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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原创 || 法律漫谈:“足以推翻”是一座律师难以逾越的山

2024-0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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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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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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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世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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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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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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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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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之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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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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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引  言


 在交通事故诉讼领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迷”一样的存在,是横在律师面前的一座大山——一座高耸入云、难以逾越的山。



身世之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前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删除“责任”二字后,给人感觉就是没有“责任”了。其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要划分责任,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及刑事责任均与之息息相关。


不过,从法律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干涉,最终导致当事人承担后果的是“法官”,是法官的判决。


换句话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个证据,是一个普通的孩子罢了。



属性之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证据。从证据分类上来看,属于客观证据。但是,它又是执法者在调查、占有客观证据、主观证据基础上,经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具有主观证据的属性。那它究竟是主观证据还是客观证据呢?


这其实不是重点。重点在于,立法上将其定性为证据,那么它应当具有证据的先天特性吧——经过质证才能取得证明力。现实是,它在诉讼中犹如王熙凤,未见其人先闻其声,法官见到它也要让三分,需要当事人去“推翻”。“推翻”意味着,其具有先天的优越性,自带“证据效力”的光环。


主流观点其实还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不同于一般的书证,更不是普通的证据。血统不一样。


这样说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又绝不是一个普通孩子。



监督之谜


首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服只能申请复核,不能申请行政诉讼。


第二,复核属于内部监督,且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内部监督的局限性和弊端显而易见,加上考核机制的无形影响,复核改变的概率微乎其微。


第三,复核机关责令重新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如果原作出机关消极应对,又作出完全相同结论时,当事人将丧失救济的渠道。



审查之谜


当交通事故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由法院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


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过复核,则视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如果当事人申请过复核但予以维持或对重新作出的结论依然不服的,则由当事人举证,去“推翻”。


但是,如何审查?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当事人不知道这些,如何能够“推翻”呢?其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仅对普通老百姓是一个“难题”,对法官,对普通的民警同样是一个“难题”。


客观地说,法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上也是一个“门外汉”。让一个外行人去评判专业性非常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总得有个标准吧?这个标准既用来监督、指导、约束交警调查、认定事故的行为,也可以用来作为监督的标准,衡量其是否合法的标准。


有没有这样的标准呢?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



实务之问


司法实务中,法官究竟有没有按照这个标准来审查呢?


从已知的、公布的裁判案例中,笔者未发现引用146号令进行评判的。而且,评判的过程非常简单,一般只有一句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或者“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其过程不得而知,其依据不得而知。


“足以推翻”“相反证据”的提法,让人无所适从,确又充满了“神秘感”。


简单粗暴是判决给人的第一印象,其说服力是十分苍白的。这样没有说理的结论式认定,必然引发更多的、无穷无尽的“缠”访“缠”诉,同时还大幅降低人们心目中的司法公信力。



案例审视


在一个真实的案例中,笔者在二审中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查的程序严重违法,事故认定书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1)受案登记表上没有审批人签字,显示的审批时间是2022年5月5日,而事故认定书是3月份作出的,这时候事故认定早已作出;


(2)第一次事故认定作出是2022年3月26日,但是在作出第一次事故认定之前交警未做任何的勘察和调查询问,所有材料都是上诉人申请复核以后交警部门进行补充的,所以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3)补充的现场勘察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两个多月,现场已经完全破坏,无法还原原貌,所以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4)事故调查处理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民警的名字前后不一,签名的笔迹也是五花八门,明显不是本人签字。而且,到现场出警的民警也不是安某本人;


(5)调查材料漏洞百出,明显系胡编乱造,不具有真实性。比如勘察笔录记载事发后电动车移至上诉人车辆后方,这一点明显不符合情理。因为事故发生后据黄某陈述车辆已经在车子的前方,后来因为其他车辆通行问题将车辆移至路边。而上诉人的车辆后方离电动车摔倒的地方距离比较远,不可能移至后方。我们提供的现场照片也可以佐证,交警现场勘察笔录记载的这个事实是错误的,说明他们根本就没有到现场,不清楚现场的情况。


(6)对黄某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从笔录上反应黄某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而笔录上的语言表达方式和内容明显与其身份和文化水平不符,具有调查询问人自行加上去的痕迹。即使如黄某所说,事故发生过程与现场照片反应的情况也是有巨大的差异,不应当采信。


笔者在最后陈述中呼吁: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执法民警名字居然出现多处错误,而且签字都是他人代签!我们可以想像一下,这样的执法具有合法性吗?而且,事故认定先做结论再调查,这样的事故认定具备程序正义吗?在调查询问中,各方的观点完全对立的情况又没有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方意见依据究竟是什么?


上诉人认为,本案交警的执法行为非常的荒唐和任性!如果这样的交通事故认定都能够被认定为合法,这将是法律的悲哀,司法的耻辱。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


恳请合议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底线,公正地作出判决,给司法一个让百姓信服的理由,还社会一方清澈的水源。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责任划分,无明显不当。


“足以推翻”再次阻挡了律师前进的脚步,像蜀道横亘在律师的面前。



实务建议


事故认定不应成为不可逾越的山。


立法上,明确其属性,引入外部监督,当务之急。


司法上,明确审查标准,重点对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查,避免执法行为的任性。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是息诉服判的关键。


舆论上,加强监督和制约,错必究,违必处。


结 语


司法作为最后的防线,应当誓死捍卫底线。

法官不应成为随波逐流的看客,更不应成为违法乱纪的帮凶。


法官应当成为社会的良心,成为人民的信仰之山。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