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再审否定未成年人身份是否应加重被告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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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于2019年因涉嫌盗窃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鉴于被告人系黑户,文盲,从未见过自己父母,不知自己出生年月,故而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被告人年龄作出鉴定。鉴定机构最终作出《骨龄鉴定报告》:经骨龄鉴定,被告人作案时十六周岁零三个月。
人民法院根据《骨龄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同时支持人民检察院因“其系无人监管、无固定居所的未成年人”,故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父亲的陈述,认定原审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为21周岁,故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委员会于2021年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发起再审。
02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有错误,作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原审被告人是否应该被增加刑罚?
03
辩护目标
接手案件后,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骨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2、原审“盗窃价格认定报告”的证明力;3、本案从程序上能否有所回转?
04
曲折过程
阅卷后,我第一时间约见了检察官,综合案件情节,提出了:首先,原审认定被告人犯罪年龄的依据是“骨龄鉴定报告”,这是由于被告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而导致其年龄被鉴定错误;
其次,原审检察院建议量刑不适用缓刑的原则就是:被告人系无人监管、无固定居所的未成年人,故而不建议适用缓刑。但如若当初“骨龄鉴定”认定其系成年人,那么在量刑方面是否就可适用缓刑;
再者,本案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发票价格为1800元,为何原审“价格认定报告”中认定三个电瓶价格高达2100余元,故辩护人对原审“价格认定报告”的证明力存疑;
最后,鉴于被告人早已服刑完毕,且本案不是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检察官对于辩护人的以上意见,称被告人犯罪时候系成年人,但原审量刑建议是在认定其系“未成年人”的基础上提出的;且在原审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价格认定报告”无异议,故而坚持在量刑建议上增加三个月。案件的发展,比我想象的还要艰难。
05
辩护意见被采纳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得知,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份信息错误”的证据系找到了被告人的父亲,但辩护人并未查阅到被告人与其父亲的DNA鉴定报告。
得知这一消息后,辩护人多次找到承办检察官,希望可以查阅DNA鉴定报告,但检察院均以“与本案无关,涉及其他案件,不允许查阅”为由拒绝。
辩护人无奈之下从“法律意见书”“法律分析”入手,从以下几方面多次向检察院和法院递交法律文书:
首先,仅仅依据被告人父亲的“印象、记忆”就认定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系其父亲所陈述的出生年月日,不符合《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之规定;
再者,“被告人父亲的印象、记忆”的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有待查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
再次,虽然被告人在一审中对于“盗窃电瓶车的价格认定”无异议,但鉴于其文盲的客观事实,其并不知道此“价格认定”意味着什么,同时,“盗窃电瓶车的价格认定”不符合证据逻辑,原审法院也未要求鉴定人员作出相关解释;
最后,本案系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之规定可知,也不应当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终,在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的不懈努力之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终被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如下:


06
结 语
刑罚的功能不仅仅在于严惩和改造犯罪对象,而是控制和预防和消灭犯罪行为。在某种程度而言,预防比严惩更重要。一个好的判决,不是一味追求惩恶,更要扬善;不是一味追究重刑,更要宽严相济;不是一味强调苛责,更要给犯罪对象以重生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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