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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金融 || 碳交易中心是否负有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保证责任?

2023-10-26493

《绿色金融》栏目由发现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业委员会绿色金融研究中心主办,专注宣传绿色发展意识,践行绿色服务理念,探讨绿色金融领域相关法律问题,助力企业绿色转型,为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内容摘要


碳排放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开展的排放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活动,应当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本文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广州某低碳科技公司诉广州某交易中心等合同纠纷案”的基础上,梳理碳交易过程中各方责任,为碳交易的各方责任主体提出风险防范建议。


【司法案例】

一、案情


(一)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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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请求


微碳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广碳交易中心赔偿2183160元(暂按2019年9月16日广碳交易中心发布的碳排放权配额开盘价25.99元/吨计算,实际按履行之前广碳交易中心发布的碳排放权配额最高开盘价计算);2.广碳交易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微碳公司(甲方)与通明公司(乙方)于2018年签订转让合同,约定:2.1本合同转让广东碳排放配额合计236350吨。3.1转让方式。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就本合同项下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在广东碳排放交易所的广东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上以初始转让、协议转让等适合方式进行。3.2转让价格。甲方转让碳配额给乙方的交易价格为16元/吨,交易总价为3781600元。3.3转让时间。本合同项下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将于2018年6月29日(含)发起转让交易。3.5具体转让及支付方式:乙方在2018年6月28日(含)前支付50000元保证金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后与广碳交易中心确认,广碳交易中心审核确认后在2018年6月28日将甲方账户中的236350吨碳配额以初始转让的方式划拨至乙方账户。乙方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余款3781600元及交易手续费7563.2元共计3789163.2元转入广碳交易中心账户中,由广碳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从广碳交易中心账户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50000元保证金原路退回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其他条款约定,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进为通明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的余款支付及乙方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贺进在该合同“乙方保证人(贺进)签名”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通明公司向微碳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非通过交易系统支付)。广碳交易中心根据该合同及微碳公司、通明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6月28日,在其交易系统完成上述236350吨碳排放权配额的转让划拨,并出具交易凭证。事后,通明公司没有按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将资金转入其交易账户(即没有付款)。因通明公司未能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项,微碳公司与通明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广东碳排放配额补充协议》,双方协议约定,通明公司同意按《转让合同》违约条款处理,即微碳公司取得通明公司25万吨广东碳排放权配额(其中16.6万吨已于2018年8月14日划拨到微碳公司账户),剩余8.4万吨碳排放权配额通明公司将于2018年11月24日前划拨到微碳公司账户。该协议还约定2018年12月10日前,通明公司有权向微碳公司购回8.4万吨碳排放权配额。此后,通明公司既没有向微碳公司划拨8.4万吨碳排放权配额,也没有支付该8.4万吨碳排放权配额的对价款项。


二、裁判


一审-(2020)粤0114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驳回微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通明公司没有向微碳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转让款的情形下,广碳交易中心是否因此负有向微碳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对于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广碳交易中心既没有义务保证通明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涉案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微碳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涉案交易款项。因此,微碳公司主张广碳交易中心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广碳交易中心的义务。对此,《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十六条已有明确规定,“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微碳公司和通明公司作为交易参与人在广碳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根据《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六条的规定,“交易参与人是指在广碳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纳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排控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二)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广碳交易中心并不属于交易参与人,因此其并不负有该项义务。


其次,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在本案交易模式中应保证通明公司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资金,缺乏明确的约定,广碳交易中心不负有这样的约定义务。一方面,广碳交易中心与微碳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此进行特别约定。另一方面,《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碳交易中心在当天交易结束后进行交易清算。碳排放配额由出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受让方交易账户;资金通过结算银行由受让方交易账户转入出让方交易账户。”对交易结算时间和结算方式进行了规范,但并未直接规定广碳交易中心在任何交易模式下均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


再次,关于广碳交易中心应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不负有这样的法定义务。无论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还是《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虽然规定了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但都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机构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在立法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即一概认定交易机构负有这种保证责任,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


最后,微碳公司自愿放弃交易时买方须有资金保障的条件而甘冒风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交易参与人在发起委托申报前,应当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既是对交易双方的约束也是对双方权利的保障。然而,微碳公司在本案选择的交易模式,实际已自愿放弃了这一规则的保障。微碳公司与通明公司约定碳配额转让划拨至通明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而关于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合同明确约定为“乙方在2018年7月31日前将余款3781600元及交易手续费7563.2元共计3789163.2元转入广碳交易中心账户中”。据此,微碳公司在交易时明知通明公司的交易账户并没有相应的资金,其是自愿在这种情况下先行把自己的碳配额转让划拨给通明公司的。作为专业从事碳排放配额投资业务的商事主体,微碳公司对于碳排放配额转让款项远期交付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微碳公司甘冒风险,自愿放弃广碳交易中心既有交易规则的保障,事前又未与广碳交易中心约定保证责任(微碳公司与通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进约定了保证责任),广碳交易中心是根据微碳公司的指示将涉案碳排放配额划拨给通明公司,微碳公司却要求广碳交易中心对通明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


综上所述,在本案的碳排放权交易模式中,作为提供交易平台和相关服务的广碳交易中心,对于微碳公司和通明公司之间的碳排放权交易,既没有违反约定的义务,也没有违反法定的义务。微碳公司主张广碳交易中心应对通明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2020)粤01民终2321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广碳交易中心是否应当对微碳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广碳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规定,广碳交易中心为碳排放额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交易参与人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因此,广碳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而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者保证方,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交易风险。微碳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涉案转让合同中约定先行转让其司的碳配额,其应当自行承担对于碳配额转让款项远期交付可能承担的风险。微碳公司主张涉案交易由广碳交易中心促成或者直接操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微碳公司要求广碳交易中心对通明公司未支付碳配额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或者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启示与风险防范】


一审法院针对“在通明公司没有向微碳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转让款的情形下,广碳交易中心是否因此负有向微碳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其判决逻辑如下:


1.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交易参与人的概念及范围,从而排除交易中心的直接交易责任。


2.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层面,论证交易中心作为非交易参与人没有对交易承担责任的义务来源。


3.对交易参与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分析原告主张交易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正如本案判决所言,虽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等文件均规定“交易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但都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机构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在立法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即一概认定交易机构负有这种保证责任,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考虑到本案交易参与人存在不遵守交易机构交易规则的行为,若此后出现交易参与人完全遵守交易规则但因交易机构不当行为导致交易无法顺利完成的情况,不排除人民法院会通过判决形式扩张交易机构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基于本案的判决说理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碳交易的各方责任主体提出如下风险防范建议:


(一)对交易参与人而言


从本质上来看,碳排放权交易是一种商业行为,交易参与人应当充分评估交易风险,并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具体来说,在交易正式开始前,应对交易对手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对手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在交易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处理交易的各项事务,避免向交易机构发出不符合交易规则的指示。


(二)对交易机构而言


碳交易中心作为平台,应当进一步完善交易规则、维护交易秩序,细化交易流程,当交易参与人发出明显不符合交易规则的指示时,应对交易参与人提出告警信息,帮助交易参与人降低风险,从而减轻、免除交易机构作为第三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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