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情侣间因分手引起的纠纷案件逐年攀升,不乏因一方索要天价分手费而对簿公堂,然而法律对“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争议,因此很多当事人通过名为借贷关系的方式,弥补另一方的青春损失,但该行为对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司法实践中对支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费用的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关于分手费没有明确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主要情形如下:
1、支付分手费违背法律规定,有损社会公序良俗,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无效。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等情形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或分手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支付分手费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的,该种情况的认定,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如果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法律性质参照赠与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已经履行的,不能要求返还,尚未履行的,有权反悔撤销赠与。 观点二:认为情侣之间约定分手费,属社会“陋习”,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3、情侣双方以欠条、借条等借款形式约定“春春损失费”“分手费”,基于同居或者两性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
借款关系的认定应审查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既要符合形式要件,也需符合实质要件,既要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亦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如果仅仅是基于恋爱关系形成的情感债务,同时双方也并无实际的借贷往来,因此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等文件并无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 因此,关于青春损失费、青春赔偿费、分手费等此类费用的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应当视双方的关系及协议的内容而定。 二、律师建议 律师建议,情侣交往应在我国法律规定范围内,不违反社会公序良序、不损害他人利益,坚持健康向上的恋爱观,不以感情问题索要钱财,如双方确有必要自愿对补偿事宜进行约定,建议明确意思表示,并及时履行,具体方式参照赠与的履行方式。情侣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应学会适度的自我保护,避免不必要的纷争。 * 赠与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参考案例 1、在明知双方均有家庭的情况下,双方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基于不正当关系签署的带有赠与性质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应属无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1150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系同居析产纠纷;二是宋某2是否应按照分手协议约定的内容给付宋某1房贷及首付款69.5万元及因未给付此款给宋某1造成的损失……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宋某2与宋某1相识之初,在明知双方均有家庭的情况下,双方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基于不正当关系签署的带有赠与性质的协议,侵犯了宋某2妻子的财产权利,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应属无效。宋某1依据分手协议起诉至法院,要求宋某2给付承诺给付的房款及因宋某2未给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分手协议》是情侣之间因感情破裂而签订,双方均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2596号
关于案涉《分手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案涉《分手协议》是作为情侣的顾某某与赖某某因感情破裂而签订,双方均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顾某某主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该《分手协议》中涉及对乾宽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盈利和债务的分配处理的部分条款因未征得乾宽公司及乾宽公司另一股东同意而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必然导致《分手协议》的无效。 关于赖某某是否有权依据《分手协议》请求顾某某赔偿其50万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从《分手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根据顾某某的庭审陈述,在《分手协议》签订时,乾宽公司的资产价值约300万元左右,负债仅为30万元,乾宽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虽然顾某某二审时提交了公司的利润表和负债表,但仅为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其自认。其次,乾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顾某某持股55%,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事务,使赖某某有理由相信顾某某能处理好《分手协议》中有关乾宽公司的约定事项。 《分手协议》中关于乾宽公司的该约定仍是赖某某、顾某某真实的共同意思,体现了顾某某愿意向赖某某让渡其关于乾宽公司相关权益的意思表示。综合考虑案涉《分手协议》的背景因素、签约双方的特殊身份关系、乾宽公司的资产价值以及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赖某某诉请要求顾某某支付其50万元合理合法,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顾某某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 情侣之间签订欠条,但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欠条应属于双方“分手费”范畴,该行为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为无效合同。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135号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持徐某某出具的条据向徐某某主张权利,徐某某对条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同居期间的钱财管理均称是对方管理,故法院认定应属共同管理。徐某某出具条据时,双方仍在同居期间,此时互相用钱、拿钱出具条据不符合常理,且证人证言能证明徐某某出具欠条当日系程某某索要的费用,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该欠条应属于双方“分手费”范畴,该行为属于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应为无效合同,故对程某某以该欠条向徐某某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徐某某出具条据时,程某某、徐某某仍处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对于同居期间的财务管理均称是对方管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共同管理财务,程某某称徐某某在此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出具条据一节不符合常理。另,原审中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均陈述了程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吵、程某某要求徐某某出具条据的经过,程某某二审中虽提供了其母亲王素霞的证言,因王素霞与程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对王素霞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条据不应认定为借款,原审认定本案欠条属于双方“分手费”范畴、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并据此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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