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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法探___《普查方案》造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21-09-06402

矿业法探 ||《普查方案》造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创 罗克斌 发现律师事务所
发现律师事务所

FX-lawfirm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9-06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矿业法探》栏目专注矿业法律服务,聚焦矿业行业发展,以专业知识为矿业企业赋能,解决矿业企业法律服务的痛点、难点。

裁判要旨:《普查方案》虽然不是普查结论,但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对勘探投资决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如果造假,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 键 词:普查方案 委托勘查 造假

类     别:民事诉讼

作     者:罗克斌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日,鑫福公司与殷某、秦某签订《委托办理探矿权协议》,协议约定:鑫福公司委托殷某、秦某以殷某、秦某自己的名义,在鑫福公司限定的时间范围内煤炭资源的探矿权,并取得由探矿权证书。委托事项所需费用由鑫福公司承担,办理的探矿权属鑫福公司所有,鑫福公司承诺以所办理的探矿权证成立公司,让殷某、秦某享有该公司20%的股权作为办理委托事项的报酬。


2004年9月1日,县国土资源局制订了《煤矿矿区探矿权协议出让方案》。2004年10月23日、24日,县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分别与工贸公司签订《煤炭勘探和开采协议》,同意由工贸公司向州、省申请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并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2004年11月15日,工贸公司与煤勘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委托煤勘院为其代办矿区煤炭资源勘查探矿权登记和地质勘查工作,即由煤勘院于2004年11月25日前根据工贸公司提供的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在专业技术人员经现场踏勘,收集分析矿区相关地质资料的前提下,编制满足申办该项目勘查登记证所需的全套申请资料,工贸公司支付总费用2.5万元。待勘查登记证办妥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勘查合同。


2004年8月,煤勘院制作提交了《普查方案》。2004年11月20日,工贸公司向国土资源厅申请探矿权登记。2005年3月10日,国土资源厅向工贸公司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单位为煤勘院。

2005年5月16日鑫福公司与殷某、秦某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工贸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6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其中鑫福公司以现金640万元出资,持股80%;殷某、秦某持股20%;并办理了有关工商登记。


2005年8月22日,工贸公司与案外人601地质队签订《勘查合同》,委托601地质队对矿区煤炭资源进行勘查。经过实地勘查后, 601地质队于2005年11月10日出具了《普查阶段总结》,结论为“没有可采煤层存在”。2006年1月11日,工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永仁县生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纪要内容:1.股东各方一致认可601地质队的报告结论即该矿区无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同意结束钻探工作,并对公司与601地质队的钻探工程价款结算无异议。2.股东各方一致同意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的对公司进行清算后解散。2006年2月10日,工贸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1.煤勘院为申办勘查登记证所做《普查设计方案》的部份内容系从《A矿普查方案》中粘贴、复制而成;2.鑫福公司实际向殷某、秦某共支付股权转让款580万元;3.鑫福公司支付勘查费为978900元;4.煤勘院为工贸公司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收取费用2.5万元。


鑫福公司认为,煤勘院没有按约定对普查区域开展实地踏勘、收集分析地质资料,没有进行必要的钻探、洞探、槽探等地质勘查相关的基础工作,违反国家基本勘查规范,采用欺骗、隐瞒、应付等方式,简单复制、粘贴其他矿区地质资料信息,形成《普查方案》,结论为该区域有煤炭开采价值。殷某、秦某明知该普查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符,却予以隐瞒。


鑫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勘院、殷某、秦某连带赔偿鑫福公司前期钻矿投入和相应管理费用1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202.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煤勘院、殷某、秦某承担。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因此,作为股东之一的鑫福公司可以以其自身名义主张债权。《普查方案》有关区域地质调查和煤类取样分析系复制粘贴而成,没有按操作规范要求进行相应的科学考察。《普查方案》对鑫福公司做出勘探投资决定有一定影响,对此,煤勘院存在一定过错,故煤勘院承担工贸公司股东探矿投入损失978900元的30%为宜。鑫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殷某、秦某与云南煤勘院恶意串通,隐瞒真相,骗取其投资,因此鑫福公司认为煤勘院、殷某、秦某对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煤勘院在原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鑫福公司探矿投入损失234936元;二、驳回鑫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煤勘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鑫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于,煤勘院在本案中已提供普查方案的制作要求规范,该普查地区的地质资料图、踏勘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该普查方案符合申办探矿权要求,也完全符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使用目的,且已为省矿产资源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可。即使煤勘院在制作文件中存在失误,该笔误也被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许可行为覆盖。


