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敬小波
导读: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的组织偷越国境、偷越国境案件。通过律师专业辩护,深入剖析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精准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辩护策略和法理分析,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彰显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专业价值。
一、基本案情
C某为到境外赚钱,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2019年5月先后三次偷渡到缅甸,并于2019年7月从缅甸偷渡返回国内,共计涉嫌偷越国境6次。在缅甸工作期间,C某应境内熟人要求,将熟悉偷渡路线人员D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了数名境内人员。上述境内人员在此之前已经自行产生了偷渡想法。他们通过自行联系D某确定偷渡路线后,最终完成了偷渡行为。C某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了在国内期间的食宿及交通费用,这些费用仅限于境内的开支,未支付任何跨境偷渡费用,也没有参与具体偷渡路线、方式的安排与实施。
二、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是C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关键在于其提供联系方式的行为是否属于组织行为,是否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如不构成组织犯罪,其涉嫌的偷越国境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核心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与中断条件。
三、律师意见
(一)C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
1. C某的行为不属于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对顺利偷渡不起决定性作用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指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境或者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境等行为。具体表现为联系偷越人员,拟定偷越计划,安排偷越工具,以及确定偷渡的地点、时间、路线、人数等关键环节。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他人萌生偷渡到境外赚钱的想法完全不是由C某提出的。在案证据显示,在C某联系这些人员之前,他们就已经自发产生了偷渡意愿,并且已经实施了偷渡未遂行为。这表明偷渡的意图源于当事人自身,而非C某的教唆或引诱。C某与这些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指挥与被指挥、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架构,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
其次,关于C某支付食宿费用的行为,需要从性质和目的上进行准确界定。这些费用仅用于在中国境内的住宿、境内机票费用以及期间的餐饮开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安排乘坐跨越国境的交通工具或者支付偷渡蛇头的费用。从法律性质上讲,支付偷渡人员用于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并不构成犯罪,这属于日常人情往来的范畴,与组织偷越国境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最后,C某的行为仅限于将熟悉偷渡路线的人员电话号码提供给偷渡人员,让其自行联系。这是一种典型的信息提供行为,而非组织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人员抵达老挝几天后,C某才得知他们顺利抵达,这一事实充分证明C某没有实际参与偷渡过程,对于偷渡的具体方式、线路等关键信息也并不知情。这种事后知情与事前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
2. C某的介绍行为不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
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组织偷越国境罪属于行为犯,要求行为人实施具体的组织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采用动员、串连、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策划、领导、指挥他人偷越国境。组织者通常是偷越国境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在犯罪活动中起到核心作用。
在本案中,C某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认定为介绍行为。介绍行为与组织行为在性质上、作用上和社会危害性上都有着显著差异。介绍行为仅仅是提供信息或者引荐,而不涉及对犯罪活动的策划、指挥和掌控。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这种轻微的行为,不应该扩大解释为组织行为。
更重要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介绍行为,要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也必须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这样一个组织偷越国境的首要分子,更没有证据证明C某的行为是在任何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的。因此,C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
3.从主观方面看,C某缺乏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
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组织故意,即明知自己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而故意实施。本案中,C某主观上只是为了帮助朋友,并无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故意。其提供联系方式的行为是出于帮忙的性质,而非为了实施犯罪。
从动机上看,C某没有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动机。这种无偿的帮助行为与以牟利为目的的组织犯罪有着本质区别。
(二)C某涉嫌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1. 追诉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与适用条件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刑罚权,稳定社会关系,避免刑罚的适用过于迟延而失去正当性。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偷越国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C某最后一次偷越国境行为发生于2019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即满五年追诉期限。
2.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这一规定明确了追诉时效中断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本案不构成追诉时效中断
虽然公安机关在2023年对本案立案侦查,但立案本身并不导致追诉时效的中断。立案只是追诉时效可能中断的前提条件,还必须同时满足"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实质性要件。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C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相反,案卷材料显示,C某在得知被立案侦查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完全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表现。
从证据角度分析,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侦查活动记录等材料中,都没有记载C某有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
4.立案时间不能改变追诉期限的计算
公安机关的立案之日并非追诉期限的终止之日,不能理解为只要公安机关在追诉期内立案,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理解不仅违背了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会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形同虚设。
如果只要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立案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将彻底架空追诉期限制度,使这一重要制度失去存在的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了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立案,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若仅仅因为立案就可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那么追诉期限制度就成了摆设,因为任何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随时立案,从而使追诉期限制度失去约束力。
这种理解直接违背了《刑法》第八十八条的明文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必须是"立案且逃避侦查"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认为只要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人立案,无论是否逃避侦查,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就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实质上是在进行立法而非解释法律。
从法律解释的一致性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明确指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必须是在立案或者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才能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5.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上述规定说明即使案件已经立案侦查,但如果发现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没有逃避侦查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的体现,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
C某的偷越国境行为最后一次发生在2019年7月5日,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期限,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C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C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C某涉嫌组织偷越国境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C某多次偷越国境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自最后一次偷越国境行为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已超过五年追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C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最终,检察机关依法对C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律师后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得益于对法律规定的精准把握和对案件细节的深入分析,其中以下几点值得总结:
(一)在类似案件中,有必要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确保案件在合法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管辖权是程序正当性的基础。本案得以成功辩护原因之一在于律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后,变更了办案机关,导致了办案期限的延长。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并不等同于邀约他人一起偷越国境,必须提供实质、必要、有效的帮助,否则不构成该罪。要准确把握组织行为的本质特征,避免扩大化打击。
(三)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并非为追诉期限的终止之日,不能理解为只要公安机关在追诉期内立案,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追诉时效是刑法的重要制度,旨在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权力,不应被架空。
(四)要善于运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规制时才应该动用。对于边缘性、争议性的行为,应该优先考虑出罪化处理。
本案通过精准适用法律,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追诉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这才是律师价值的真正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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