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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减少债务人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_再审研析

2022-01-05472

离婚判决减少债务人财产,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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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1-05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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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杨露


问题的引出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专为维护第三人利益免受他人间生效裁判侵害而设立的诉讼,其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因离婚诉讼导致其财产减少,对其债务清偿产生影响,债权人能否以该离婚判决损害其债权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文通过一则最高院再审案例予以研讨分析。


案情简介

一、2016年8月8日,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李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确认沈某应偿还李某借款2800000元、利息369600元。


二、2017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诉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3民终9633号终审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王某所有;驳回沈某要求确认“为购置房产、车辆等资产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李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13号楼-1至3层101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的判决;2.撤销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要旨:

首先,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对于101号房屋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其次,在离婚诉讼中,仅对家庭内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处理结果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效力,并不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李某作为普通金钱债权人,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二审裁判要旨:

首先,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某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次,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上诉。


再审裁判要旨: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李某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解读

最高院在进行再审审查时,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再审法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从起诉主体来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和王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以其向沈某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和王某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和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某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律师研析

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特殊事后救济之诉,《民事诉讼法(2017)》第56条为该类诉讼设定了5项特殊的起诉条件:

(1)主体条件限于两种第三人;

(2)程序条件是未参加诉讼且自己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3)实体条件是能够证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有错误且损害自身利益;

(4)时间条件是自利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起诉;

(5)管辖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


上述5项起诉条件是该类诉讼的适用前提,但若第三人完全满足上述条件,其又同时具备了胜诉条件。而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普通债权人是否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究其本质,是判断普通债权人是否为起诉的适格主体。


普通债权人是指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其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从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同,如果案件裁判结果只是影响到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判定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普通债权人亦非法律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是否一定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呢?


关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但有部分法院对此作出有益探索: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六条:“......多数意见认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裁定驳回起诉,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权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


可以看出,对于普通债权人是否能够以债权受损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实务中多数持否定态度,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初始的设立目的视为了遏制、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放宽主体要求。


九民纪要颁布后,对该问题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普通债权人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但在三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出:第一,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第二,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因此,普通债权人在考虑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障自身权益时,应当首先对以上三种情况进行自查,如果符合其中任一种,即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可以尝试通过该种方式进行诉讼维权。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只接擅长领域的案件。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杨露,法学硕士,中共党员,现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基础扎实,熟悉民商事业务。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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