煤勘院按《委托勘查合同》履行义务的标的是取得探矿权证,而不是普查方案。煤勘院已经履行了《委托勘查合同》的全部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次,煤勘院在制作普查方案时,鑫福公司不是工贸公司的股东,即本案一审所谓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人还未出现。


煤勘院从来没有向鑫福公司提供过普查方案,但一审法院先认定煤勘院制作普查方案有过错,然后就直接认定“过错”对鑫福公司做出勘探投资决定有影响,故而应承担责任。这种判决直接将复制、粘贴的失误与侵权行为划等号,中间省去了证明侵权行为的若干必要环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裁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贸公司已不存在,不能以工贸公司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作为股东之一的鑫福公司可以以其自身名义主张债权。煤勘院应在实地科学考察的基本上,按照煤炭资源勘探规范的有关规定制作,而煤勘院采取复制、粘贴部分内容的方式完成普查方案,煤勘院的这一行为对工贸公司作出勘探投资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且与工贸公司探矿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工贸公司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煤勘院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煤勘院上诉认为即使煤勘院在制作普查方案中存在失误,也被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许可行为覆盖,煤勘院已按约办理了探矿权证,没有过错。因煤勘院复制、粘贴其他地区的普查方案,没按操作规范要求进行相应的科学考察,本来就存在一定过错,即便按合同约定为工贸公司办理了探矿权证,也不能否定其过错存在,其认为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覆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支付601地质队支付勘查费987900元有证据外,对管理费及其他损失鑫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鑫福公司仅享有工贸公司80%的股权,煤勘院应向鑫福公司承担探矿投入损失为237096元(987900元×;80%×;30%)。判决如下: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泸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煤炭地质勘查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鑫福公司探矿投入损失237096元”;3、驳回鑫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中,工贸公司已被注销,不能再向煤勘院主张权利,鑫福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煤勘院主张侵权行为。煤勘院制作普查方案时即便鑫福公司当时不是公司股东,只要煤勘院对工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就不影响鑫福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后向煤勘院主张权利。


煤勘院没有按约定对普查区域开展实地踏勘、收集分析地质资料,没有进行必要的钻探、洞探、槽探等地质勘查相关的基础工作,甚至违反国家基本勘查规范,采用欺骗、隐瞒、应付等方式,简单复制、粘贴其他矿区地质资料信息,形成《普查方案》,结论为该区域有煤炭开采价值。其主观存在造假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普查结论失实,虽然鑫福公司取得了探矿权,但是该探矿权的价值也是大打折扣,甚至是没有的,实质上对鑫福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煤勘院以《普查方案》只是工作方案,不是具体的勘查结论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法院在判断煤勘院所应承担的责任多寡问题上,认为煤勘院应当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理由在于,《普查方案》的制作应当遵循一定的编制规范,既要编写已经取得的勘探成果,又要在既有工作成果基础上计划下一步工作计划,所以,虽然《普查方案》不属于勘查结论,经济价值较低,但是其可以为投资提供初步的参考,同时,结合普查活动在地质勘查中的精度(一般认为不大于30%),法院判决煤勘院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的。


实务要点


(一)公司的解散清算及注销相关问题


1、公司解散清算


(1)解散清算的概念

关于解散清算的概念,学界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

一部分学者认为,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进行界定,清算时公司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业务和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终结企业所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另一部分学者认为,从程序的角度进行界定,公司的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自行或者通过公权力机关的介入,按照法定或章定的程序,依法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终结公司现存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 江平主编:《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还有的观点认为,应将前述观点结合起来共同解释解散清算,即解散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分立或合并原因以外的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物,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2)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类型划分,一般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① 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

