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一方能否任意撤销?|| 再审研析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作者简介
罗 毅
罗毅主任,全国优秀律师,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二十余年专注于疑难复杂再审商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和刑事案件,细分领域深耕不辍,专业致胜,极致服务。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卢禹竹
卢禹竹,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中共党员。工作细致、专业扎实,对民商事诉讼领域有深入研究。曾创作多篇爆款文章,阅读量已突破10万+。
联系方式:17396234595
703769857@qq.com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彩云易散、覆水难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单纯的财产赠与不同,不能简单适用该前述条文。实际上,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若不存在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则不能撤销。
本文以一则四川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为例,针对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一方能否任意撤销的问题,总结提炼出最新司法裁判规则,并提出了实务建议。
一、案情简介
故事的开端
2002年,陈紫与蒲涛相知相恋,于2004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蒲小桃,双方于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注:案涉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遗憾的走向
2008年9月8日,陈紫和蒲涛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蒲小桃的监护权归蒲涛,并且,双方一致同意将登记在蒲涛名下的一套房屋赠与女儿蒲小桃,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
意外的转折
2018年2月9日,陈紫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80民初847号民事判决,认定蒲小桃从6岁上小学开始一直随陈紫生活至今,由陈紫抚养更为宜,故判决将蒲小桃的抚养权人由蒲涛变更为了陈紫。
激烈的对抗
因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改造,蒲涛与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简阳市房屋征收补偿局应支付该房屋拆迁安置总价款898312元。
蒲小桃认为根据离婚协议,蒲涛与陈紫已经将该房屋赠与自己,因此该房屋拆迁安置款应归自己所有,故将蒲涛作为被告、陈紫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蒲涛赠与蒲小桃房屋的协议有效;(2)判令蒲涛履行赠与协议,即现棚户区改造所获的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款898312元归蒲小桃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蒲涛负担。
蒲涛的主要抗辩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蒲小桃的前提是蒲小桃的监护权归蒲涛,但陈紫起诉法院判决蒲小桃由陈紫抚养,赠与前提条件已发生变更,且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合同。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
1.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从离婚协议内容看不出赠与讼争房屋的条款附条件,蒲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赠与财产给子女与抚养子女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故对蒲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蒲涛将个人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蒲涛庭审中陈述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形。故对蒲小桃主张要求确认蒲涛与陈紫有关讼争房屋的赠与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一审法院判决
蒲涛与第三人陈紫赠与蒲小桃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因拆迁获得的拆迁款898312元中的544132元归蒲小桃所有。
(笔者注:该房屋获得的拆迁利益即货币补偿的总价款898312元中并非全部均是对房屋的补偿,法院认为不属于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应归蒲小桃所有,所以扣除了政策性补偿、补助、补贴、奖励等费用共273454元)
(二)二审法院
1.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蒲涛与陈紫离婚协议中,是二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未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蒲涛要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法院
1.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川民申6046号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蒲涛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再审法院裁定
驳回蒲涛的再审申请。
三、再审研析
1.观点争鸣
关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能否任意撤销的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条款与其他约定具有整体性,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合同。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协议本身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赠与行为不能任意撤销。
2.最高院观点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最高院民一庭认可后者。其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予以了详细阐述,具体理由如下:
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而不是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3.再审团队观点
再审团队与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一致。再审团队亦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夫妻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反悔,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经审查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首先,该观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弊之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相互依存。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允许对房屋的赠与予以任意撤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实务建议
第一,在离婚协议中谨慎约定房产赠与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当事人不能任意变更或撤销,夫妻双方应深思熟虑后谨慎决定。
第二,加强对赠与行为的约束,降低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赠与的房产,主流观点通常肯定子女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直接、独立的请求权。但为减少争议、降低解释空间,建议在离婚协议中增加应协助子女将房屋过户的条文以及未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此外,由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故夫妻双方还可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之前或之后,到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
第三,及时过户,避免房产被他人强制执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若房屋登记方欠债,他人申请执行该套房产。在此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量执行债权性质、离婚协议是否真实、子女是否占有房产、房产未过户是否为子女过错等因素,判断子女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何者优先。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建议子女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尽快过户,避免权利落空。

往期回顾
04 再审新证据的奥秘

发现所再审业务指导委员会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