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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承包人放弃建工优先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 再审研析

2025-04-0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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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18日

入库编号:2025-18-2-470-001



关键词: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对放弃、清偿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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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案件研析

四、实务要点

五、结语




一、基本案情


1.工程承包与担保关系


某安建设公司(承包人)承建某腾置业公司(发包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签署施工合同。某腾置业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以案涉项目108套房产向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某安建设公司为此出具《在建⼯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条件配合某达担保公司依法⾏使抵押权。”


2.贷款与工程款诉讼


后因某腾置业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某达担保公司代偿债务并通过诉讼追偿,与某腾置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某安建设公司另案起诉主张工程款债权,法院判决确认其对案涉楼盘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第三人撤销之诉


某达担保公司主张某安建设公司隐瞒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认为其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受损,请求本案法院撤销确认某安建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判决。

一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达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裁判要旨


在建⼯程的承包⼈向该⼯程的抵押权⼈承诺放弃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为是否损害建筑⼯⼈利益。损害建筑⼯⼈利益的,放弃⾏为⽆效;不损害⼯⼈利益的,放弃⾏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产⽣建设⼯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的其他债权⼈据此主张承包⼈不享有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持。



三、案件研析


(一)最高院裁判观点


认定承包⼈放弃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为的效⼒,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利益。


经查,某安建设公司向抵押权⼈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在于获取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建设获得必要的资⾦⽀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利益的⾮法⽬的,且承诺放弃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总⼯程⾯积的4.5%左右,评估价值22,373,538元。某安建设公司仍对占总⼯程⾯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承诺放弃⾏为不影响其对某腾置业公司48,733,386元⼯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放弃⾏为有效。   


(二)笔者解析


在前述案例中,最高院从“目的正当性”“范围有限性”的角度,认为某安建设公司放弃建工优先权的行为,未损害工建筑人利益,故放弃行为有效。以上观点有相应法律依据和其他类似案例:


1. 相关法律规定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载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载明:“承包人原则上有权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以事先也可以嗣后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类似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认为“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优先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在排除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下,权利人作出放弃处分,法律上并无禁止。本案友兰公司对优先权的预先放弃是自愿的,并没有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发生,该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友兰公司在放弃优先权后又反悔主张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三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三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四、实务要点


(一)需甄别是否损害建筑⼯⼈利益


关于利益损害审查的实操标准,需综合承包人资产负债、现金流等判断是否影响工人工资支付能力,而非以个案欠薪为据。具体而言:


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载明,“在判断承包人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时,要看承包人这一行为是否影响其整体的清偿能力,要将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现金流情况是否因此恶化到影响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程度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同时,最高院亦表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应当从承包人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情况等作出判断,而不能以是否欠某一建筑工人的工资为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包方放弃建工优先权的承诺被法院认定为成无效的案例。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后经法院裁定,苏州凤凰公司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若还允许苏州凤凰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承诺书》中苏州凤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条款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无效,并无错误。”


(二)需区分承包人放弃行为的对象与范围


在本案所重点研析的案例中,承包方某安建设公司放弃建工优先权的行为仅针对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故产生清偿顺位后于抵押权的效果,但不影响某安建设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承包方需注意作出放弃行为的对象,向抵押权人放弃建工优先权仅影响特定债权清偿顺位;而向发包人放弃建工优先权,则将工程款债权降为普通债权,与其他无担保的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


同时,承包人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限定房产范围或设定时间条件。优先采用相对放弃模式,避免概括性放弃全部优先权,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五、结语


承包人放弃建工优先权的承诺效力,涉及利益衡平问题。法院在审理与裁判时,将兼顾意思自治与工人权益保护,以“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红线,结合行为目的、范围及后果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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