解散清算,指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解散,按照公司法的程序,对公司进行清产核资的清算活动。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宣告破产时,依破产程序进行,由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将破产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


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的区别如下:1、发生清算的原因不同。解散清算的原因包括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被依法责令关闭等;破产清算的原因是公司严重资不抵债。2、清算的依据不同。解散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司清算人可以按照公司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清算的进程;破产清算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是一种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的程序。3、清算人的选任不同。解散清算由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确定清算人,特殊情况下才有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清算时法院从法定的人员范围内依程序选定。4、债权人所起的作用不同。解散清算债权人所起的作用较小,地位比较被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掌控;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破产清算中的重大事项。


② 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依据清算的方法是否遵循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方法,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任意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仅按照章程规定或股东的决定进行的清算。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处分财产的顺序、方式等均由股东决定,法律不加以干预。法定清算,是指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进行的清算,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进行法定清算,这两类公司股东仅仅承担有限责任,为了公平的保护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需要对这两类公司实行严格的清算程序。


③ 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法定清算依据主持清算机构的主体的不同,即清算是否受到行政机关或法院的干预,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公司在解散后依法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清算,通常法院法院及公司债权人不直接干预公司清算事务;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发生清算不能、显著障碍、债务有超出公司资产之嫌等情况时,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试用不同于普通清算的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是日本商法所独创的制度,偏重于法院权利的干涉;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均属于普通清算,但是依据清算组选任方式的不同,即公司选任和法院指定,可以分为公司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


(3)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和责任

① 清算义务人含义

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一般而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全体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② 清算义务人责任

A、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承担侵权责任。


从文义上看,适用本款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清算义务人负有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则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违反了法定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损害结果方面,必须造成了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公司财产是债权人获偿所依赖的一般责任财产,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就相当于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在因果关系方面,要求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行为与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于解散前业已毁损灭失,则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B、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何谓“怠于履行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指出,“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其二,必须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其三,“无法进行清算”应如何认定?有的法院并不以法院受理清算程序并认定无法清算为前提条件,而有的法院则要求公司已经过司法清算程序并被认定无法清算,是否属于“无法进行清算”应由强制清算程序进行确认。


C、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自行清算程序中,通过各种形式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积极侵权行为。与第一种表现形式相比,清算义务人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权益的做法具有更强的违法性,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处置公司财产”包括事实上的处置和法律上的处置。事实上的处置包括对公司财产进行毁损、丢弃等,导致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法律上的处置表现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实践中,清算义务人通常采用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私自分配公司财产、擅自免除第三人债务、将公司资产低价变现等方式变相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在虚假诉讼中通过法人自认或法人与关联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恶意处置法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本款的请求权基础依然是《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一般侵权,依然需要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


D、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清算义务人实施积极侵权行为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之规定,其针对的是清算义务人启动了清算程序,但却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而是使用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的情况,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下:一是参与主体虚假,即实际出具清算报告的主体并非全部清算组成员。实践中,不少公司的控股股东完全主导了公司清算的进程,甚至有在最终清算报告上伪造中小股东签字的现象。二是资产情况虚假。实践中,为获得更多的公司剩余财产,清算义务人通常会通过低价贱卖固定资产及虚构债权等各种方式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三是债务情况虚假。为成功进行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通常会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中写明公司的债务均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却隐瞒了大量未清理的债务。四是通知公告虚假。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两大类:一种是完全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既不书面通知也不公告通知债权人;另一种是通知公告不完整或存在其他程序瑕疵,包括只书面通知而未公告通知债权人、仅公告通知而未书面通知债权人、书面通知内容或公告内容仅明确公司拟注销而未明确提及债权人申报债权之事项等内容不当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条规定中的“相应民事责任”,究竟是理解为“赔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有争议。第一种观点是以假定债权人正常参与清算程序可从公司获得的清偿限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但其支持者仅为少数法院。第二种观点是以债权人主张的全部未获清偿数额认定损失赔偿额,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因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即便公司账面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这可能正是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所导致的结果,自行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转入破产程序,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不应实施违法清算行为逃避债务。第二种观点是目前司法实务的主流观点,在此观点下,相应赔偿责任与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太大区别。


