下浮的监管额度提供了银行保函的,在本条规定的预售款支取节点,开发企业可申请对银行保函的保额按照监管账户内资金余额降低的比例做相应调减。

监管部门需调整本条关于预售款支取后的余额比例的,应通过预售款监管服务平台将调整的理由及相关资料向市住建局报备。

第十七条(监管额度内资金支取流程) 工程建设进度达到第十六条所述节点,开发企业通过监管服务平台申请支取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完成规划地上建筑层数主体结构工程四分之三、主体结构封顶的,提供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项的承诺书。

(二)完成外墙装饰(不含外立面门、窗安装)、内外装饰装修的,提供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的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完成情况及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项的承诺书。

(三)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前期工程款项的承诺书。

(四)商品房交付率达80%以上的,提供商品房集中交付情况报告。

(五)完成该预售批次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提供不动产登记证书。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工程并联竣工验收部门自受理工程进度认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建设进度是否达到相关节点审核。监管部门自受理支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资料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向承办银行发送准予支取通知,承办银行接到该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划转。

第十八条(例外支取) 预售商品房项目因销售不畅等原因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监管额度,且工程形象进度及账户余额不满足规定要求,但急需资金用于工程建设的,或者出现重大经营性风险、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经监管部门核实、区(市)县政府(管委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将该项目纳入区(市)县重点监管。市住建局对区(市)县政府(管委会)研究决定纳入重点监管的项目,进行要件核查,资料齐备的,在监管服务平台中予以标注并抄送承办银行。重点监管期间,本项目已预售批次及后续预售批次的预售款全部纳入额度内监管,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其他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时监管额度上浮40%。

开发企业提出支取申请的,应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发生的用款证明(如建设工程用款银行回单、请款文件等);

(二)本次申请支取资金的用途说明及施工、采购合同证明;

(三)收款单位名称、银行账户;

(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监管部门对开发企业申请支取的每笔预售款用途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向承办银行发送指令;承办银行根据监管部门的指令将资金直接划转至收款单位的银行账户。

该类项目的监管账户资金余额如达到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支取节点余额要求,或者风险隐患消除后,经监管部门核实、区(市)县政府(管委会)集体研究同意后,可取消预售款重点监管,其预售款支取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本市重点风险企业在蓉房地产项目问题处置化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纳入重点风险企业监管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按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不予支取情形) 除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预售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自受理开发企业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监管服务平台出具不予支取意见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工程建设进度节点未达到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

(二)工程建设进度节点达到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但监管账户内资金未达到相应节点留存余额要求,开发企业要求支取用于非工程建设的款项;

(三)开发企业直接截留预售款或转入其他账户且未按要求整改到位;

(四)开发企业申请用于与购房人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退房的结算退款,监管账户被冻结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联动监管) 市住建局与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按照预售款监管职责对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在预售款监管方面进行监督指导,发现开发企业抽逃、挪用预售资金以及商业银行违规扣划预售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进行处罚。

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足额入账,强化异动监测。

第二十一条(预警处置) 监管部门、承办银行、开发企业应加强监管服务平台预警指标处置工作,确保专人专岗,及时核查预警事项,限期在监管服务平台上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住建局对商品房项目预售款的监管额度测算和预售款收存、支取等情况开展随机监督抽查,并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商品房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监管服务平台发出预警信息的商品房项目;

(二)发生预售款监管争议和申诉的商品房项目;

(三) 发生重大矛盾纠纷的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关联企业建设的其他预售商品房项目;

(四)其他根据监管需要进行重点检查的预售商品房项目。

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受市住建局委托,协助开展商品房项目预售款监管的抽查和重点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市住建局报告检查情况。市住建局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责令整改,对监管部门存在违规行为的,进行通报并在年度考核中予以记录。

监管部门及时核查辖区内监管项目的资金异动情况,对存在风险的项目及时启动预警机制,受理并及时妥善调处有关预售款监管的信访矛盾纠纷,会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置违规行为,并公开披露。

监管银行、承办银行、按揭贷款发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开发企业违规责任)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局、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在项目属地的商品房预(现)售和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使用权限,视情节予以通报、信用记减分等处理。

(一)未按规定收存、支取预售款;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支取预售款;

(三)其他违反预售款监管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且逾期未整改到位的,监管部门报告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实施联动处置,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信用记减10分、抄送企业总部、暂停其在项目属地直至全市所有商品房项目的预(现)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使用权限、暂停审批新的建设项目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办银行、监管银行违规责任) 承办银行要严格按照三方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定期与监管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监管额度内资金问题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监管部门,便于监管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承办银行对于不符合资金使用要求和未经监管部门审核的资金使用申请,不予办理支取、划转手续。承办银行违反三方监管协议,未经监管部门核实同意,擅自拨付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负责追回资金,无法追回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监管银行违反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或承办银行违反三方监管协议约定的,依照协议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市住建局予以公开通报,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以及四川省银行业协会。

第二十五条(其他银行违规责任)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违规事实确认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本市开展预售款监管业务,市住建局不与其签订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或监管部门不与其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同时市住建局将其违规事项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以及四川省银行业协会。

(一)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购房人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至监管账户由此造成监管账户资金不足以完成工程建设而停工6个月以上的;

(二)非监管银行或非承办银行接到监管部门等反映开发企业将购房款违规收存至该行账户后,不予整改、不配合划转或追缴资金至监管账户的。

第二十六条(相关主体违规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款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按规定记减信用分,并向社会公示;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视情节按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相关人员违规责任) 相关部门及银行工作人员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款项监管、划拨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部门) 本细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住建局与人行成都分行营管部、四川银保监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现有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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