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6日晚,刘某某等人在酒吧消费时,因言语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男友严某到场后持酒杯砸向王欣,引发双方互殴,致严某左侧三根肋骨骨折(轻伤二级)及头皮挫伤(轻微伤)。案发后,刘某某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共同赔偿严某5万元并取得谅解。
二、诉争焦点 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起诉,辩护人则主张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争议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具备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主客观要件,抑或是因特定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行为。
三、辩护词正文
关于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为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陈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存在偏差,本案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现结合法律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及案件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情概要 本案发生于2024年8月16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与朋友在酒吧消费期间,因新朋友间的沟通误会引发争执,刘某某的男友严某介入后与犯罪嫌疑人王欣发生肢体冲突,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在劝严某过程中,被踢两脚后才参与打了严某(根据证据显示,主要是王欣与严某在打斗)致严某轻伤。侦查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动机、行为特征及社会危害性均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核心区别 (一)犯罪客体不同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行为人通过“随意殴打”“追逐辱骂”等行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2.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侵害对象为特定个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明确矛盾或利益冲突。 (二)主观故意不同 1.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动机,其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即无具体事由或借故生非。 2.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明确意图,伤害行为与特定纠纷或矛盾直接相关。 (三)客观行为不同 1.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对象不特定。 2.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行为具有明确的针对性,通常因特定矛盾(如口角、利益冲突)引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直接关联。 (四)法律后果的侧重点不同 1.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情节恶劣”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2. 故意伤害罪以“轻伤以上”为入罪标准,侧重于对个体人身权利的侵害结果。 三、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具体理由 (一)主观层面:行为人的伤害故意明确,无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 1.矛盾起因特定 本案冲突源于朋友敬酒中新朋友间的言语误会,属于典型的民间纠纷。犯罪嫌疑人王欣等与严某的冲突系因误会升级引发,双方存在直接利益关联,而非“随意”选择侵害对象。 2.行为目的明确 被告犯罪嫌疑人人实施殴打行为的目的是解决纠纷或发泄对特定对象的不满,而非逞强耍横、寻求刺激。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在刘某某证言,也是因误会纠纷对方先出手到导致事件的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中“有意识追求伤害结果”的主观特征。 (二)客观层面:行为具有针对性,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1.侵害对象特定 犯罪嫌疑人仅针对严某实施殴打(且系严某先动手),未波及在场其他无关人员,亦未在公共场所引发群体性混乱。 2.伤害结果与行为手段的对应性 犯罪嫌疑人使用拳脚殴打致被害人轻伤,手段与结果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表现,未达到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标准(如持械殴打、多次殴打多人等)。 (三)法律适用: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符合《刑法》第234条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轻伤,完全符合该罪客观要求。 2.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寻衅滋事罪需满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的情形。而本案冲突系因特定人际矛盾激化引发,不符合“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特征。同时,本案打斗行为的发生系严某动手而引发,严某对矛盾的激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四)相关规定 《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该文件明确要求,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优先考虑和解、调解,并严格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本案系朋友间纠纷引发,应适用故意伤害罪处理。 四、侦查机关认定寻衅滋事罪的逻辑缺陷 混淆“借故生非”与“事出有因” 本案冲突的诱因明确(言语误会),属于“事出有因”,而非“借故生非”。 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可能导致量刑畸重(法定刑5年以下),而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更符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若定性错误,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亦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六、本案可以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当其他法律或者较轻的制裁无法达到预防、保护等作用时,才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包含了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能够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不应将这些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第二个层次是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足以保护合法权益的,就不要规定或使用较重的制裁方法。刑法是谦逊的、宽容的,应当从行为的危害性、处罚的可替代性、社会发展、预防和抑制犯罪等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以实现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辩护人认为,截至目前,刘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存在的问题,也得到了应有的教育,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过于严厉,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法是谦逊的、宽容的,应当从行为的危害性、处罚的可替代性、社会发展、预防和抑制犯罪等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综合判断,以实现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辩护人认为,截至目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存在的问题,也得到了应有的教育,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过于严厉,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付了被害人,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在单位工作中也表现优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30条第一款规定:“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两个《意见》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存在本质区别,本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维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公正性。,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这种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普通的批评教育,甚至是行政处罚,就可以达到预防刘某某再次犯错的目的,不必采用刑罚这么强烈的制裁。辩护人建议,在综合考虑刘某某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郭凤林 2025年4月16日 四、案件结果 某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某检刑不诉[2025]59号)。
五、律师后语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精准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易被简单归入“寻衅滋事”,但本案通过细致辨析行为动机、对象特定性及社会危害性,推动检察机关准确适用罪名,避免“口袋罪”的扩大化倾向。 辩护过程中,我们深刻体会到刑事谦抑性原则的现实意义:对已赔偿谅解、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刑罚并非唯一选项。促成和解、教育矫治更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此案亦启示公众,理性处理人际冲突,避免情绪升级酿成刑案;对律师而言,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间的精准辩护,既是专业使命,也是对司法公正的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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