E、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根本未启动清算程序而径自办理注销登记,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这种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必须承担最为严重的法律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分配


(1)注销登记后,公司主体资格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后,不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丧失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即公司注销后,即使发现有应归属于公司的债权或债务,原公司都没有资格作为债权的享有者或债务的承担者。


(2)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① 债务处理

公司清算注销后产生的债务,学理上亦称为“或然债务”,主要是指在公司清算时尚未变成现实的债务,其是否成立及数额多少尚不确定。对于或然债务的处理,国外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是将或然债务排斥在清算债务之外,需要当事人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就公司未分配的剩余资产范围内向分得公司剩余资产的股东提出解决,美国即采取该处置方法,公司解散之后在理论上还将继续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众可以因公司解散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二是将未到期的债务亦作为清算债务,或予以清偿,或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清算,日本、德国即采取此模式。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应“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谓“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主要是指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但是目前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事项等。而现实中,公司注销后的债务绝大多数都是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的,尚未履行的有关合同在到达一定履行期限或者符合某项条件下而产生的。清算组对于尚未了结的合同事项应当进行逐一处理,法律要求的是“处理”,故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不仅仅是通知相关合同相对方,而是与合同相对方对于未了结事宜进行协商,即使在清算过程中无法完全解决的问题,亦应对于公司注销后可能产生的债务如何负担进行安排。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注销后产生的债务无法得到解决,问题就是源于公司清算时清算义务人未对相关业务进行了结,故将公司注销后新确认的债务纳入到“未了结的业务”的范畴,亦可作为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依据。


因此,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对于尚未发生但有可能产生的债务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公司解散和清算情况告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相关方,并对未了结的后续业务进行处理和安排。如清算义务人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则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其构成虚假清算,即使该债务在公司注销后才产生并确认,清算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② 债权处理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原公司债权。公司注销后,公司的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而民法的基本原理就是公平,所以,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力,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北京市高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中载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二)《普查方案》相关问题

普查是通过对矿化潜力较大地区开展地质、物探、化探和取样工作,对已知矿化区进行初步评价的行为,是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普查方案》是实施普查的具体方案。虽然《普查方案》只是进行普查的工作方案,不是普查工作完成后的最终结论,但是,仍需要按照规范进行编制,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理由在于:


1、《普查方案》应回顾以往地质成果

进行普查工作之前,一般会先行开展地质情况基础调查,结合基础调查的成果,编写《普查方案》,并且应当在《普查方案》中载明前期基础调查的成果,包括已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及主要工程分布图,对已提交的成果应确切地予以表达,从《普查方案》的编写规范和普查工作的开展要求来看,虽然前期地质成果可能精度不高,但仍应如实陈述,否则可能误导当事人判断造成损失,进而承担赔偿责任;


2、《普查方案》不因通过审批而免责。

煤勘院在接受委托后,《普查方案》的编制过程中,存在造假的行为,违反委托合同约定,当然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行政管理机关审查通过了《普查方案》,但这是其依照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进行的形式审查,主要是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探行为的作用,对于煤勘院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的违约,不具备当然的“治愈作用”,而是分属于行政管理和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体系。另外从实质的公平正义角度而言,虽然公司取得了探矿权,但是该探矿权价值大打折扣,虽然《普查方案》地质精度较低,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参考价值,所以其只是违约责任承担较少,而非完全免责。


(三)地质资料造假,人民法院视情况可提出司法建议或移交处理

地质资料造假,当事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还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有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201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2012>74号)载明,“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1)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相关方面积极加以应对的;(2)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3)相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4)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威胁,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5)涉及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民生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6)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8)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9)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彻底解决,或者有其他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关注的;(10)其他确有必要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从法律层面上对司法建议的范围和必要性进行了明确。


在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中,行政机关具有更强的专业能力和更高的处理效率,且监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本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中,若发现有违法情形,且无法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予以解决处理的,则依法可向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保护、林业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这些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若有确切证据证明正在审理的涉矿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则应根据犯罪类别的不同分别移交响应的犯罪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矿业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3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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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98243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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