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举债,未签字的另一方需承担责任吗?|| 再审研析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郭子琪,四川大学法学本科在读,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前 言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已经明确规范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但是现实生活情况更加纷繁复杂。在实务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往往要考虑更多因素,本文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篇再审案例,以期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系刘丽君与李路平、陈光霞民间借贷纠纷,李路平在和陈光霞婚姻存续期间,李路平曾多次以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向刘丽君借款。但李路平未在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刘丽君以李路平、陈光霞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路平、陈光霞共同偿还借款。
针对本金和利息金额的争议,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都对一审法院核定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本文不再赘述。针对本金和利息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光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系李路平与陈光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虽有用于公司经营,但也存在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形,陈光霞对借款的事实知情,并用行为表明其已将自己的经济利益与李路平的经营活动相联系,二被告对原告以其作为偿还借款主体而未以公司为借款主体并无异议。虽然后期二被告协议离婚,但二人离婚协议对财产债务的约定不具对外约束力。基于此,本院认定李路平借款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利峰公司(注:李路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0%)的经营状况同时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李路平经营利峰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为经营利峰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在陈光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利峰公司的收益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应作为陈光霞与李路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清偿。因而一审法院判决陈光霞与李路平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判决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陈光霞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李路平、陈光霞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陈光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光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法院观点】
1.案涉债务只有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夫妻共同偿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光霞与李路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君与李路平因生意上的往来,李路平向刘丽君都是以利峰公司资金筹措的各种理由进行借款。案涉债务虽产生于陈光霞与李路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光霞的收入可以维持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只有案涉房屋盛景天下房购房首付款和案涉凯迪拉克越野车的首付款系向刘丽君举债支付,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盛景天下首付款及购车首付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刘丽君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其他借款用于了李路平与陈光霞的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只有该首付款部分金额应由陈光霞与李路平共同偿还。
2.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经营
利峰公司属于李路平的婚前财产,李路平举债的范围主要是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目的并非是为了与陈光霞的共同生活,陈光霞也未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光霞作为配偶参与利峰公司经营,且与本案案涉借款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当然推定利峰公司的收益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当然推定陈光霞知晓并同意李路平向刘丽君借款用于利峰公司经营,更不能当然推定案涉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丽君应承担出借款项系用于陈光霞与李路平共同经营的证明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路平与陈光霞共同经营,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
3.离婚协议的债务分配合法有效
根据李路平与陈光霞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男方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所负一切债务由男方独立承担,男女双方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在案证据显示李路平的借款没有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中,案涉的两处房产的购房款确主要由陈光霞支付,刘丽君亦未对离婚协议提起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而目前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陈光霞与李路平的离婚约定有逃避债务的目的,离婚协议的分配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判决陈光霞仅对19.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裁定
【案号:(2020)川民申4261号】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刘丽君出借款的本金为321.2万元,明显超出目前一个正常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观点】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举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刘丽君与李路平因生意上的往来而资金往来密切,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陈光霞参与了李路平向刘丽君的借款过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路平向刘丽君的借款是基于李路平与陈光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意思表示。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利峰公司属于李路平的婚前财产,现有事实不足以证明陈光霞参与了利峰公司经营,且与本案案涉借款并无必然联系,李路平都是以利峰公司的各种理由进行借款。并且,李路平举债的范围主要是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目的并非是为了与陈光霞的共同生活,陈光霞也未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刘丽君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李路平与陈光霞共同经营。
3.案涉债务只有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可推知购车和购房首付款系由借款支付。二审认定忽略了钱系种类物,不宜扣减。再审认定购车和购房首付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该部分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
4.离婚协议约定有效
再审法院认为李路平与陈光霞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有效,刘丽君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光霞与李路平的离婚约定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案涉其他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金额大,陈光霞与李路平系再婚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系陈光霞与李路平的合意行为,若陈光霞对李路平的所有大额债务都要承担还款责任,过分加重陈光霞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个人借款的还款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但对案涉债务用于了购房和购车的首付款金额的认定过于机械,再审法院予以纠正。再审法院认为,陈光霞应对案涉借款本金的31.4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研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共债共签”原则
(一)再审核心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中未举债一方是否应当偿还另一方的大额债务,应当综合考量其是否与债权人达成借款合意,是否参与借款过程、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等因素,而对于夫妻一方单独大额举债,且无证据证明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另一方就没有还款的义务。故原则上,举债人有还款的义务,而举债人的配偶不必然对债务承担还款义务。
“共债共签”原则事实上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理念在婚姻家庭问题中的体现,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这一原则既保护了夫妻一方对债务的知情同意权,同时也体现了对于债权人财产安全的保护,防止因事后举证不能造成的财产损失。所以在现实中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虽然有可能会增加交易成本,但不失为一种保护交易安全的良方。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对于此类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产生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
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离婚时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原则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四)实务建议
在夫妻关系中夫妻一方因日常的家庭代理事务负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大额举债且债务明显超越正常日常生活范畴的情况下,坚持“共债共签”原则可以有效防止未举债一方“被负债”的问题。只要未经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未举债一方无须承担责任,若债权人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未举债一方就没有还款的义务。
而债权人一方在形成债务尤其时超越正常日常生活范围的大额债务时,最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确认,在夫妻一方不能到场时要求其通过事后追认或提交授权委托书、提供有效抵押或担保等共同意思表示方式同意负担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造成的财产损失,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往期回顾
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